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

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57号。
代表人:闫健平,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稳,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钱鉴路54号。
法定代表人:曾令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旗,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君,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与被上诉人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惠州公安惠阳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稳、中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旗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中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海事法院应当适用的实体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除外,而本案涉及的即军事船舶和政府公务船舶,因此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也裁定移送管辖,但一审判决书却称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与之前移送管辖的处理结果相矛盾。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一审期间提出了追加被告申请,且中船公司同意,但一审法院当庭驳回该申请,并无书面裁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引起争议的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惠阳县边防大队(以下简称惠阳边防大队)签订的《130吨级边防巡逻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建造合同》),原委托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代为管理的惠阳边防大队已统一编入惠州市边防分局,理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从广东省边防总队给惠州边防分局的批复看,涉案船舶是退回给了中船公司。2000年8月29日的《购船合同》完全违背广东省边防部队的指示精神。退船主体应是惠州边防分局,中船公司才是该船舶出售方,船舶处理后的款项已由中船公司收取,这是中船公司自由处置自有资产的权利。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与中船公司在此之后签订的合同属于超越权限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是受托管理,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处置权,中船公司提交的所谓合同及还款协议是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对主体认识错误而签订,违背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人成立要件,也违背上级机关的批复精神。一审判决认定是惠阳区政府出资,所以由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政府出资也可以理解为地方政府代部队支付,如果是行政行为,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如果认为是惠阳区政府出资,惠阳区政府也函告了中船公司,就应追加惠阳区政府为被告。因此,一审判决将代理人认定为实体责任人是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船舶纠纷,且该院是专属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就海上事务处理有详细规定,为何一审法院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四)一审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和开庭,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均未告知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剥夺了惠州公安惠阳分局申请回避的权利。
中船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惠州公安惠阳分局追加被告的申请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认为申请追加被告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该裁定程序合法、内容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承担本案建造合同债务是正确的。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是《建造合同》主体变更后的当事人,是承担本案合同债务的适格主体。首先,《建造合同》签订后不到一个月,为《建造合同》而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甲方”,即由惠阳边防大队变更为惠州公安惠阳分局,表明《建造合同》的主体已由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取代。其次,《建造合同》《补充协议》代表“甲方”签字的系同一人,就同一事由“甲方”的同一代表人,前后的代理行为分别代表两个单位,而该两单位系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因此,相对于外部的中船公司,应以其后一代理行为为准,即惠州公安惠阳分局的行为取代了惠阳边防大队的行为。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实际履行《建造合同》和清偿债务的事实,也足以证明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是承担本案合同债务的适格主体。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履行付款义务的是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惠州公安惠阳分局还就船舶造价的确认和支付问题以及后续拖欠船款及利息的处理、债务清偿问题与中船公司达成数份协议,并实际清偿了部分债务。因此,履行合同债务的是惠州公安惠阳分局,而非惠阳边防大队。(三)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关于合同相对人问题。合同签订人不等于合同相对人。惠阳边防大队系《建造合同》最初签订人,但合同签订不到一个月,主体即变更为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故相对于中船公司,《建造合同》的相对人是惠州公安惠阳分局,而不是惠阳边防大队。其次,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船舶处理的事实认定正确。违背广东省边防总队指示出卖涉案船舶的是惠州公安惠阳分局,而批复也属于惠州公安惠阳分局的上级管理单位内部指示,只能约束下级被管理单位,不能约束中船公司,因此退船处理的决定对中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即使惠州公安惠阳分局的上级管理单位想退船,也并未满足法定或约定退还的条件。此外,惠州公安惠阳分局称其与中船公司的法律关系是无效的。但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所谓越权或无权行为,实属其与上级管理单位之间的内部关系,其是否存在越权或未经授权,与本案商事造船法律关系无关,更不能影响其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建造合同》及其债务处理协议需经上级管理单位的批准或授权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惠州公安惠阳分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中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支付中船公司船舶建造款3,353,959.50元;二、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支付中船公司2001年12月31日前利息3,802,031.20元;三、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支付中船公司2002年1月1日至起诉时(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4,344,405.04元,以上本息合计11,500,395.74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7日,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发布关于广西桂江造船厂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广西桂江造船厂改名为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即中船公司现名称,以下统称“中船公司”)。12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公司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核准中船公司使用现名称。另,惠州公安惠阳分局的单位原名称为惠阳县公安局、惠阳市公安局。
1993年2月19日,惠阳边防大队与广西桂江造船厂(即中船公司)签订建造合同,合同编号为930219H号。该合同约定中船公司为惠阳边防大队建造边防巡逻艇一艘。该艇总长41米,型宽6.2米,设计排水量130吨。该船满足海船稳性规范对二类航区的要求,抗风能力大于或等于8级。工程期限为1994年11月15日。造价为71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天内支付总价的40%,下料开工时支付总价的30%,下水时支付总价的20%,交船后10天内付清所有余款。由广东省边防总队指定的军代表作为工程的监造,检验与验收和全权代表。该工程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厂军事代表工作条例》《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及合同条款、产品图纸、技术文件,以及参考《海军水面舰艇规范》进行监造、检验与验收。经双方同意的一切变更与修改,均应签订补充协议,并由双方代表签字后,视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双方在完工证明书上签字交船,签字之日为实际交船日期。建造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3月15日,惠阳县公安局(即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与中船公司签订建造合同补充协议一,作为930219H号建造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该补充协议对赶工费、增加设备购置费进行约定,并约定工程的首期款291.3万元、第二期款218.5万元,推迟至1994年10月31日前付给中船公司,月息按1.5%计,时间按建造合同规定的时间计,首期款从1993年3月1日算起,第二期款按军代表确认的通知单算起。该补充协议经原建造合同的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
1994年7月21日,惠阳市公安局(即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与中船公司签订130吨级巡逻艇(“218”4#船)付款协议书。该付款协议书记载:双方就建造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项目、费用进行协商,确认本船出厂价为783.456万元。双方对船款、利息支付进行约定,并约定对造船余款687.456万元从8月20日起计息,利率按月息1.5%计,以后每付一次款原则上是先还本金后还利息。该付款协议书经原建造合同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
8月9日,惠阳边防大队与中船公司签订船舶完工证明书。该完工证明书记载双方对本案边防巡逻艇(工号218-4#,舷号公边D4470)验收合格,同意签署证明书,并同意按中船公司账号付款。该完工证明书经双方代表签字并盖有惠阳边防大队和中船公司公章。
1999年3月31日,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与中船公司签订130吨级巡逻艇(218-4#船)利息部分付款协议书。该付款协议书记载:甲方为惠阳市公安局,乙方为中船公司,双方于1993年2月19日签订的建造合同,已于1994年按合同要求建造完毕,巡逻艇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确认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尚欠中船公司船舶本金557.456(旁边手写“-154万=403.456”,并捺指模)万元,利息380.20312万元,本息合计937.65912(旁边手写“783.65912”,并捺指模)万元。对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所欠中船公司利息部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力争在1999年底还清所欠利息款380.20312万元;二、为落实该还款计划,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从1999年4月到11月,每月向中船公司还款45万元,余款在12月底全部还清。如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该付款协议书经双方代表签字并盖有双方公章。付款协议书下方由中船公司的经办人手写记载自1999年3月31日至2001年4月20日,中船公司收到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款项合计154万元,包括2000年9月7日收到130万元。2001年12月26日,中船公司收到惠州公安惠阳分局3万元。
2002年1月,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与中船公司签订130吨级巡逻艇(218-4#船)本金和利息付款协议书。该付款协议书记载:双方于1993年2月19日签订的建造合同,已于1994年按合同要求建造完毕,巡逻艇交付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使用。1999年3月3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尚欠造船本金557.456万元,利息380.20312万元。由于惠州公安惠阳分局资金到位问题,至2001年12月31日止,惠州公安惠阳分局确认尚欠中船公司船舶本金397.456万元及利息380.20312万元,本息合计尚欠777.65912万元。对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所欠中船公司本金和利息,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力争在2002年12月31日还清所欠本金款397.456万元。如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卖土地后所得收益,应一次性付清所欠本金;二、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所欠利息款,应力争在2003年12月31日还50万元,2004年还50万元,剩余尚欠的利息款280.20312万元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该付款协议书经双方代表签字并盖有双方公章。
另查,1996年11月29日,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政府向中船公司发出关于清还造船欠款问题的函。该函称:惠阳市于1994年8月在中船公司营造D4470公边艇一艘,由于该艇交付使用时,正值宏观调控,惠阳市经济受到较大的冲击,欠下中船公司600多万元。对此,惠阳市公安局(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多次向市政府报告,要求支持解决。市政府作了专题研究,决定帮助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在1997年12月以前还清所欠本息,并询问中船公司是否将原定利息调低。
1999年2月10日,惠州公安惠阳分局请示惠州市公安局。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在惠阳公(请示)字[1999]11号请示中称其于2月8日接惠州市边防分局转来省边防总队[1999]45号文件,要求将惠阳边防大队公边D4470艇于2月10日前交由惠州市边防分局接管,同意编入该边防分局直属船艇大队。惠州公安惠阳分局认为“该艇是惠阳市政府出资制造的,属惠阳市财产”,且仍存在债务问题难以处理。目前尚欠本金利息889.39万元(其中利息398.39万元),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专门请示了惠阳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批复惠阳边防大队的该艇编入惠州市边防分局直属船艇大队管理后,其制造费用的债务889.39万元应由惠州市边防分局承担。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建议按照市政府的批复,与惠州市边防分局办理船只和债务交接事宜。
5月14日,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向广东省公安厅请示。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在惠阳公(请示)字[1999]25号请示中称“该艇是惠阳市政府出资制造的,属惠阳市财产”,且仍存在债务问题难以处理,目前尚欠本金利息937.659万元(其中利息398.39万元)。惠阳市人民政府批复惠阳边防大队的该艇编入惠州市边防分局直属船艇大队管理后,其制造费用余下的本息债务937.659万元应由接管单位承担。“我局意见按惠阳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报告了惠州市公安局和惠州市边防分局,至今仍未收到答复。对该艇的债务问题,恳请省厅研究,给予协调解决”。6月21日,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向广东省公安厅请示。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在惠阳公(请示)字[1999]35号请示中称,广西桂江造船厂“曾多次派人前来我局协商解决有关债务问题,船厂认为,如再无能力偿还债务,要求将该艇退回船厂,以抵偿所欠债务。我局意见,按照广西桂江造船厂的方案,恳请省厅批准,将该艇退回我局处理,解决该艇所欠的债务问题”。
7月23日,广东省公安边防局通过粤公(边)明发932号广东省边防总队明传电报批复惠州边防分局。该批复称广东省公安厅领导已于6月22日在惠州公安惠阳分局的惠阳公(请示)字[1999]35号请示上批示了“同意作退船处理。1.省边防局收回船牌标志和船上武器弹药等缉私装备。2.惠州市局监督将船退给船厂,保证不能自卖,防止流入社会进行走私。请厅边防局办理,并下通知给惠州市局”。该边防局据此要求惠州边防分局将公边D4470艇上的武器弹药及设备等拆除回收,并刷除艇上标志,拍照存档,并要求该分局与惠州市公安局协商将该船交由惠州市公安局负责监督退还给船厂的交接手续和监督措施,防止该船被自行转卖流入社会从事不法活动。
2000年8月29日,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与福建平潭县渔政管理站(以下简称平潭渔政)签订购船合同。该合同约定:平潭渔政因工作需要,购买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原公安边防艇1艘,价格为130万元。船上所有设备以该船1999年8月4日移交给厂方即中船公司的清单为准;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必须提供给平潭渔政所有权转移证明,并提供惠州市公安局同意将该船卖给平潭渔政的文件或证明函。合同签订之前,该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平潭渔政无关;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与中船公司协商,由中船公司派出领航人员将该船领航到珠江口交接;购船资金惠阳公安惠州分局委托平潭渔政一次性直接付给中船公司,平潭渔政购船款付给中船公司后,由中船公司将船直接交付给平潭渔政;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平潭渔政同意中船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合同由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平潭渔政签订,中船公司作为见证单位签名。中船公司确认其经办人在前述付款协议书中已注明于2000年9月7日收到了惠州公安惠阳分局130万元。
中船公司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尚欠中船公司2001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为3,802,031.20元。自2002年1月1日起,中船公司从2006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共收到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归还的本金620,600.50元。至中船公司起诉时,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尚欠中船公司本金3,353,959.50元,尚欠中船公司2002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共4,344,405.04元。该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且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未提交反证,一审法院对中船公司主张的相关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主张合同中关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作为公安局没有资格签订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双方对本案130吨级巡逻艇由中船公司建造的事实没有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惠州公安惠阳分局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船舶建造合同的效力、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是否应偿付中船公司船舶建造款余款及利息、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
关于惠州公安惠阳分局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主张其是受委托管理惠阳边防大队,该边防大队隶属于武警边防总队,故本案合同主体应为武警边防总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惠阳边防大队为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所管理的部门,其在与中船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时,由签字代表签名并加盖惠阳边防大队公章。在签订该建造合同补充协议时,由原签字代表签名,但加盖的是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公章。在本案船舶建成之后的付款协议书、利息付款协议书中,对本案合同签订主体的表述为中船公司、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双方于1993年2月19日签订的建造合同”。在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发给惠州市公安局、广东省公安厅的内部请示中,也均声明“该艇是惠阳市政府出资制造的,属惠阳市财产”,可见建造该船舶的资金来源系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所在的惠阳区当地政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船舶属于武警边防总队所有。船舶建成后,从1994年7月到2016年7月期间,均系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依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向中船公司支付船舶建造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综上,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在与中船公司订立本案船舶建造合同时,系以其自身名义以及其管理的惠阳边防大队的名义订立本案合同,而建造本案船舶的资金来源于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所隶属的惠阳区政府。合同订立后,惠州公安惠阳分局除表明本案合同系其与中船公司签订外,二十余年来一直按照船舶建造合同及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了向中船公司付款的义务。可见,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为本案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一方当事人,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主张武警边防总队为本案合同主体,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船舶建造合同的效力。中船公司、惠州公安惠阳分局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抗辩其无授权不能成为合同主体,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交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惠州公安惠阳分局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是否应偿付中船公司船舶建造款余款及利息。中船公司按合同约定建造并交付了本案船舶,履行了合同义务。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未全额支付船舶建造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船舶建造款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尚欠中船公司船舶建造款本金3,353,959.50元,2001年12月31日前利息3,802,031.20元以及2002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利息共4,344,405.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中船公司据此主张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应偿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主张前述利息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主张本案船舶为用于军事和政府公务的船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本案纠纷应不属于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2条、第109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惠州公安惠阳分局的该主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偿付中船公司船舶建造款本金3,353,959.50元,及2001年12月31日前利息3,802,031.20元、2002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利息4,344,405.04元,以上共计11,500,395.74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802.37元,由惠州公安惠阳分局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是否为船舶建造合同的主体;二、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是否为本案船舶建造合同的主体。首先,签订《建造合同》的主体是惠阳边防大队,而签订合同时惠阳边防大队属于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所管理的部门。在《建造合同》签订之后一个月内,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与中船公司签订建造合同补充协议,并约定补充协议作为《建造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作为甲方代表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并由与《建造合同》相同的签字代表签字。在船舶建造完成之后,签订于1999年3月31日的利息部分付款协议书、2002年1月的本金和利息付款协议书中,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均作为甲方并盖章确认,上述协议书中对于《建造合同》亦表述为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与中船公司双方签订。并且,自1994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均是由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向中船公司履行支付船舶建造款的义务。因此,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综合分析,可以推定本案船舶建造合同的主体是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关于其并非船舶建造合同当事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至于惠阳边防大队之后的管理隶属关系如何改变,以及船舶实际由谁使用,均不影响中船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向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主张权利。其次,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与中船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中船公司依约建造并交付涉案船舶后,惠州公安惠阳分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建造款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偿还船舶建造款本金3,353,959.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首先,关于管辖权。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2条、第109条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虽然一审法院曾依职权审查后裁定移送管辖,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函复本案应由一审法院审理。因此,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一审变更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均由惠州公安惠阳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或徐稳签收,一审两次开庭期间均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合议庭成员,惠州公安惠阳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不申请回避,惠州公安惠阳分局主张损害其申请回避的权利与事实不符。此外,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16)粤72民初972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惠州公安惠阳分局追加被告的申请,并已送达给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因此,惠州公安惠阳分局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惠州公安惠阳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02.37元,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堂
审判员  张怡音
审判员  辜恩臻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洁
书记员许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