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9民初4972号
原告:山东祥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机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16628615XY。
法定代表人:高德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同伟,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圣春,男,汉族,1977年3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告山东祥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城公司)与被告山圣春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同伟、被告山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圣春支付所欠原告水费217510元,并按日千分之五支付从2021年10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山圣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和2020年12月25日原告所属供水分公司分别与山圣春及合同履行监督方嘉祥县马村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两份《农村供水合同》,约定祥城公司供水分公司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提供24小时供水,供水范围为马村镇部分村庄,供水价格为2.5元每立方米。在前两份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21年10月1日扣除原告应支付给山圣春每方1元的费用后被告山圣春共欠原告水费共计217510元。前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
被告山圣春辩称,由于韩寺村污水网改造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破坏了地下水管道导致漏水严重,现在仍然在漏水。因为维修需要挖刚修好的路,也需要经过修路方及村民同意,我多次找镇政府,镇政府一直说在协调,漏水不是我的原因,我如果停水村民也不愿意。按村头总表数与我抄的村民的表数差额很大,我认为应按我抄的村民的水表支付水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8年12月26日,祥城公司、山圣春、马村镇人民政府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监督方签订了《农村供水合同》,合同约定由祥城公司向马村镇境内的苗家堂村、山前村、山西村、韩寺村李庄村供水,甲乙方按照村级总水表计量的水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甲方每月底根据村级总水表所计量的水量,按2.5元/平方米收费标准结算水费,向乙方发送缴费通知单。乙方在接到缴费通知15日内将水费交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甲方有权停止供水。每延误一天,按应水费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供水期限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供水期满甲乙双方需要继续建立供水关系的,另行签订《农村供水合同》。2020年12月25日,马村镇人民政府、祥城公司供水分公司、山圣春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了《农村供水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供水范围、水费价格同上一个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即马村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交纳水费并承担逾期交纳水费的违约责任,马村镇人民政府负责向丙方山圣春收取水费,并将原告返还到马村镇人民政府的水费支付支付给丙方。合同约定的供水期限为2020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5日。原告主张的是分别以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2019年8月至2021年6月,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为起始日期统计的水费。
上述事实,有两份《农村供水合同》、欠费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2020年12月25日,马村镇人民政府、祥城公司供水分公司、山圣春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了《农村供水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水费履行交纳水费义务的主体是马村镇人民政府,被告山圣春并不负有向原告交纳水费的义务,因此,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的水费无事实根据。根据2018年12月26日,祥城公司、山圣春、马村镇人民政府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监督方签订了《农村供水合同》的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交纳水费的义务,但原告主张的2019年8月至2021年6月,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为起始日期统计的水费,跨越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限,无法区分该合同履行期间所欠水费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时间段的水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祥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计2281元,由原告山东祥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顺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曹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