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4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由梧州市万秀区步埠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钱鉴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25619J。
法定代表人曾令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403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因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062.46元;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第二次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之前,2017年5月3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发给的《员工劳动合同期满征求意见表》中按照被上诉人的规定,该表应在当月15号前送回被上诉人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但上诉人于2017年5月4日就收到中船公司因劳动合同期满而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二、已经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付出了劳动,在工作期间能够胜任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合理的;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及全国人大对该法立法原意的解释,除非上诉人在合同到期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或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否则中船公司无权终止合同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届满前,上诉人有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中船公司不管上诉人选择的是要求订立固定还是无固定期限合同,中船公司都应当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不是在《梧州日报》上发表《终止劳动合同声明》。所以中船公司当然无权以合同到期为由而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第二次固定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单位连续工作超过了10年,只要上诉人有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被上诉人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就是违反法律规。
被上诉人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于续签的劳动合同,我方已向上诉人征求是否续签无固定期限签劳动合同,但其书面要求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从法律依据的角度看,当时虽然是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符合情形不代表可自动转化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能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要看双方的意愿,特别是上诉人的个人意愿,因此在法律角度看,其上诉请求无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062.46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被告违法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1990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2006年6月1日签订2006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以后,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在《员工劳动合同期满征求意见表》先决定“同意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6年6月25日员工的答复是“同意按原合同续签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原告按被告规定,续签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7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发放的《员工劳动合同期满征求意见表》写下“本人胜任公司分配的工作,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表按规定,应在当月15日前送回被告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但2017年5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单方面作出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原告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超过10年,2016年续签的合同,就应该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在被告又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原告协商一致,在原告不愿意离职,还没有将已填写的《员工劳动合同期满征求意见表》送回的情况下,单方面强势解除合同,并在《梧州日报》上发表《终止劳动合同声明》,属违法解除,该声明是无效的,且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据梧劳人仲案字(2017)第347号仲裁裁决书核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4151.78元,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因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29062.46元。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请法院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孟建国于1990年12月开始到被告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原桂江造船厂,2007年7月变更为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工作,入职时从事船体舾装工,2013年3月开始从事机械设备部业务员。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2006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25日,原告***在《员工劳动合同期满征求意见表》写上“同意按原合同签订”,被告的意见是“同意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后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壹年,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进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履行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对合同提出任何异议。2017年5月4日,被告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原告因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将于2017年5月31日起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要求原告在2017年5月31日前办理完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7年5月29日,被告在梧州日报发表《终止劳动合同声明》,声明双方于2017年6月1日起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再次要求原告在2017年5月31日前回单位交接,但原告一直未回被告处办理交接手续。2017年6月6日,原告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应支付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和额外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并于2017年7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桂040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给原告,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因双倍工资问题,原告(申请人)再次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无效;2.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062.46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在《员工劳动合同期满征求意见表》上所写为“同意按原合同签订”,且双方已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即原告在当时在事实上放弃了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故被告无需支付该期间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给原告。即使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必然导致终止行为及产生的后果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有两种法律后果,一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是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愿意也不可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原告在2017年6月1日后没有再在被告处工作,即双方在事实上也不可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6月1日终止。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被认定违法,也是支付惩罚性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工资4151.78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性质如何,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该院对被告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因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需支付的双倍工资29062.46元。结合本案一审在案证据,从1990年12月起至2017年5月止,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工作二十六年多,双方最后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之规定,上诉人***已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若上诉人***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其本人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被上诉人已通过发放《员工劳动合同期满征求意见表》给上诉人,并取得上诉人表示“同意按原合同签订”的书面意见,该原合同就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双方后来续签的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1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根据上诉人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见而签订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履行过程在中,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履行完毕。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上述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该期间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毛美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