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23民初1507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鱼童,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千福上庸城1号楼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95902410Y。
法定代表人:周克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航,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LAJ17U。
法定代表人:任化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墺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鱼童,被告华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航,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会(通过微信视频参加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62261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竹山交通局为竹山县S317竹山佑城至竹坪段改扩建工程的业主单位,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为该工程的中标方,被告华墺公司承接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原告受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临时安排成为佑竹路路口施工段新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3月,原告承接的工程开始建设施工,同年12月竣工并交付投入使用。在后期的款项结算中,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要求通过被告华墺公司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019年12月31日,经被告华墺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华墺公司扣除原告全部税费和其他费用后,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12261元。2020年2月29日和9月30日,被告华墺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50000元,尚欠工程款362261元至今未付。被告华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人,直接以其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行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新增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华墺公司辩称,原告的施工量在我公司分包施工范围之内,欠付原告工程款362261元属实,请求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我公司实际情况,请求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
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竹山县交通局通过公开招标,将S317省道竹山县佑城至竹坪段改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双方签订《S317省道竹山县佑城至竹坪段改扩建工程合同协议书》。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中标后,又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包括被告华墺公司等在内的八个劳务公司,2017年4月3日和2018年11月15日,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被告华墺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补充合同》。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由其项目技术负责人安阳提出在沿线施工路面时发现,入户、通村便道高于或低于原有道路,影响了百姓出行,为了确保新修道路与通村、入户便道更好的顺接,同时根据合同规定恢复通村道路,对S317SG01标段增加通村便道、入户便道工程变更申请,监理单位郭亚冰签字同意工程变更申请建议。原告***在该变更的通村便道、入户便道工程进行施工。其施工工程量砼恢复便道方量统计表施工单位处是安阳签字、中间计量表承包单位处由安阳签字。
2019年12月28日,被告华墺公司的项目技术员陈少军为***最终工程量结算单签字确认应付工程款总计817835.99元。2020年2月29日和9月30日,被告华墺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50000元。2021年8月4日,被告华墺公司明细分类账确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1226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62261元。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没有与本案二被告任何一方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其陈述是根据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工程施工,其施工的通村便道、入户便道工程变更申请中施工方代表是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安阳签字,在恢复便道方量统计表及中间计量表中施工单位和承包单位都是安阳签字,因此,其与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实际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审理中,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不认可与原告建立施工合同关系,而被告华墺公司认可原告施工的范围在其劳务分包范围之内,也是被告华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华墺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但其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华墺公司验收合格,同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华墺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结算单和明细分类账,被告华墺公司承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362261元,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无充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因双方对何时付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没有约定,工程款结算单和明细分类账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对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2261元,并从2022年7月1日至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67元,由被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国武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