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23民初1063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现住竹山县(吴庆丰、孙天权自建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扬,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千福上庸城1号楼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95902410Y。
法定代表人:周克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航,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LAJ17U。
法定代表人:任化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公司员工。
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3230114467969。
法定代表人:陈四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墺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竹山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竹山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扬,被告华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航,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会(通过微信视频参加庭审)、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山交通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墺公司、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28772元;竹山交通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竹山交通局作为竹山县S317竹山佑城至竹坪段改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标将该工程发包给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给华墺公司,原告为S317施工段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7月,原告承接的工程开始建设施工,同年12月竣工并交付竹山交通局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经结算,华墺公司扣除原告全部税费和其他费用后,于2022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8772元,其中原告***183046元,***245726元。综上所述,原告系竹山县S317竹山佑城至竹坪段改扩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被告的原因至今不能收到所欠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华墺公司,华墺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华墺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7月从华墺公司承包了S317改扩建工程部分边沟、路肩施工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完毕后,我公司与原告初步对账,尚欠428772元属实,其中***183046元、***245726元。未支付原因系竹山交通局将S317改扩建工程项目发包给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然后由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华墺公司。截止目前,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未与华墺公司办理结算,竹山县交通局也未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办理结算,我公司在S317改扩建工程款尚未领取完毕。现我公司被法院执行,已无力支付该工程款,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华墺公司的劳务施工承包人,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华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相应义务;2.原告主张我公司承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合同中标后将涉案工程部分交由华墺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确定了施工内容,目前双方未进行结算。我公司与华墺公司在未进行结算、且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情况下,根据目前未结算情况,除质保金外已经支付完毕,我公司不欠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并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竹山县交通局辩称,原告请求我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3月我局依法将S317省道竹山县佑城至竹坪段改扩建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中标合同价为129819067元(其中包含工程暂估价8250000元、工程暂列金额11801733元),工期24个月,质保金为合同价的5%,即6490953.35元,质保期为5年,扣除质保金后应向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支付工程款123328113.65元,实际支付128762417.65元,超额支付。涉案工程在2020年1月投入使用,但至今没有结算和竣工验收。关于原告主张我局欠付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工程款,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在原告;根据目前合同中标价,我局不欠付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工程款,因发包人是否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不能查清,故不适用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条款。综上,原告起诉我局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被告竹山县交通局通过公开招标,将S317省道竹山县佑城至竹坪段改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双方签订《S317省道竹山县佑城至竹坪段改扩建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9819067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的5%,即6490953.35元,保修期5年。扣除质量保证金后,被告竹山县交通局应当向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支付工程款123328113.65元,现已实际支付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工程款128762417.65元。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竹山县交通局未办理工程结算,竹山县交通局应当支付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多少工程款无法确定。
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中标后,又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包括被告华墺公司等在内的八个劳务公司,2017年4月3日和2018年11月15日,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被告华墺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补充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486299.00元。因增加工程量,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账面已付华墺公司金额为16811700元(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单方提供),双方对涉案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被告华墺公司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
被告华墺公司承揽到工程后又将竹山擂鼓护架至红岩的边沟、路肩于2018年7月6日分包给原告***和案外人曾照成,但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和***进行实际施工,包工包料,A形边沟按130元/米、路肩按35元/米计算。2022年3月1日被告华墺公司与原告***和***结算,并出具预对账单,载明:“经双方对账,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S317路肩边沟劳务工程款为428772元(***183046元,***245726元)。此预对账单在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生效。另此欠款不因任何原因产生利息。”原告***、***签名、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中标S317竹山佑城至竹坪段改扩建工程后,在2017年3月2日与竹山交通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又将中标合同中的路基工程一标段和秦古中桥的劳务分包给华墺公司。华墺公司承揽工程后,再次将工程进行肢解,将涉案工程护架至红岩A形边沟、路肩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和案外人曾照成,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原告***和***二人合伙、包工包料进行组织施工,变更了合同履行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华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和结算,并形成了华墺公司应付***、***工程款预对账单,尚欠原告***和***工程款428772元(其中***183046元,***245726元),华墺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华墺公司所出具的“预对账单”所附期限问题,因十五局二公司与华墺公司何时结算不确定,时至今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十五局二公司、华墺公司迟迟不办理结算,影响了原告权利的行使,且华墺公司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视为期限已经到来,预对账单已生效。原告***、***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结算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故适用《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与华墺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发包方竹山县交通局虽未验收,但被告华墺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被告华墺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8772元。关于原告要求华墺公司和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和要求被告竹山县交通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华墺公司没有最终结算,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是否尚欠华墺公司工程款不明确,且连带责任只能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交通局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没有办理结算,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华墺公司也没有办理结算,工程价款不明确,且根据上述解释规定,原告只能要求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而不能无限扩大,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华墺公司如办理了结算,则可主张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华墺公司、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竹山县交通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8772元(其中***183046元,***2457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66元,由被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