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3民初1446号
原告: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钱鉴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25***9J。
法定代表人:曾令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联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15-1号畔山花园3-1栋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97***054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桂江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联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洋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船桂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洋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船桂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冷风机压缩机维修协议》;2.被告退还货款15230元,赔偿损失1407.21元(暂自2016年2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货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至2018年1月16日共710天),合计16637.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中船桂江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损失起算点变更为2016年2月16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冷风机压缩机维修协议》,就更换压缩机及修复冷风机等事宜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首期款15230元,但是,被告并未依约在60天内完成承揽事宜,经无数次以多种方式催促无果,遂成诉本案。被告在收取首期款后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行为和意愿,已根本性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且由被告退回收取的首期款及承担相应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联洋机电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依约支付预付金,致使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我方同意解除该协议;2.刘郁转款15230元与本案无关,我方没有收到该笔款项;3.原告无权要求我方退还15230元,损失赔偿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中船桂江公司(甲方)与联洋机电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冷风机压缩机维修协议》,就联洋机电公司为中船桂江公司更换安装调试压缩机以修复冷风机事宜约定如下:维修总价为30460元(含压缩机设备费、运费、安装费、调试费、附件费);付款方式:1.甲方自协议签订后十五天内支付协议总额的50%即15230元作为首期预付金;2.甲方于货到后支付协议预付金的40%即12184元,余款20%即3046元安装完调试验收合格十五日内付清,支付余款前乙方需开具发票;3.换管、换过滤器和清洗、安装收费标准见附件。乙方同意甲方以原维修没能修复的旧压缩机抵消该部分费用(具体见附表);维修工期:按协议签订打款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交货;违约责任:如因一方的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全部费用及损失由违约方全部负责;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中船桂江公司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盖章,联洋机电公司在落款乙方处盖章并由案外人***在负责人处签名。维修协议所附《附件报价单》内容载明:中船桂江公司、联洋机电公司联系人分别为刘郁、***,过滤器、管路报价总计4685元,联洋机电公司在《附件报价单》中载有“付款账号:62×××47,开户名:*总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新阳支行”文字上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12月17日,中船桂江公司通过******账户(账号:62×××47)转账支付15230元。2016年10月21日,中船桂江公司向联洋机电公司送达一份《催款函》,要求其退还首期款15230元。
2018年1月31日,中船桂江公司以联洋机电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船桂江公司与联洋机电公司签订的《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冷风机压缩机维修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恪守。
关于中船桂江公司诉请要求解除《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冷风机压缩机维修协议》的问题。诉讼中,中船桂江公司、联洋机电公司均同意解除《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冷风机压缩机维修协议》,应视为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中船桂江公司诉请要求解除《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冷风机压缩机维修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船桂江公司主张联洋机电公司退还货款15230元并赔偿损失的的诉请。联洋机电公司辩称******转账15230元与本案无关,中船桂江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中船桂江公司前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冷风机压缩机维修协议》及《附件报价单》证实,中船桂江公司、联洋机电公司联系人分别为刘郁、***,且联洋机电公司指定合同账户为***个人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证实中船桂江公司已通过***联洋机电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15230元。因此,联洋机电公司前述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联洋机电公司应向中船桂江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故中船桂江公司主张联洋机电公司向其退还款项1523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船桂江公司主张联洋机电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联洋机电公司应于协议签订打款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交货,中船桂江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7日履行支付预付款项的义务,但联洋机电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供货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中船桂江公司主张联洋机电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但中船桂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其主张的损失实为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故联洋机电公司应向中船桂江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523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至2018年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联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冷风机压缩机维修协议》;
二、被告广西南宁联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退还款项15230元;
三、被告广西南宁联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损失(计算方式:以1523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至2018年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广西南宁联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石坚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