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民终2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国际绿松石城28栋2单元1503。
法定代表人:周克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21)鄂0323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没有出借过3000万元,3000万元属于大额借款应以银行转账为依据。***没有收到或占有华墺公司108万元,判决***返还108万元不合法。2019年春节前,因华墺公司与竹山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交投公司),急需3000万元资金,周克全和竹山县交通局原局长沈军找竹山县宝源绿松石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正龙(***的丈夫),请其帮忙借款。王正龙将这个事情告诉了其公司股东潘臣斗、陈华、闻宜华、熊诗平、陶俊禄,几名股东均同意借钱。因王正龙工作忙,就安排***儿子王轶经手组织。为了方便记账,由王轶、潘臣斗、陈华、闻亮、熊诗平、陶俊禄推举***作为代表签合同办借款手续,利息是月息20%,由竹山交投公司付8%,另外的12%利息由华墺公司承担,华墺公司出具了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共计108万元的欠条给***。华墺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28日分别转到王轶的账户100万元、80万元,共计180万元(含华墺公司欠的利息108万元)。2019年5月29日王轶将上述利息转给陶俊禄6万元,熊诗平12万元,潘臣斗48万元,陈华30万元,闻宜华24万元,王轶自留60万元利息。2019年6月19日王轶向华墺公司出具了收条。王轶辩称是代替潘臣斗、陈华、闻亮、熊诗平、陶俊禄收款,并不是替***收款,王轶的收款行为不能认定为***收款。
2.3000万元是王轶、潘臣斗、陈华、闻亮、熊诗平、陶俊禄等人共同出借的,与***无关。王轶、潘臣斗、陈华、闻亮、熊诗平、陶俊禄等人属于应当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华墺公司没有起诉应当到庭的当事人,原审应追加应当到庭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程序不合法。
3.华墺公司自愿承担108万元利息的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无效不合法。竹山交投公司没有同意支付月息20%,华墺公司如不自愿承担另外的12%利息,借款利息达不成一致,***就不会代表他们签订借款合同。华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有独立的决策权和处分权,其自愿承担借款12%利息,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4.***在一审提交了王轶、潘臣斗、陈华、闻亮、熊诗平、陶俊禄汇款银行凭证,王轶收款和转款给潘臣斗、陈华、闻亮、熊诗平、陶俊禄的凭证,足以推翻(2020)鄂0323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华墺公司辩称,本案108万元利息已经(2020)鄂0323民初2258号生效判决确认,竹山交投公司不予返还该款项。因竹山交投公司不认可,华墺公司起诉***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华墺公司只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是债务人。***所称的3000万元是众多人的共同借款,是他们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资金10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时任竹山县交通运输局局长沈军为解决竹山交投公司年底资金紧张问题,违规安排竹山交投公司向王正龙(***丈夫)借款3000万元。2019年2月2日,竹山交投公司与***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3000万元,月利率8‰,借款期限90日(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华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克全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华墺公司另行按月利率12‰的标准给***出具欠合同外利息108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19年4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因竹山交投公司资金紧张,华墺公司应时任竹山县交通运输局局长沈军安排,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28日向***指定的王轶(***儿子)账户汇款100万元、80万元,合计180万元,以支付3个月实际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后因沈军触犯刑律,华墺公司向竹山交投公司索要该180万元垫付款时,竹山交投公司否认此事,华墺公司遂于2020年10月9日以王轶、竹山交投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王轶、竹山交投公司返还该180万元资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180万元款项中的72万元系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应由主债务人竹山交投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另108万元系时任交通局长沈军越权决定支付的借款利息,越权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支付行为未得到竹山交投公司认可,该部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应由华墺公司另行向收款人***主张返还或算作华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还款。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鄂0323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判令竹山交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华墺公司垫付款72万元,驳回华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华墺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竹山交投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竹山县交通运输局时任局长沈军越权代替竹山交投公司向债权人***承诺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主债务人竹山交投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8‰,竹山交投公司不认可讼争的合同外利息108万元,华墺公司基于其担保行为而向***出具108万元欠条并到期支付的行为,皆系沈军越权安排所致,其越权行为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且***对越权行为是明知的,故***因无效民事行为而收取的108万元利息,应向华墺公司予以返还。华墺公司虽为竹山交投公司向***借款3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但***至本案裁判之日止并未提供其已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证据,故讼争的108万元是否应作为华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付款,本案不作评判。综上,华墺公司主张***返还已付款10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主张不承担返还义务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十堰华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资金10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了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判认为108万元是沈军滥用职权行为不符合事实。经质证,华墺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判决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系自行打印制品,未加盖相关部门印章,证据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华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竹山交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借款利息72万元,未约定案涉的108万元利息,但该利息为原竹山县交通运输局局长沈军私下承诺在合同之外另行给付***的利息。沈军为此安排华墺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给***出具了该108万元利息欠条,之后华墺公司给***儿子王轶转款180万元,支付了该借款合同实际全部利息。该事实亦有《竹山县纪委监委关于沈军涉嫌违法犯罪问题审查调查报告》为证,其中“涉嫌违规社会借款,导致他人损失180万元”部分有明确认定,沈军违规安排华墺公司代县交通局支付本案3000万元借款2至4月利息180万元,至沈军被调查时,该公司垫付利息仍未解决,造成华墺公司损失180万元。故***上诉认为华墺公司自愿承担108万元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沈军同意另外支付108万元利息,未经竹山交投公司研究决定,属于其个人滥用职权,其越权行为也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约定,华墺公司诉请返还该利息于法有据。本案借款合同乃***与竹山交投公司签订,借贷关系发生在双方之间,***为债权人,王轶只是受***指示接收了华墺公司180万元利息,至于***称借款本金3000万元也并非其提供,均为竹山县宝源绿松石矿业有限公司几位股东共同出借,上述利息王轶收到后也全部转入各股东名下,但由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华墺公司只能找***主张返还该180万元款项。***上诉称几名股东共同出借本案款项,其作为代表签订借款合同,实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也无追加相关股东参加诉讼的必要;其认为王轶收取180万元利息并非代替***收款,与其无关的理由亦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在(2020)鄂0323民初2258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确认,王轶受***指定收取108万元款项,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由***承受。故华奥公司诉请***返还108万元款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云飞
审判员 汪 粼
审判员 陈 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