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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科环华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8374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科环华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连云路2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33号九楼自编906之二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科环华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环华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环华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4月27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以(2022)粤01民终8374号民事判决书先行判决,现双方争议部分已审理终结。 科环华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科环华威公司无需支付**公司违约金785333.33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均确认因中新广州知识城合作项目服务管理中心收回科环华威公司所使用土地供“**汽车项目”使用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1.2020年11月20日,科环华威公司收到中新广州知识城合作项目服务管理中心发来的《关于限期拆除**大迳电力箱变等相关设施的函》,该函件明确告知科环华威公司在2020年11月25日前完成大迳10KV电力箱变及埋地电缆的拆除。因此,本案属于政府回收土地致使案涉电力设施被拆除从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非科环华威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案涉电力设施被拆除后,**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科环华威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书》,要求取回案涉电力设施时,亦确认因政府原因导致案涉电力设施被拆除,并非科环华威公司原因导致案涉电力设施被拆除。3.由于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临时)》约定为临时用电,且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指派科环华威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及经营主体,**公司对此亦是知悉,故科环华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用电服务合同》约定为临时用电。虽然科环华威公司与**公司均清楚案涉用电项目为临时,但并不代表双方能预见政府会在合同期限内回收土地从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综上,案涉电力设施被拆除并非科环华威公司原因导致的,而是政府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符合不可抗力因素之情形,科环华威公司不应支付**公司违约金。(二)即使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解除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但鉴于属非因科环华威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合同解除,且**公司自身亦存在过错,科环华威公司不应按照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承担全部责任。1.案涉合同虽然无法履行,但非因科环华威公司原因导致不能履行,而是因为科环华威公司与**公司之外的第三方即政府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故本案不能按照科环华威公司单方违约之情形承担违约责任。2.**公司对案涉合同不能履行亦存在过错。从**公司一审提交的《供用电合同(临时)》可知,**公司亦知晓案涉用电项目为临时,但其仍然与科环华威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公司对案涉合同不能履行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低。案涉电力设施被拆除后,**公司已将所有电力设施取回,因此,案涉合同解除并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合同约定的“在履行合同期间因乙方原因提出解除合同关系,乙方应按三年合同期的剩余月数的乙方应付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总额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远超过**公司的实际损失。 **公司辩称,不同意科环华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应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与科环华威公司签订的《用电服务合同》自2020年12月11日起解除;2.判令科环华威公司支付**公司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的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474666.67元;3.判令科环华威公司按拖延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公司自2020年1月6日起至科环华威公司付清上述所欠474666.67元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日止的逾期金,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的逾期金为25806元;4.判令科环华威公司支付违约金785333.33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科环华威公司承担。 科环华威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科环华威公司支付拆除电力设备费用70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850元为本金,自提起反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公司(甲方)和科环华威公司(乙方)就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诚广河高速以北**大迳社盘迳新村街42号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临时用电新装2*800KVA箱式变项目进行建设安装及投入使用签订《用电服务合同》,约定:用电地址: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广河高速以北**大迳社盘迳新村街42号。用电项目: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装2*800KVA箱式变。供电方式:在镇龙F29-荔枝坑支#27-1杆旁新种副杆(12米),#27-1杆及副杆上新种户外柱上分界开关1套;在镇龙F29-荔枝坑#27-1杆旁新种副杆上新种10KV户外电缆头装置1套;由镇龙F29-荔枝坑支#27-1杆副杆新敷高压电缆ZRYJV22-8.7/15KV-3*70mm²/220米至新建科学城(广州)投资公司塘面一路箱式高压室(内含KYN高压柜4台);由科学城(广州)投资公司塘面一路箱式高压室新敷高压电缆ZRYJV22-8.7/15KV-3*70mm²/15米至新建科学城(广州)投资公司塘面一路#1箱式变(欧式,SCB10-800KVA);由科学城(广州)投资公司塘面一路箱式高压室新敷高压电缆ZRYJV22-8.7/15KV-3*70mm²/20米至新建科学城(广州)投资公司塘面一路#2箱式变(欧式,SCB10-800KVA)。电力设备产权的权属及电费缴纳:该项目投资安装的柱上开关、10KV电缆、箱式高压室、#1箱式变、#2箱式变设备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安装的电力设备供乙方用电使用。供电局安装预购售电系统,实行先购电,后用电,乙方需每月提前向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预购电费,用电计量及电价以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缴费通知单为准。电力设备维护服务期限: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用、支付方式及条款:每月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用为人民币40000元。付款方式:当月维护服务费于下月5号前一次性付清。非因甲方维护服务的原因,如乙方没有按时缴纳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在60天内,乙方应以拖延金额按每天按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金;超过60天的,机房有权停止乙方用电,直至付清费用后再恢复送电。如下情况之一的费用及责任由乙方承担;(1)应配合甲方办理该项目用电建设新装箱式变向供电部门申请设计图纸送审、施工安装、竣工验收送电等资料的盖章手续;(2)提供施工场地给甲方进行施工,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村民及其他社会人士阻挠施工的应负责出面协调解决,同时工期顺延;(3)如施工过程中涉及占用地补偿、绿化补偿等费用应由乙方负责协调解决,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违约责任:在履行合同期间因乙方原因提出解除合同关系,乙方应按三年合同期的剩余月数的乙方应付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总额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属不可抗力因素,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风、雨、雪、震等自然灾害,供电局线路停电检修,电力设备受外力破坏导致停电,电力设备维护检修停电不属双方违约责任;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投入资金通过工程发包等方式将案涉用电项目工程建设完成。经竣工验收后,**公司根据授权向供电部门办理了用电报装等手续。用电项目设施自2019年11月26日起通电及产生用电记录。**公司主张自2019年12月12日起送电,将设施正式交付科环华威公司用电使用。根据电费清单,计费时段至2020年10月31日结束。 因科环华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电力设备服务费用,**公司委托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8月向科环华威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截止至2020年8月的服务费340000元及逾期金11480元。 2019年11月26日,广州市供电局有限公司与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用地项目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临时)》,约定临时用电期限至2022年11月25日。 2020年11月20日,中新广州知识城合作项目服务管理中心向科环华威公司、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发出《关于限期拆除**大迳电力箱变等相关设施的函》,要求在2020年11月25日前完成大迳10KV电力箱变及埋地电缆的拆除。科环华威公司于同日向**公司发出《关于拆除**大迳电力箱变等相关设施的函》,载明收到中新广州知识城合作项目服务管理中心来函,**大迳社内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用地将规划用于建设**汽车二期项目,为配合区重点项目顺利建设,请**公司按要求在2020年11月25日前完成大迳10KV电力箱变及埋地电缆的拆除。对此,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发出《关于拆除**大迳电力箱变等相关设施的复函》,明确表示依双方签订的合同,案涉用电项目设施已于2019年12月12日送电并正式投入维护服务使用,但科环华威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用,截至2020年11月份,尚欠服务费46万元,该欠款已严重超出原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构成违约。为了不影响**大迳电力箱变等相关设施的拆除,请科环华威公司尽快按合同约定三年合同期结清全部设备维护服务费用给**公司。全部设备维护服务费结清后,**公司会配合科环华威公司到供电局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将电力箱变等相关设施拆除。 经沟通协商无果后,科环华威公司与广州盛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高公司)签订《镇龙F29荔枝坑支临时施工用电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盛高公司承包拆除科环华威公司箱变2台,箱式高压室1座,拆除电缆约600米(不含开挖拆除电缆),拆除电缆头6个,箱式变及箱式高压室井回填,设备及材料起吊,就地装车。合同价款总价包干,含税价人民币70850元。2020年12月11日案涉电力箱变等相关设施被拆除。科环华威公司向盛高公司支付工程款70850元。 2021年3月10日,**公司向科环华威公司申请将拆除的设备取回。 为证明案涉用电项目工程的投资情况,**公司提交其与***于2019年7月1日签订《土建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承包案涉项目的土建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管理、***施工,具体工作内容为土建开挖埋管2孔,合计220米,电缆井7座,箱变基础3座,工程总价140000元。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支付140000元。**公司另提交其与广州泰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捷公司)于2019年签订《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一)》,约定由泰捷公司承包案涉用电项目的建设,工程总造价(含税)747061.68元。2019年8月9日,**公司向泰捷公司转账支付了该金额工程款。**公司另提交与广州竣丰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发电机组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对方发电机组一台,租期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及燃料费合计212496.57元;**公司另提供数张购买燃料油的转账凭证及收据,以共同证明在案涉用电项目正式通电前,为保证科环华威公司用电,租用发电机发电供该公司使用。 庭审中,**公司及科环华威公司均确认案涉用电项目工程已取得临时用地权利并办理了合法的报建手续。对于用电设施行政审批手续问题,**公司庭后回复称本案用电项目设施仅需向广州市供电局报批,不需要向国土部门报批;案涉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后,**公司拆除用电设施的费用大约为人民币5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用电服务合同》《土建施工协议》《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一)》《供用电合同(临时)》《关于限期拆除**大迳电力箱变等相关设施的函》《关于拆除**大迳电力箱变等相关设施的函》《关于拆除**大迳电力箱变等相关设施的复函》《律师函》、电费清单,科环华威公司提供的《镇龙F29荔枝坑支临时施工用电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当时的法律规定。 **公司与科环华威公司之间签订的《用电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上述合同约定由**公司对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诚广河高速以北**大迳社盘迳新村街42号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临时用电新装2*800KVA箱式变项目进行投资建设安装,交科环华威公司使用并按月收取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投入资金完成案涉用电项目设施的建设、用电报装手续并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科环华威公司并未支付任何维护服务费用,显已构成违约。同时,科环华威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委托案外人将案涉用电设施拆除,**公司随后将拆除的设备取回。设施拆除后,案涉合同实际上已不能再履行,***务即告终止,故自该日起合同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维护服务费。根据电费清单,该用电项目设施自2019年11月26日起通电及产生用电记录,**公司主张自2019年12月12日起送电及正式交付科环华威公司用电使用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每月服务费40000元标准诉请科环华威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5日起至设施拆除之日即2020年12月11日(实际共11个月+26天)的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共474666.67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科环华威公司主张服务费应计算至2020年4月9日或2020年11月23日,但根据双方约定,**公司交付符合用电条件的设施后,科环华威公司即应支付服务费,该费用的支付并非以实际使用为条件。科环华威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设备维护服务费的逾期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当月费用应于下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未按时支付的,在60天内应以拖延金额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金。**公司根据该约定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0年1月6日起分段计算各期租金的逾期金,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25806元。经一审法院审查,计算过程及结果均正确,且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自2021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则应以全部欠付费用474666.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因乙方原因提出解除合同关系,乙方应按三年合同期的剩余月数的乙方应付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总额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公司据此主张自设施拆除次日即2020年12月12日起至合同约定终止日2022年7月31日止,科环华威公司应按每月40000元服务费标准支付违约金,共计785333.33元。科环华威公司抗辩案涉用电设施的拆除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支付该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案涉用电项目为临时用电性质,明显带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双方特别是科环华威公司对此应是明知。因此,因政策或行政管理原因而使项目停止或用电设施被拆除并不属于不能预见的不可抗力。同时,提供施工场地属于科环华威公司的合同义务,现因土地权属问题致案涉用电设施被责令拆除,应视为科环华威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属于因乙方原因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此外,**公司为案涉用电设施投资巨大,合同期内各期维护服务费均具有分摊全部投资成本的性质,未收取的部分亦属于预期利益。也正是考虑投资成本与项目不确定性因素的匹配问题,双方才做出如上约定。故**公司诉请科环华威公司按合同剩余期限内的服务费金额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且并未超过其投资损失,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拆除电力设施费用70850元。案涉电力设施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公司所有,合同正常履行期满后应由**公司拆除取回。**公司以科环华威公司拖欠费用为由拒不履行拆除义务,科环华威公司因此委托盛高公司完成拆除,并实际支付费用。该拆除成本本应由**公司承担。科环华威公司提供其与盛高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付款凭证作为证据,足以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且并未过份高于**公司的成本报价,故科环华威公司诉请**公司支付拆除电力设备费用70850元有相应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案涉用电设施在合同履行期满前被拆除属于科环华威公司原因,故其诉请**公司支付该拆除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公司与科环华威公司签订的《用电服务合同》于2020年12月11日解除;二、科环华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474666.67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为25806元,自2021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474666.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科环华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785333.33元;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科环华威公司支付电力设施拆除费用70850元;五、驳回科环华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372元,由科环华威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本院(2022)粤01民终8374号民事判决书就各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先行判决为:“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被上诉人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州科环华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用电服务合同》于2020年12月11日解除;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广州科环华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474666.67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为25806元,自2021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474666.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被上诉人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科环华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力设施拆除费用708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科环华威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科环华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因科环华威公司原因提出解除合同关系,科环华威公司应按三年期的剩余月数的科环华威公司应付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总额标准,向**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因土地权属问题导致,而科环华威公司应系提供用电设施土地的义务人,故未保障案涉用电设施场地的原因在于科环华威公司,合同解除的过错方应系科环华威公司。第二,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并非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且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已明知案涉用电项目为临时用电性质,具有使用的不确定性,故因行政管理原因而导致用电设施被拆除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第三,**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履行投入了大量成本,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时已充分考虑了各方的利益,现因科环华威公司的原因提前解除案涉合同,导致**公司的预期收益大幅减少,从公平角度考虑,**公司主张科环华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科环华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上诉人广州科环华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85333.33元; 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驳回上诉人广州科环华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3元,由上诉人广州科环华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广州科环华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账号 * 开户行 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天府路支行 因债权人广州科环华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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