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祥城建设有限公司

嘉祥恒远门窗有限公司、山东祥城建设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9民初277号
原告:嘉祥恒远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万张镇万张村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334493247T
法定代表人:山夫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如鹏(特别授权),山东方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祥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机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16628615XY。
法定代表人:高德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同伟(特别授权),山东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祥县金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祥县金屯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90043337189。
法定代表人:国振,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炳宇(特别授权),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易(特别授权),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嘉祥恒远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与被告山东祥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城公司)、嘉祥县金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屯镇政府)加工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如鹏、被告祥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同伟、被告金屯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炳宇、聂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祥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63,994.53元及利息;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祥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1日恒远公司与祥城公司签订《门头牌匾施工合同》,约定祥城公司将金屯镇驻地提升工程中的“原门头牌匾拆除、铝塑板门头牌匾制作安装”项目发包予恒远公司,合同总价款1,219,800元。恒远公司如期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经恒远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祥城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了约30%的工程款。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祥城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祥城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诉称的理由,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在未经发包人金屯镇政府同意的前提下将涉案门头牌匾拆除、铝塑板门头牌匾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因此,根据《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门头牌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该工程是金屯镇驻地提升工程中的一部分,金屯镇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涉案工程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根据《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金屯镇政府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二、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门头牌匾施工合同》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答辩人收到建设单位及金屯镇政府拨付工程款后支付剩余65%的工程款,因此,金屯镇政府拨付工程款是答辩人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前提条件,金屯镇政府至今没有支付答辩人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三、该工程原告与答辩人没有进行结算,双方没有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得不到法庭的支持。
被告金屯镇政府辩称,一、本案,答辩人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工程项目系联合体承包,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没有向被告祥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根据总承包合同书,案涉的工程系采用联合体方式承包,水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系联合体牵头人,合同第六条第6项约定,工程款由发包人统一支付水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在收到款项后再支付其他成员,联合体成员并单独向牵头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答辩人并不存在向其他联合体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应驳回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答辩人和祥城公司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合同第六条第5项,其中特别约定部分,案涉工程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上级政府拨入以上该工程款后,甲方按照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该条款为特殊约定条款,与合同内容不一致地方应以特别约定为准。且上级拨款357.5万元已经全额支付第一被告,其余上级政府资金尚未拨付到位,因此,答辩人和祥城公司付款条件也并未成就。四、本案也不适用新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是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祥城公司承担付款,并未直接起诉答辩人,而是追加答辩人,在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也不应判决答辩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本案应依法判决驳回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1日,山东祥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嘉祥恒远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门头牌匾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范围及内容:原门头牌匾拆除、铝塑板门头牌匾制作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90天(以实际作业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1、8丝铝塑板签约合同单价为260元/平方米(含税,含骨架制作与安装),约1900平方,15丝铝塑板门头签约合同单价为320元/平方米(含税,含骨架制作与安装),约2000平方,原门头拆除签约合同单价为66元/平方米(含税),约1300平方,暂定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暂定价)12198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以实际发生并经监理认定的工程量据实结算)。2、发票提供。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发票引起税务问题的,乙方需依法向甲方重新开具发票,并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3、支付方式。文化牌制作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先支付30%工程款,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支付剩余65%工程款,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约定期限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交付使用。2020年12月30日,被告祥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5805.47元。
2021年2月6日,嘉祥县金屯镇人民政府(简称甲方)与牵头人(全称,联合体成员一)水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联合体成员二)山东祥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联合体成员三)、水发(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嘉祥县金屯镇驻地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标段2)”,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项目承包范围:专项设计【工程范围内的常规的设计工作,含施工现场勘察(地质勘探、测绘、测量等)、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方案优化及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图预算】及涵盖上述设计服务内容的设计总协调工作,工程施工以及本工程相关的材料采购、设备采购、工程验收和移交、竣工备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保修服务等。项目主要施工内容为:建筑与装饰工程(外墙真石漆、外墙乳胶漆及绘画、门头牌匾、文化氛围、公厕、电力电缆等);市政工程1(路灯及标牌等);园林绿化工程(镇驻地景观绿化、园路铺装、路沿石铺设、石桌石凳、园林小品、苗木养护等);市政工程2(排水沟疏挖及渠系建筑物等)。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水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责本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山东祥城建设有限公司、水发(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本工程施工工作。合同价格和形式:1、设计费用:小写:79.80万元,大写:柒拾玖万捌仟元整(人民币)。设计费:以中标价为准包干使用(不下浮)、不作任何调整。2、工程施工预算约5090万元,施工合同价款=工程施工图预算#(1-中标下浮费率)。工程合同造价的确定以工程施工图预算为基数进行下浮,下浮率以其投标报价的下浮率为准;结算价款以最终结算审计结果据实结算。最终根据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和办法进行结算,结算价=(财政评审后的综合单价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工程的工程量+规费+税金+财政评审后措施费包干价+变更+签证+政策调整+优质优价费)×(1-中标建安工程下浮率)。本项目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即为财政评审后的综合单价。工程费用付款方式:进度款按计量完成投资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工程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验收之日算起,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特别约定:本工程由县级及以上政府投资建设,上级政府拨入以上工程的工程款后,甲方按以上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费用支付方式:发包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联合体牵头人(水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统一支付建设项目费用,联合体牵头人向发包人统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合体牵头人在收到发包人的付款后7日内再向其他成员全额支付相应项目费用,联合体成员单位向牵头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项下工程,乙方不准许再次对外转包或分包,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另查明,被告金屯镇政府与被告祥城公司签订的“嘉祥县金屯镇驻地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标段2)”中约定的工程款,被告金屯镇政府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嘉祥县金屯镇驻地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标段2)、门头牌匾施工合同、被告祥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恒远公司与被告祥城公司签订的门头牌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义务,被告祥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义务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鉴于原告恒远公司与被告祥城公司签订的门头牌匾施工合同是在被告祥城公司与被告金屯镇政府签订合同之前,故被告祥城公司与被告金屯镇政府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得转包、分包的内容不应约束原告恒远公司和被告祥城公司,因此,被告祥城公司辩解“在未经发包人金屯镇政府同意的前提下将涉案门头牌匾拆除、铝塑板门头牌匾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为无效合同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祥城公司辩解该工程与原告没有进行结算,双方没有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文化牌制作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先支付30%工程款”,而被告祥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5805.47元,一是说明了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二是说明了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祥城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另有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合同价款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价款为1219800元,被告祥城公司已支付355805.47元,原告请求863994.53元,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恒远公司与被告祥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故本院认定被告祥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付款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被告祥城公司辩解双方付款条件不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祥城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按约定及时积极向建设单位追索工程欠款,其长期怠于主张权利,则不能援引“背靠背”条款对抗分包人的付款请求权,故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金屯镇政府与被告祥城公司签订的“嘉祥县金屯镇驻地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标段2)”中约定的工程款,被告金屯镇政府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金屯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恒远公司承担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祥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祥恒远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863994.53元,并以863994.5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嘉祥县金屯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山东祥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嘉祥恒远门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63994.53元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20元,申请费4840元,由被告山东祥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洋
书 记 员  彭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