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开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开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03民初604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开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杭长时代花园19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功***(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开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开腾公司支付***劳务承包费29742.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作为承包人与开腾公司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开腾公司将其承包的普陀山香华街1号息耒小庄提升改造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交由***施工,合同价款为182190元。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并根据开腾公司要求增加施工项目。2022年8月3日,开腾公司项目经理**出具材料结算单,载明工程实际价款为198169元,开腾公司已付170026.45元,尚欠28142.5元未付。结算单出具后,另增加工程费用1600元,故开腾公司尚拖欠工程款29742.50元。 开腾公司辩称,一、开腾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开腾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开腾公司未与***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开腾公司将普陀山息耒小庄提升改造工程外立面改造、室内装修、水电工程等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即使***承包了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也系与***之间承包合同关系,与开腾公司无涉。且开腾公司已付***工程款项170026.92元,并未向***支付。二、**并非开腾公司员工,亦非开腾公司项目经理,开腾公司对于**出具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三、***虚构合同签订事实,构成虚假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普陀山息耒小庄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由开腾公司承包,开腾公司将其中外立面改造、室内装修、水电工程等项目承包给***施工。期间***从***处承接了屋面防水项目,双方接洽后对该屋面防水工程价款结算作了具体约定。2022年8月23日,案外人**向***出具防水项目材料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98169元,开腾公司根据***提供的舟山市新城祥威建材经营部发票支付款项170026.98元。 审理中,***提供盖有开腾公司普陀山息耒小庄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制作安装合同,拟证明开腾公司系本案合同相对方,开腾公司对制作安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该工程项目专用章为***偷盖。开腾公司提供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从开腾公司承包了普陀山息耒小庄提升改造工程外立面改造、室内装修、水电工程等项目,***从***处承接了案涉屋面防水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约定过价款的结算。***否认与***签订过制作安装合同的事实,同时陈述开腾公司未授权其与***商谈案涉工程承包事宜,***认可案涉工程款应由其本人与***结算并支付。***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其与开腾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参与案涉项目工程施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为开腾公司或者***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开腾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等,不能排除***与开腾公司承包包人***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主张其与开腾公司存在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认定,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陈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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