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科环华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4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33号九楼自编906之二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77784185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科环华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连云路2号6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JN580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科环华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环华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审理期间被告(反诉原告)科环华威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对本诉与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科环华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用电服务合同》自2020年12月11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的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474666.67元;3.判令被告按拖延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6日起至被告付清上述所欠474666.67元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日止的逾期金,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的逾期金为25806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85333.33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用电服务合同》(见证据一)。该合同约定:为明确10KV电力设备建设投入(即原告)与使用(即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就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诚广河高速以北******迳新村街42号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临时用电新装2*800KVA箱式变项目进行建设安装及投入使用,达成如下协议,并由双方共同恪守。用电地址: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广河高速以北******迳新村街42号。用电项目: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装2*800KVA箱式变。供电方式:在镇龙F29-荔枝坑支#27-1杆旁新种副杆(12米),#27-1杆及副杆上新种户外柱上分界开关1套;在镇龙F29-荔枝坑#27-1杆旁新种副杆上新种10KV户外电缆头装置1套;由镇龙F29-荔枝坑支#27-1杆副杆新敷高压电缆ZRYJV22-8.7/15KV-3*70mm²/220米至新建科学城(广州)投资公司塘面一路箱式高压室(内含KYN高压柜4台);由科学城(广州)投资公司塘面一路箱式高压室新敷高压电缆ZRYJV22-8.7/15KV-3*70mm²/15米至新建科学城(广州)投资公司塘面一路#1箱式变(欧式,SCB10-800KVA);由科学城(广州)投资公司塘面一路箱式高压室新敷高压电缆ZRYJV22-8.7/15KV-3*70mm²/20米至新建科学城(广州)投资公司塘面一路#2箱式变(欧式,SCB10-800KVA)。电力设备产权的权属及电费缴纳:该项目投资安装的柱上开关、10KV电缆、箱式高压室、#1箱式变、#2箱式变设备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安装的电力设备供乙方用电使用。供电局安装预购售电系统,实行先购电,后用电,被告需每月提前向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预购电费,用电计量及电价以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缴费通知单为准。电力设备维护服务期限:2019年08月01日至2022年0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用、支付方式及条款:每月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用为人民币40000元。付款方式:当日维护服务费于下月5号前一次性付清。非因原告维护服务的原因,如被告没有按时缴纳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在60天内,被告应以拖延金额按每天按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金。被告违约:在履行合同期间因被告原因提出解除合同关系,被告应按三年合同期的剩余月数的被告应付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总额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本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和人力对合同约定的电力设备进行了建设,并竣工验收(见证据二),于2019年12月12日送电,供被告用电使用(见证据三)。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474666.67元未支付,该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构成了违约,应付的逾期金为25806元。对此,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见证据四)。2020年11月20日,被告以中新广州知识城合作项目服务管理中心向其发出《关于限期拆除**大迳电力箱变等相关设施的函》(见证据五)为由,向原告发出《关于拆除**大迳电力箱变等相关设施的函》(见证据六)对此,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发出《关于拆除**大迳电力箱变等相关设施的复函》(见证据七),明确表示,依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截止到2020年11月份止,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46万元,该欠款已严重超出原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构成违约。为了不影响**大迳电力箱变等相关设施的拆除,请被告尽快按合同约定三年合同期结清全部设备维护服务费用给原告,待全部设备维护服务费结清后,原告会配合被告到供电局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将电力箱变等相关设施拆除。2020年12月11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将原告投资建设的上述电力箱变等相关设施拆除(见证据八),导致双方签订的《用电服务合同》从该日起无法再履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用电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依合同约定负有向原告支付电力设备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没有向原告支付电力设备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金。而因被告的原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导致解除,被告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科环华威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用电服务合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解除的,应在发生不可抗力因素之日起解除,并非原告所主张的电力设备被拆除后的2020年12月11日解除。1、案涉合同应在2020年4月9日解除。答辩人上级主管单位科学城(广州)投资集体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9日收到中新广州知识城开发建设办公室发来的《中新广州知识城开发建设办公室关于交回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设施用地的函》,该函要求科学城(广州)投资集体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函后30日内拆除已建设施设备并将土地交还中新广州知识城合作项目服务管理中心。2020年5月20日、8月14日,科学城(广州)投资集体有限公司均收到中新广州知识城开发建设办公室发来的限期拆除已建设施设备并将土地交还的函。答辩人收到上述函件后,已于2020年4月停止使用上述土地同时也停止使用原告提供的电力设施设备。故,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用电服务合同》于2020年4月9日解除。2、退一步来讲,假使贵院不予以认定案涉合同于2020年4月9日解除,案涉合同亦应在2020年11月23日解除。2020年11月20日,答辩人收到中新广州知识城合作项目服务管理中心发来的《关于限期拆除**大迳电力箱变等相关设施的函》,该函件明确告知答辩人在2020年11月25日前完成大迳10KV电力箱变及埋地电缆的拆除。答辩人收到上述限期拆除电力设备的函后,立即通知了原告,虽然原告拒不配合拆除工作,但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答辩人有权解除案涉合同,由于答辩人已于2020年11月23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故,案涉合同亦应在2020年11月23日解除。二、原告主张的服务费计算至2020年12月11日,计算期限不合理,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以支持。如上述第一点答辩意见,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用电服务合同》于2020年4月9日解除;如贵院不予认定案涉合同于2020年4月9日解除,案涉合同亦应在2020年11月23日解除。故,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只能计算至2020年4月9日。三、案涉合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解除,故,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违约金785333.33元应不予支持。由于中新广州知识城合作项目服务管理中心要求拆除案涉电力设施设备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案涉合同解除。同时,答辩人在收到中新广州知识城合作项目服务管理中心限期拆除的函后立即通知了原告,并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根据《用电服务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点“如属不可抗力因素,不属于双方违约责任。”之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科环华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拆除电力设备费用70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850元为本金,自提起反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用电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在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广河高速以北******迳新村街42号科学城(广州)投资集体有限公司工地安装电力设备供反诉人使用,该电力设备包括安装的柱上开关、10KV电缆、箱式高压室、1箱式变、2箱式变的产权属被反诉人所有。2020年11月20日,反诉人收到中新广州知识城合作项目服务管理中心发来的《关于限期拆除**大迳电力箱变等相关设施的函》,该函件明确告知反诉人在2020年11月25日前完成大迳10KV电力箱变及埋地电缆的拆除。反诉人收到上述限期拆除电力设备的函后,立即通知了被反诉人,但被反诉人拒不配合拆除工作。2020年11月25日,中新广州知识城合作项目服务管理中心再次发函给反诉人,要求反诉人如期迁移变压电房。由于被反诉人拒不配合拆除工作,反诉人为配合中新广州知识城合作项目服务管理中心的工作,特与广州盛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镇龙F29荔枝坑支临时施工用电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州盛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拆除箱变2台、箱式高压室1座、电缆月600米及电缆头6个,费用合计70850元。2020年12月10日,广州盛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义务后,反诉人向广州盛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850元。反诉人认为:中新广州知识城合作项目服务管理中心要求拆除的电力设备产权属被反诉人所有,理应由被反诉人自行拆除上述电力设备。反诉人已通知被反诉人拆除上述电力设备,但被反诉人拒不配合拆除工作,反诉人为配合中新广州知识城合作项目服务管理中心工作特委托广州盛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拆除上述电力设备,反诉人由此而支付的拆除电力设备工程款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提起反诉,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根据用电服务合同及反诉人上级企业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文件,本案所涉用电项目的责任及用电主体均是反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电力设备建设的场地由反诉人提供,而现在电力设备被拆除是因为反诉人占用土地进行相应开发,中新广州知识城开发办公室收回土地而拆除,原因在被告,应由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而本案的起诉也是因为这原因。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公司(甲方)和科环华威公司(乙方)就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诚广河高速以北******迳新村街42号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临时用电新装2*800KVA箱式变项目进行建设安装及投入使用签订《用电服务合同》,约定:用电地址: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广河高速以北******迳新村街42号。用电项目: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装2*800KVA箱式变。供电方式:在镇龙F29-荔枝坑支#27-1杆旁新种副杆(12米),#27-1杆及副杆上新种户外柱上分界开关1套;在镇龙F29-荔枝坑#27-1杆旁新种副杆上新种10KV户外电缆头装置1套;由镇龙F29-荔枝坑支#27-1杆副杆新敷高压电缆ZRYJV22-8.7/15KV-3*70mm²/220米至新建科学城(广州)投资公司塘面一路箱式高压室(内含KYN高压柜4台);由科学城(广州)投资公司塘面一路箱式高压室新敷高压电缆ZRYJV22-8.7/15KV-3*70mm²/15米至新建科学城(广州)投资公司塘面一路#1箱式变(欧式,SCB10-800KVA);由科学城(广州)投资公司塘面一路箱式高压室新敷高压电缆ZRYJV22-8.7/15KV-3*70mm²/20米至新建科学城(广州)投资公司塘面一路#2箱式变(欧式,SCB10-800KVA)。电力设备产权的权属及电费缴纳:该项目投资安装的柱上开关、10KV电缆、箱式高压室、#1箱式变、#2箱式变设备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安装的电力设备供乙方用电使用。供电局安装预购售电系统,实行先购电,后用电,乙方需每月提前向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预购电费,用电计量及电价以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缴费通知单为准。电力设备维护服务期限: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用、支付方式及条款:每月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用为人民币40000元。付款方式:当月维护服务费于下月5号前一次性付清。非因甲方维护服务的原因,如乙方没有按时缴纳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在60天内,乙方应以拖延金额按每天按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金;超过60天的,机房有权停止乙方用电,直至付清费用后再恢复送电。如下情况之一的费用及责任由乙方承担;(1)应配合甲方办理该项目用电建设新装箱式变向供电部门申请设计图纸送审、施工安装、竣工验收送电等资料的盖章手续;(2)提供施工场地给甲方进行施工,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村民及其他社会人士阻扰施工的应负责出面协调解决,同时工期顺延;(3)如施工过程中涉及占用地补偿、绿化补偿等费用应由乙方负责协调解决,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违约责任:在履行合同期间因乙方原因提出解除合同关系,乙方应按三年合同期的剩余月数的乙方应付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总额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属不可抗力因素,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风、雨、雪、震等自然灾害,供电局线路停电检修,电力设备受外力破坏导致停电,电力设备维护检修停电不属双方违约责任;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投入资金通过工程发包等方式将案涉用电项目工程建设完成。经竣工验收后,**公司根据授权向供电部门办理了用电报装等手续。用电项目设施自2019年11月26日起通电及产生用电记录。**公司主张自2019年12月12日起送电,将设施正式交付科环华威公司用电使用。根据电费清单,计费时段至2020年10月31日结束。 因科环华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电力设备服务费用,**公司委托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8月向科环华威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截止至2020年8月的服务费340000元及逾期金11480元。 2019年11月26日,广州市供电局有限公司与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用地项目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临时)》,约定临时用电期限至2022年11月25日。 2020年11月20日,中新广州知识城合作项目服务管理中心向科环华威公司、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发出《关于限期拆除**大迳电力箱变等相关设施的函》,要求在2020年11月25日前完成大迳10KV电力箱变及埋地电缆的拆除。科环华威公司于同日向**公司发出《关于拆除**大迳电力箱变等相关设施的函》,载明收到中新广州知识城合作项目服务管理中心来函,**大迳社内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用地将规划用于建设小鹏汽车二期项目,为配合区重点项目顺利建设,请**公司按要求在2020年11月25日前完成大迳10KV电力箱变及埋地电缆的拆除。对此,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发出《关于拆除**大迳电力箱变等相关设施的复函》,明确表示依双方签订的合同,案涉用电项目设施已于2019年12月12日送电并正式投入维护服务使用,但科环华威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用,截至2020年11月份,尚欠服务费46万元,该欠款已严重超出原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构成违约。为了不影响**大迳电力箱变等相关设施的拆除,请科环华威公司尽快按合同约定三年合同期结清全部设备维护服务费用给**公司。全部设备维护服务费结清后,**公司会配合科环华威公司到供电局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将电力箱变等相关设施拆除。 经沟通协商无果后,科环华威公司与广州盛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高公司)签订《镇龙F29荔枝坑支临时施工用电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盛高公司承包拆除科环华威公司箱变2台,箱式高压室1座,拆除电缆约600米(不含开挖拆除电缆),拆除电缆头6个,箱式变及箱式高压室井回填,设备及材料起吊,就地装车。合同价款总价包干,含税价人民币70850元。2020年12月11日案涉电力箱变等相关设施被拆除。科环华威公司向盛高公司支付工程款70850元。 2021年3月10日,**公司向科环华威公司申请将拆除的设备取回。 为证明案涉用电项目工程的投资情况,**公司提交其与***于2019年7月1日签订《土建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承包案涉项目的土建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管理、***施工,具体工作内容为土建开挖埋管2孔,合计220米,电缆井7座,箱变基础3座,工程总价140000元。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支付140000元。**公司另提交其与广州泰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捷公司)于2019年签订《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一)》,约定由泰捷公司承包案涉用电项目的建设,工程总造价(含税)747061.68元。2019年8月9日,**公司向泰捷公司转账支付了该金额工程款。**公司另提交与广州竣丰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发电机组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对方发电机组一台,租期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及燃料费合计212496.57元;**公司另提供数张购买燃料油的转账凭证及收据,以共同证明在案涉用电项目正式通电前,为保证科环华威公司用电,租用发电机发电供该公司使用。 庭审中,**公司及科环华威公司均确认案涉用电项目工程已取得临时用地权利并办理了合法的报建手续。对于用电设施行政审批手续问题,**公司庭后回复称本案用电项目设施仅需向广州市供电局报批,不需要向国土部门报批;案涉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后,**公司拆除用电设施的费用大约为人民币5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用电服务合同》、《土建施工协议》、《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一)》、《供用电合同(临时)》、《关于限期拆除**大迳电力箱变等相关设施的函》、《关于拆除**大迳电力箱变等相关设施的函》、《关于拆除**大迳电力箱变等相关设施的复函》、《律师函》、电费清单,科环华威公司提供的《镇龙F29荔枝坑支临时施工用电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当时的法律规定。 **公司与科环华威公司之间签订的《用电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上述合同约定由**公司对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诚广河高速以北******迳新村街42号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临时用电新装2*800KVA箱式变项目进行投资建设安装,交科环华威公司使用并按月收取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投入资金完成案涉用电项目设施的建设、用电报装手续并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科环华威公司并未支付任何维护服务费用,显已构成违约。同时,科环华威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委托案外人将案涉用电设施拆除,**公司随后将拆除的设备取回。设施拆除后,案涉合同实际上已不能再履行,***务即告终止,故自该日起合同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维护服务费。根据电费清单,该用电项目设施自2019年11月26日起通电及产生用电记录,**公司主张自2019年12月12日起送电及正式交付科环华威公司用电使用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每月服务费40000元标准诉请科环华威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5日起至设施拆除之日即2020年12月11日(实际共11个月+26天)的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共474666.67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科环华威公司主张服务费应计算至2020年4月9日或2020年11月23日,但根据双方约定,**公司交付符合用电条件的设施后,科环华威公司即应支付服务费,该费用的支付并非以实际使用为条件。科环华威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设备维护服务费的逾期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当月费用应于下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未按时支付的,在60天内应以拖延金额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金。**公司根据该约定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0年1月6日起分段计算各期租金的逾期金,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25806元。经本院审查,计算过程及结果均正确,且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自2021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则应以全部欠付费用474666.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因乙方原因提出解除合同关系,乙方应按三年合同期的剩余月数的乙方应付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总额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公司据此主张自设施拆除次日即2020年12月12日起至合同约定终止日2022年7月31日止,科环华威公司应按每月40000元服务费标准支付违约金,共计785333.33元。科环华威公司抗辩案涉用电设施的拆除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支付该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案涉用电项目为临时用电性质,明显带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双方特别是科环华威公司对此应是明知。因此,因政策或行政管理原因而使项目停止或用电设施被拆除并不属于不能预见的不可抗力。同时,提供施工场地属于科环华威公司的合同义务,现因土地权属问题致案涉用电设施被责令拆除,应视为科环华威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属于因乙方原因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此外,**公司为案涉用电设施投资巨大,合同期内各期维护服务费均具有分摊全部投资成本的性质,未收取的部分亦属于预期利益。也正是考虑投资成本与项目不确定性因素的匹配问题,双方才做出如上约定。故**公司诉请科环华威公司按合同剩余期限内的服务费金额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且并未超过其投资损失,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拆除电力设施费用70850元。案涉电力设施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公司所有,合同正常履行期满后应由**公司拆除取回。**公司以科环华威公司拖欠费用为由拒不履行拆除义务,科环华威公司因此委托盛高公司完成拆除,并实际支付费用。该拆除成本本应由**公司承担。科环华威公司提供其与盛高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付款凭证作为证据,足以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且并未过份高于**公司的成本报价,故科环华威公司诉请**公司支付拆除电力设备费用70850元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用电设施在合同履行期满前被拆除属于科环华威公司原因,故其诉请**公司支付该拆除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科环华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用电服务合同》于2020年12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科环华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力设备维护服务费474666.67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为25806元,自2021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474666.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科环华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85333.33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科环华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力设施拆除费用7085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科环华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372元,由广州科环华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经由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广州科环华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广州科环华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其同意由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向其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