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8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夏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佃良,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小留,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经济开发区。
原审被告:吴国兰,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审被告:江锡林(曾用名江夕林),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审第三人:孙树英,女,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上诉人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圆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黄小留、吴国兰、江锡林、原审第三人孙树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5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圆中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依法应驳回起诉。本案一审期间,费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涉嫌盗窃的不立案决定正在走法律程序,黄小留申请费县公安局复议,复议维持不立案的决定后,黄小留又向临沂市公安局申请复核,一审判决以后,临沂市公安局才于2021年8月12日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了费县公安局不予立案的决定,因有刑事案件正在司法机关审查期间,一审应驳回起诉或终止审理。2、被上诉人所谓的“债权转让”纯属捏造,是为逃避刑事责任而为的虚假诉讼,因上诉人至今也未收到被上诉人及原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本案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材料中和费县法院第一次立案时均没有债权转让的书面证据,直到第二次庭审时才出示,足以证实是被上诉人是为逃避刑事责任而为的虚假证据,上诉人在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前根本不知道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其所谓的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一审认为的债权转让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该通知方式明显属于滥用诉权。3、上诉人欠第三人的货款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第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的利息应自第三人方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4、上诉人已向第三人支付货款90万元,第三人并未按上诉人的要求为上诉人出具发票,上诉人可以抵扣税款17万余元,第三人不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上诉人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据此一审也应当驳回第三人方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小留、吴国兰、江锡林、孙树英均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或调解被告支付***货款150474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旺公司在费县(富之岛工地)设立搅拌站用于供应富之岛项目建设用料。搅拌站由黄小留负责经营,吴国兰负责采购材料、江锡林负责收料、结算。经***介绍,孙树英向搅拌站供应水泥、矿粉,搅拌站给付孙树英部分货款900000元。2013年12月17日,经结算,江锡林给孙树英出具欠条,载明:欠孙树英水泥、矿粉总共1050474元已付90万。下欠150474元。当日,***亦出具与上述内容相同的欠条。该欠条下方备注说明:“此水泥、矿粉由***通知发往费县探沂工业园搅拌站,并负责回收货款事宜。***、孙树英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孙树英出具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关于探沂工业园2013.12.17日所欠孙树英水泥、矿粉款总欠105474元。探沂工地已付90万元正,探沂工地下欠150474元,此欠条有站上人员江夕林写欠条为证。此款真实有效。经协商此债权转让给***并由***负责追偿欠款。”孙树英水泥、矿粉款一直未清偿。兴旺公司,2016年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将法人名称变更为江苏菲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再次将法人名称变更为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现***持上述两份欠条及债权转让协议诉请支付剩余货款150474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其仅要求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黄小留、吴国兰、江锡林系职务行为,为及时充分的行使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将黄小留、吴国兰、江锡林也列为本案被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与孙树英发生债的关系、江锡林因履行职务行为以“江夕林”名义出具欠条并确认孙树英所享有的债权为150474元。但就***是否享有债权即孙树英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产生争议。***、孙树英均主张孙树英将债权转让给***,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支付货款及利息。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黄小留辩称孙树英委托***索要货款,双方之间系代理关系,并非债权转让关系。即使***、孙树英系债权转让关系,因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意与孙树英进行结算。孙树英则述称***已向其支付部分货款,不同意与江苏以圆中建设集团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与孙树英发生债的关系,江锡林为履行职务行为以“江夕林”的名义出具欠条并一致确认孙树英享有债权为150474元,故江锡林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即涉案债务应由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清偿。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孙树英将其对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凭证交付给***,并书写债权转让协议书,庭审时亦明确表示不与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其本质为退出其与债务人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债的关系,***亦持孙树英所有的欠条及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明确的债权转让和受让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因此,孙树英与***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未经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可以在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认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果。具体到本案而言,***于2021年5月20日起诉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及公司的相关人员黄小留、江锡林、吴国兰,诉状中已经列明债权转让相关事实并要求清偿债务,一审法院依法向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及公司的相关人员黄小留、江锡林、吴国兰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签收了邮件,孙树英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偿还货款1504754元及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货款150474元及利息(利息,以15047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小留、江锡林、吴国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计1655元,由被告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以圆中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圆中公司对于孙树英享有以圆中公司150474元债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被上诉人***与孙树英不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孙树英称2014年其将对以圆中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凭证交付给***,并书写债权转让协议书,一审庭审时亦明确表示不与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其本质为退出其与债务人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债的关系。***持孙树英所有的欠条及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债务人以圆中公司主张权利,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明确的债权转让和受让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原审据此认定孙树英与***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据充分。法律并未对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作出排除受让人通知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审认定债权受让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向以圆中公司送达起诉状即发生转让通知的法律效果,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不真实,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对于案涉货款利息起始点的认定,有债权形成时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主张按第三方***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起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涉嫌盗窃上诉人机器设备,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况且盗窃设备与否与本案货款债务的清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以此要求驳回起诉或终止审理,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的发票抵扣税款问题,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上诉人江苏以圆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树东
审判员 李大军
审判员 杨敬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