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3民初349号
原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国际绿松石城28栋2单元1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95902410Y。
法定代表人:周克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墺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资金10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日,竹山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交投公司)向被告***借款300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8‰,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应时任竹山交投公司上级主管领导沈军的安排,于2019年5月向被告偿还借期内利息180万元。2020年10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竹山交投公司偿还代偿借款利息180万元,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竹山交投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的计息标准偿还借期内利息72万元,并认定另108万元代偿利息系因时任竹山交投公司上级主管领导沈军违法越权决定而无效,应向债权人***主张返还。因向被告***主张返还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无返还义务。被告***是代表潘臣斗等6人与竹山交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资金3000万元系潘臣斗等6人共同筹措,原告代借款人支付的借期内利息180万元,***已分别向实际出借人潘臣斗等6人支付完毕。二、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缺乏事实根据。***与竹山交投公司及华墺公司签订借款3000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其中月息8‰部分由竹山交投公司负担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另外月息12‰部分由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华墺公司负担,故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华墺公司向被告***另行出具了欠借期内利息108万元的欠条一份(3000万元×12‰×3个月),该欠条合法有效,原告应承担欠款给付责任,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缺乏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时任竹山县交通运输局局长沈军为解决竹山交投公司年底资金紧张问题,违规安排竹山交投公司向王正龙(***丈夫)借款3000万元。2019年2月2日,竹山交投公司与***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3000万元,月利率8‰,借款期限90日(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华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克全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华墺公司另行按月利率12‰的标准给***出具欠合同外利息108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19年4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因竹山交投公司资金紧张,原告华墺公司应时任竹山县交通运输局局长沈军安排,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28日向被告***指定的王轶(***儿子)账户汇款100万元、80万元,合计180万元,以支付3个月实际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后因沈军触犯刑律,原告华墺公司向竹山交投公司索要该180万元垫付款时,竹山交投公司否认此事,原告华墺公司遂于2020年10月9日以王轶、竹山交投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轶、竹山交投公司返还该180万元资金。本院审理后认为,案涉180万元款项中的72万元系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应由主债务人竹山交投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另108万元系时任交通局长沈军越权决定支付的借款利息,越权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支付行为未得到竹山交投公司认可,该部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应由华墺公司另行向收款人***主张返还或算作华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还款。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鄂0323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判令竹山交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华墺公司垫付款72万元,驳回华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华墺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竹山交投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竹山县交通运输局时任局长沈军越权代替竹山交投公司向债权人***承诺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主债务人竹山交投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8‰,竹山交投公司不认可讼争的合同外利息108万元,原告华墺公司基于其担保行为而向被告***出具108万元欠条并到期支付的行为,皆系沈军越权按排所致,其越权行为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且***对越权行为是明知的,故被告***因无效民事行为而收取的108万元利息,应向原告华墺公司予以返还。华墺公司虽为竹山交投公司向***借款3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但***至本案裁判之日止并未提供其已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证据,故讼争的108万元是否应作为华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付款,本案不作评判。综上,原告华墺公司主张***返还已付款1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承担返还义务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资金10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明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柯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