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413民初6880号
原告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诉被告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圆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以圆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兴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兴通公司与被告以圆中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以圆中公司拖欠尾款77333元的事实。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方式“梁板安装前,梁板余款付至总价的90%,双方按协议办好结账手续(章或经办人签字等手续齐全),剩余的10%安装结束三个月内付清,如超过三个月未付清,超期余款按月息1%计算利息,由甲方支付乙方本金及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板安装结束的具体时间,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双方结算的时间(2016年10月21日)视为安装结束的时间为宜。被告以圆中公司应当按照梁板加工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总价款的10%的支付时间和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仅约定板梁安装前付至总价的90%,而对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可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本院对该利息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4月初安装结束(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安装或甲方付款不及时,工期顺延),原告自认安装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7333元,并承担以人民币69599.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人民币49599.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人民币2773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7333元,并承担以人民币69599.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人民币49599.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人民币2773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孟繁旭
书记员 王利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