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23民初1097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生,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千福上庸城1号楼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95902410Y。
法定代表人:周克全,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航,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426号华新总部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587978381D。
法定代表人:王洪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公司竹山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希希,公司竹山项目部员工。
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3230114467969。
法定代表人:陈四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墺建设公司)、武汉市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公司)、竹山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被告华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航、被告武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希希、被告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960887.42元,第二被告在应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第三被告在应付第二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被告作为竹山县花西路竹山擂鼓西河至得胜花竹村路段改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标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转包给第一被告,原告为花西路路面和路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7月,工程竣工并交付第三被告投入使用,经结算,第一被告扣除原告全部税费和其他费用后,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10877.42元,2022年春节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现尚欠1960887.4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华墺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金额没有异议,要求原告方承担诉讼费。
被告武汉市政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县交通局辩称,案涉工程系竹山县交通基础设施PPP项目下县道路面大修工程子项目的组成部分,竹山县交通基础设施PPP项目经竹山县人民政府授权由答辩人依法实施采购,确定武汉市政公司为社会资本方,社会资本方与县交投公司共同出资设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具体负责工程的投融资、建设、运营维护及移交工作,答辩人仅为公共产品服务的购买方,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诉请主体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竹山县人民政府授权被告县交通局对竹山县交通基础设施PPP项目社会资本方进行采购,通过竞争性磋商采购,被告武汉市政公司作为社会资本方成交,2018年2月8日,县交通局与武汉市政公司签订竹山县交通基础设施PPP项目协议。
2019年5月15日,武汉市政公司竹山县交通基础设施PPP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华墺建设公司(乙方)签订《竹山县交通基础设施PPP项目县道大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竹山县县道大修工程花西路K0+000-K11+280.852全段及竹大路K0+000-K20+160段,全长约31.44KM县道大修劳务分包给华墺建设公司;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排水工程、路面破除、石渣基层、水泥混凝土路面等;合同总价暂定7373698.91元;本合同无预付工程款,工程款拨付的必要条件为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符合支付条件的计量资料,甲方及时向建设单位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甲方待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拨付到位后,在根据建设单位支付比例,按照不超过结算金额的80%,扣除相关费用后,作为应予支付的当期工程款项,待项目通过政府部门审计确定后1月内,根据审计结果,按不超过结算金额的95%支付,剩余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价款来源于政府专项补助资金,若政府实施机构未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则甲方对乙方的拨付期限做相应顺延。2019年6月10日,武汉市政公司竹山县交通基础设施PPP项目经理部(甲方)又与华墺建设公司(乙方)签订《竹山县交通基础设施PPP项目县道大修工程花西路及竹大路K0+000-K20+160段混凝土加工运输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华墺建设公司的相关机器设备;合同总价为1732516元;付款及结算方式为由甲方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甲方再按建设单位实际支付总承包项目工程款的进度,结合乙方实际提供的验收合格的作业量,按照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0%支付,甲方项目提供工程审计结算后1个月内按照不超过累计结算金额的95%进行支付,剩余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
被告华墺建设公司从被告武汉市政公司分包部分劳务后,2020年4月10日,又与原告***签订《公路路肩及边沟施工劳务合同》,将花竹至西河路面大修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经与被告华墺建设公司结算,在扣除原告全部税费和其他费用后,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10877.42元,2022年春节被告华墺建设公司支付原告150000元,现尚欠1960887.42元未付。
另查明,竹山县县道路面大修工程(包括花竹至西河段路面大修、竹大路路面大修)于2021年12月7日进行交工验收。被告武汉市政公司按签订合同施工总价款已支付被告华墺建设公司80%的工程款,尚欠剩余20%工程款约1357000元(15%工程款为1017750元)因未到合同约定支付节点而未支付。被告华墺建设公司将花竹至西河段路面大修、竹大路路面大修劳务分别转包给本案原告***、另案原告杨军章及吴树宏,现尚欠杨军章工程款1212500元、吴树宏工程款452353元未付。被告华墺建设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等级等资质,原告***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墺建设公司签订的《公路路肩及边沟施工劳务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但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其施工结果经被告华墺建设公司验收合格并进行工程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墺建设公司按结算金额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武汉市政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华墺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的发包方有义务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但支付条件应按照武汉市政公司与华墺建设公司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支付,武汉市政公司尚欠华墺建设公司20%工程款中,其中5%属于质保金,现在无法确定是否有工程维修部分,因此只能按15%即1017750元尚欠款支付,又因被告华墺建设公司在被告武汉市政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尚欠本案原告***、另案原告杨军章及吴树宏的工程款,因此,按被告华墺建设公司欠付比例由被告武汉市政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49585元。被告县交通局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被告华墺建设公司的工程发包方,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960887.42元。
二、被告武汉市市政路桥有限公司在尚欠被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在项目通过政府部门审计拨款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9585元(此款包含在第一项工程款1960887.42元之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224元,由被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国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