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3民初2258号
原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国际绿松石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95902410Y。
法定代表人:周克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竹山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信用代码:91420323066131775H。
法定代表人:罗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墺公司)与被告**、被告竹山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交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被告竹山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我公司返还转账资金18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日,被告竹山交投公司向易淑香借款3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8‰,使用期限3个月,由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应被告竹山交投公司的安排,于2019年5月底向被告**(易淑香儿子)账户分两笔共转入180万元作为代竹山交投公司支付3个月的利息。后我公司向竹山交投公司索要该180万元垫付款时,竹山交投公司因人事变动而否认此事。我公司不得已而要求被告**返还该180万元资金,也遭到拒绝。综上,我公司告无端遭受损失180万元,相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同意返还,故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只是替易淑香收款;该180万元款项中有72万元系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代竹山交投公司支付的利息,另108万元系原告与竹山交投公司口头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竹山交投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安排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息;即便支付利息,也应该向债权人易淑香支付,故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日,被告竹山交投公司向易淑香借款3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8‰,使用期限3个月,由原告华墺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华墺公司给易淑香出具金额为108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19年4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竹山交投公司资金紧张,原告应原竹山县交通运输局局长沈军安排(详见中共竹山县纪委竹山县监委《沈军涉嫌违法犯罪问题审查调查报告》),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28日向易淑香指定的**(易淑香儿子)账户汇款100万元、80万元,合计180万元,以支付3个月实际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后因沈军触犯刑律,加之竹山交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签订借款合同时法定代表人为毛锋),原告向竹山交投公司索要该180万元垫付款时,竹山交投公司因人事变动而否认此事。原告不得已而要求被告**返还该180万元资金,**称其系按指令收款且系按合同行事,不存在返还。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竹山交投公司与案外人易淑香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华墺公司与其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案涉180万元款项中的72万元,系原告作为担保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所支付,现原告向借款人竹山交投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另外108万元,因借款合同无约定,也未经过竹山交投公司集体或时任法定代表人毛锋同意或知晓,而系原告应原竹山县交通运输局局长沈军安排所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沈军所作的安排属越权决定竹山交投公司的经营行为,也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且该行为也未得到竹山交投公司的认可,故该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易淑香应予返还该108万元,至于该108万元应否算作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付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加之原告也未对易淑香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该事项不予理涉,权益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虽然向易淑香出具了金额为108万元的欠条,但此金额明显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正好印证了原告此举系应沈军安排而为之。被告**只是受易淑香指定收取案涉款项,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易淑香承受,故原告向**主张返还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山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72万元;
二、驳回原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竹山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名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黄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