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4553号
原告:威海凯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静杰,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浩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琳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太,山东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凯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朗公司)与被告威海浩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静杰、被告浩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成公司支付凯朗公司工程款5485749.66元及利息(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约4713975.10元);2.凯朗公司在浩成公司欠付5485749.6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浩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8日,浩成公司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经区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经区一建承建浩成公司厂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装饰装修。2003年8月10日,浩成公司与经区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经区一建承建浩成公司办公楼、7#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约680万元。2006年3月,浩成公司与经区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经区一建承建浩成公司3#、4#、5#车间及餐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工程总造价约920万元。上述合同对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进行约定。经区一建改制后,变更为凯朗公司。2021年6月5日,凯朗公司与浩成公司对案涉全部工程进行决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560301.63元,扣除浩成公司供应材料后,工程价款为11743510.66元。浩成公司已付工程价款6257761.00元,余款5485749.66元未付。
浩成公司辩称,凯朗公司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凯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8月10日,经区一建(发包人)与浩成公司(承包人)关于经区一建承建浩成公司办公楼、7#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3年8月18日,办公楼7237㎡、7#楼3690㎡,办公楼竣工日期为2004年5月30日,7#楼竣工日期为2003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约68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开工前付总价款10%,基础完工付总价款10%,主体完工付总价款50%,装饰、装修完工付总款90%,竣工前付总价8%,余款保修期满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2%,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5%。案涉浩成公司车间办公楼、7#楼工程于2004年5月20日竣工,于2005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
2006年3月,经区一建与浩成公司关于经区一建承建浩成公司3#、4#、5#车间及餐厅土建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7月31日,合同价款约92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预付款为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开工前付总价款10%,基础完工付总价款10%,主体完工付总价款50%,装饰、装修完工付总款90%,竣工前付总价8%,余款保修期满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2%,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5%。案涉浩成公司3#、4#、5#车间工程、食堂工程于2006年7月31日竣工,其中浩成公司3#、4#车间工程、食堂工程于2007年5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5#车间工程于2007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中关于竣工结算均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借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收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庭审中,浩成公司认可其欠付凯朗公司工程款5485749.66元,但在第一次时主张工程款确认时间为2008年、2010年,即预(结)算书载明的时间,第二次庭审时又主张工程竣工时,凯朗公司发送竣工材料,但浩成公司并未签字确认,后2016年凯朗公司改制时,为凯朗公司盖章。凯朗公司改制前经常索要工程款,改制后从未进行索要,且双方合同中对于竣工结算进行明确约定,故凯朗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凯朗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早已将预算报送至浩成公司,但浩成公司一直拖延未予确认,直至2021年6月5日浩成公司才盖章确认,故凯朗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提交证据一、加盖有凯朗公司与浩成公司印章的山东土建装饰工程预(结)算书、山东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预)结算书,其中铝塑餐厅(土建、安装)预(结)算书下方打印日期均为2008年8月份;浩成公司6#车间办公楼预(结)算书、7#楼车间预(结)算书下方打印日期均为2008年10月份;浩成公司3#、4#、5#车间、挡土墙土建及水电工程预(结)算书下方打印日期均为2010年11月份,证明凯朗公司在预(结)算书打印日期时已报送至浩成公司。证据二、2021年退余下甲供材汇总表(打印日期为2021年6月5日)、浩成公司门窗工程造价汇总各一份,其中2021年退余下甲供材为6#、7#配电箱及电费;造价汇总表中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2560301.63元,退2015年甲供材1(即2015年10月14日确认退2003年浩成车间甲方拨料)为247360.22元,退(2015年10月14日确认退2006年浩成车间甲方拨料)2015年甲供材2为477775元,退2021年甲供材3为91655.75元。浩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案涉工程具体结算时间即为结算书打印落款时间。2021年退余下甲供材仅系因当日凯朗公司找到浩成公司,称部分材料退还浩成公司,退部分材料款,浩成公司便盖章确认,并非凯朗公司向浩成公司主张权利。故凯朗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凯朗公司、浩成公司均认可凯朗公司于2003年、2004年、2006年、2007年支付工程款共计6257761元,包含2006年工程款顶税金100000元,2007年代扣税233100元。2016年12月21日,凯朗公司向浩成公司开具总金额10003003元。
凯朗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曾以口头方式向浩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另查,经区一建于2017年9月改制为凯朗公司,由集体所有制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王树虎、刘孟春、江永杰、于海建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街道办事处签订的《集体产权转让合同》中载明王树虎、刘孟春、江永杰、于海建以500000元价格受让经区一建100%集体产权后,经区一建企业法人资格存续,王树虎、刘孟春、江永杰、于海建承诺改制后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包括不在审计评估之列的漏债、隐形债务等或有负债。凯朗公司称案涉债权系逾期账龄超过三年以上的应收账款,由于回收的不确定性大,审计评估时未予考虑。
本院认为,浩成公司欠付凯朗公司剩余工程款5485749.66元,系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凯朗公司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多年,凯朗公司主张此前已将结算资料报告报送浩成公司,浩成公司并未确认,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浩成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凯朗公司可催告浩成公司支付结算价款;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收到56天内仍不支付的,凯朗公司可与浩成公司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确认优先受偿权,但凯朗公司并未举证其曾就案涉工程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浩成公司庭审中称其先于2008年、2011年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后又称凯朗公司改制前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按该主张,2021年6月5日浩成公司在《2021退余下甲供材》中盖章,并在《威海浩成铝塑门窗工程造价汇总》中盖章,系重新盖章确认,该行为可以视为浩成公司做出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应认定盖章行为系对原有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凯朗公司要求浩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的诉请,浩成公司仅针对工程款进行重新确认,此前利息已过诉讼时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盖章确认时间,故本院对利息起算期间予以调整支持。
关于凯朗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凯朗公司主张其曾口头向浩成公司主张优先权,但对此并未举证,至本案诉讼,凯朗公司就案涉工程欠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行使期间。凯朗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朗公司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浩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凯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85749.66元及利息(以5485749.66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威海凯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9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威海凯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2元,被告威海浩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30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伟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