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3民初246号
原告:***,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千福上庸城1号楼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95902410Y。
法定代表人:周克全,经理。
被告:周克全,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周克全之子),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与被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墺公司)、周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被告华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克全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万元及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欠款。2.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第三被告***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使用期限为六个月。2019年6月19日又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仍为月息2%,使用期限为二个月,合计本金700万元。因被告借款时,处于急需用钱的状态,因此原告在没有钱的情况下急被告之所急,向朋友借款,然后又借给被告。被告借到款后,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将位于竹山县××乡××村的2076.97平方米的土地(户名周克全,证号:竹山县国(2015)第401030号)及其地上的附着物抵押给原告,被告却迟迟不办理手续,也不按期还款,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告急需用钱,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墺公司、周克全辩称,2019年2月3日借款500万元属实,款是***公司的股东陶俊禄转的。2019年6月19日借款200万,实际只收到160万,此款是***公司的施工队长熊书平在借条出具后第二天转的。两次实际借款合计为660万,而不是700万,后偿还了50万元。因在借款后双方曾口头约定不要利息,故不应当支付利息。由于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抵押的土地在拍卖后就价款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500万借款本金进行担保属实。担保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同意延长借款期限,才签字。其他答辩意见同华墺公司、周克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华墺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19年2月3日出具500万元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佰万元整,借款时间六个月,利息按月息2%支付,按季度支付,到期本息结清。如到期不能还款,可用交通局工程款扣付及本公司沥青拌合站质押。”被告出具借条后,同日原告通过竹山县宝源绿松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陶俊禄向被告华墺公司银行转账500万元。2019年6月19日,被告华墺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现金贰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期本息一并一次性结清。”此款原告指示竹山县宝源绿松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熊书平于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160万元到被告华墺公司银行账户。
202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华墺公司、周克全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华墺公司2019年6月19日所借200万元及利息未按期偿还,定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本息。被告周克全用其所有的位于竹山县××乡××村××.97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竹山县国[2015]第401030号)及其土地上的附着物(房屋等)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周克全在签订协议后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地上附着物依法随之抵押)。”被告周克全在协议上签名担保。因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具体时间,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述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2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墺公司、周克全、***又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2019年2月3日借款50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利息按月息2%,按季付息,如到期不能支付用交通局所欠工程款扣付及沥青拌合站质押。因被告华墺公司资金周转需延长还款期限,被告华墺公司在竹山县宝源绿松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有20万元工程抵付原告,另有尚未结算的30万元工程款办理结算手续后抵付给原告。被告周克全对500万元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2020年12月1日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对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1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华墺公司出具50万元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楚天合顺建设有限公司(系替华墺公司还款)伍拾万元整。”因被告华墺公司未如期还款,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华墺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2.原告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已偿还的50万元到底是扣除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告华墺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2019年2月3日被告华墺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原告***指示他人全额转账支付,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原告***指使他人转账160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在庭审陈述所扣除的40万系支付500万元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华墺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66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华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与实际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二、原告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华墺公司及周克全在2020年8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周克全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本案中双方所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均未办理登记,原告要求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三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已偿还的50万元到底是扣除本金还是利息?
被告华墺公司向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周克全对原告要求其对华墺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要求其对2019年2月3日借款50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华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已偿还的50万元到底是先扣除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二张借条和二份协议内容看,均有“利息按月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后与原告达成协议不支付利息,故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对被告已付的50万元,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应当先扣除借款利息,剩余部分作为偿还本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6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元借款和160万借款利息分别从2019年2月3日和6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已付的500000元予以扣减。);
二、被告周克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被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被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克全、***承担63000元,原告***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康东
审判员  卢 涛
审判员  高发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