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3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中心街291号5号楼2单元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诚彬,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盛世花园B号楼。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嘉祥县中心街291号5号楼2单元102室。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苏远渠,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深,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疃里镇疃里村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图,男,1956年3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嘉祥街道办事处庞庄村299号。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会,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平,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疃里镇楼子张村42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祥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机场路6号(银座佳悦酒店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16628615XY。
法定代表人:高德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同伟,山东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嘉祥街道办事处庞庄村10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冬梅,嘉祥县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道峰,嘉祥县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嘉祥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机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16628340X5。
法定代表人:闫华。
原审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梁宝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79717557X
法定代表人:商登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春峰,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海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诚彬、***、张明深、王远图因与被上诉人高国平、***、山东祥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城公司)及原审被告嘉祥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9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诚彬、***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嘉祥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9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对1629400和891094的差额738,306元不予支持,改判为891,094元。(竣工验收面积12488.9平方米*320元/平方米-支付张明深本人2,046,240元-向其他承包人支付289,154元-向杜昌启劳务费用770,000元,即3996488元-2046240元-289154元-770000元=891,094元),或发回重审;2.原审认定***、张培祥系合伙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认定***、张培祥系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张培祥是否为合伙关系不是本案的审查焦点,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关于双方合伙的情况,张诚彬、王金发陈述并不一致,也与人民法院其他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应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是否支付及支付多少工程款,不能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认定。二、上诉人提交的山东仁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出具的鲁仁会师专审字(2020)第Z169号《梁宝寺矿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53、54、59、60#楼2018年9月之后劳务费支出专项审核报告》应予以采信。在该审核报告中载明上诉人向张明深本人付款2,046,240元,报告中附有具体的支付凭证,报告是根据支付凭证作出,具有较强证明力。而张明深等人只是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的表格,没有具体的支付凭证,故原审认定的张明深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缺乏证据支持。比较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数额的证据,上诉人的证据证明力强,应予以认定。三、原审于2022年4月13日下午对张明深的调查笔录,没有经过上诉人发表意见,剥夺了上诉人辩论权,导致在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工程结算面积方面作出错误认定。工程结算面积应根据竣工面积予以认定。案涉工程面积涉及到三个数字,即劳务合同中载明的面积为13645平方米,联合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建筑面积12303.2平方米,竣工报告中面积是12488.9平方米。劳务施工合同是固定单价,并不是固定合同金额,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单价和合同价款计算方法,即单价乘以建筑面积(实际)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工程量争议有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属于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地下储藏室面积按百分之五十折算,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也是建设工程计算工程量的习惯做法。原审判决以双方没有实际测量,《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未署名日期,完全采纳被上诉人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四、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应根据实际履行扣减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的工程价款。案涉劳务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清工,说明案涉工程的所有施工劳务均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未按合同施工的部分应该扣除或减去。一审庭审中,王远图陈述称“从杜昌启手中买工程,认为应该按每平米320元结算杜昌启完成的工程量”,该陈述与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且系上诉人与杜昌启进行最后结算。王远图和张明深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向杜昌启支付工程尾款义务,而是在诉讼中将付款义务推给上诉人。施工中也没有完成后续工作,他们的陈述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单价320元在当时较高,被上诉人应完成上述两项合同义务而没有完成。杜昌启的劳务费用已由上诉人结算完毕,再次将杜昌启施工工程按后期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的每平米320元结算(杜昌启当时定价为每平米295元),减去已付给杜昌启劳务费的差额,完全付给被上诉人也不公平。根据证据以及双方陈述,在工程后期,被上诉人停工,上诉人为赶工期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是事实。《梁宝寺矿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53、54、59、60#楼2018年9月之后劳务费支出专项审核报告》证明向其他人支付了劳务款,张明深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表格也证明部分工程款由现场施工人员收取(秦挥收取抹灰款)或由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张成立向张明深通过微信支付工程款,由张培祥向其他承包人直接支付共计289,154元。《审核报告》是上诉人在本案立案前委托鉴定结构作出,附有相关支付凭证,证明效力较高,被上诉人辩称由其另行支付没有证据支持。根据案涉劳务合同大包清工的履行情况,应将被上诉人后期停止施工后,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予以扣除既符合劳务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和前期将杜昌启施工的合同价款差额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情况进行通盘考虑,也更公平,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张培祥因病去世,上诉人对当时签订合同经过原因等不甚了解。对于当时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过,应以目前现有证据和确定的法律事实为准,不应完全采信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诉求支持没有证据支持,对双方工程量争议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诚彬、***的上诉请求。
张明深、王远图辩称,第一,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和单价计算劳务费并无不当,答辩人在原审中认为存在面积争议系因竣工文件将储藏室的面积减半计算,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也认可该事实,因而不存在设计变更。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答辩人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劳务费应当得到支持。第二,被答辩人提供的审核报告是其单方作出的,且该报告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高国平、祥诚公司、肥城矿业辩称,不发表答辩意见。
张明深、王远图上诉请求:1.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829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749400元及利息;2.判决被上诉人山东祥城建设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被上诉人应付劳务费金额计算错误漏算12万元,该漏算的12万元为张培祥、***向杜昌启支付的工程中途退场的补偿金而非工程款,与工程施工毫无关联,不应在上诉人应得劳务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依据另案(2019)鲁0829民初5793号判决并予以执行的12.4万元的款项定性为劳务工程款并予以扣减,事实错误,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款”不应被任意引用,不能径自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12万元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杜昌启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曾出庭作证,证明其在撤出涉案工程施工时,要求张培祥、***给予经济补偿金,并得到给予12万元经济补偿金的承诺。2018年杜昌启所施工的梁宝寺矿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53#、54#、59#、60#楼劳务工程因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张培祥、***作为承包方要求杜昌启退出工程施工,后经协商一致给予杜昌启退出工程的经济补偿金12万元。该工程中途退场的补偿金系张培祥、***为解除与杜昌启的劳务分包关系,弥补杜昌启退出施工而一次性给付杜昌启的经济上的补助,属违约补偿金,非劳务工程款。因张培祥等未与杜昌启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遂在出具的《结算证明》中未明确载明补偿金等字样。关于杜昌启提起(2019)鲁0829民初5793号另案诉讼,杜昌启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时明确证明,其提起的另案诉讼系为追讨《结算证明》的49万元的未受偿款项(未受偿款项为12.4万元),而张培祥、***承诺给予的12万元补偿金也含括在《结算证明》载明的49万元之中,即另案判决的杜昌启未受偿的12.4万元中应含有12万元的补偿金。对于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已明确提出另案诉争及执行的12.4万元中的12万元为被上诉人支付给杜昌启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在上诉人的应得劳务款中予以扣减,但一审法院并未就上诉人提出的事实进行调查,仅依据另案判决径自将本案存有争议的12万元补偿金认定为劳务工程款并予以扣减,显然有失公允。另案中法院也并未对结算证明中载明的款项进行定性区分,而笼统的界定为工程款,事实上该《结算证明》载明的49万元中的30万元为上诉人支付杜昌启的材料款,剩余19万元为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及补偿金,而其中12万元又为张培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因张培祥等仅支付6.6万元的工资后未再支付,导致另案诉争。一审法院将杜昌启停止施工后收到张培祥等支付的6.6万元及另案诉争执行的12.4万元,以上金额合计19万元全部在被上诉人应付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属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张培祥、***向杜昌启支付的工程中途退场补偿金12万元不应被予以扣减,应只扣减7万元,而非19万元,多扣减12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应付的劳务费应为1749400元,而非1629400元。二、一审法院遗漏对被上诉人祥城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被上诉人祥城公司一方面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另一方面又因其与张培祥(张诚彬代签)、***签有《联合施工协议》而为联合施工方,其“身份”具有双重性质,应对张培祥、***拖欠的劳务工程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本案所涉劳务工程款的领款流程为张诚彬与***共同签字确认,后由祥城公司拨款,可见祥城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具有给付义务,祥城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联合施工方依理依法都应承担先行连带清偿责任。一审阶段祥城公司虽未出庭答辩,但法院也应就其责任的承担作出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明深、王远图的上诉请求。
祥城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张明深、王远图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的根本属性,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所以一审法院未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张明深、王远图的上诉请求。
高国平辩称,认可张明深、王远图的上诉请求。
肥城矿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对于上诉人***、张诚彬、***、张明深、王远图的上诉请求,***辩称,1、一审认定***与张培祥系合伙关系是事实。2019年1月22日张培祥委托儿子张诚彬和***作为乙方与祥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书》亦是事实。2、2018年8月12日张明深与张培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张明深王远图、高国平施工,合同约定建设施工面积为13645平方米,每平方米320元,合同总价款为4366400元,截至到2020年1月份,共支付给张明深1967000元无异议。3、关于支付给杜昌启49万元中含有补偿给杜昌启的经济补偿金12万元是事实,对杜昌启一审中的证言无异议。
张明深、王远图、高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诚彬、***共同向张明深、王远图、高国平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949,4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山东祥城建设有限公司、嘉祥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先行清偿的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诚彬、***、***、山东祥城建设有限公司、嘉祥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梁宝寺矿区避险安置项目系被告肥城矿业作为总投资方、被告祥城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被告城建公司负责项目的实施及管理的工程。该工程的约定工期为2018年4月至12月。被告祥城公司将其中的53#楼、54#楼、59#楼、60#楼施工交与张培祥、***进行施工。张培祥又将上述工程的清工以295元/㎡的价格包给案外人杜昌起,杜昌起在进行了部分施工,张培祥、***向杜昌起支付工程劳务费58万元,后杜昌起因故不能继续施工,原告张明深、高国平以“梁宝寺矿区避险搬迁项目”部的名义向杜昌起出具了结算证明。结算证明载明:“结算证明经双方协商,53#、54#、59#、60#楼(劳务费、材料费、管理人员费用)共计肆拾玖万元整。已付叁拾万元,剩余款项待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拨款后一次付清。最迟到2019年元月15号付清。梁宝寺矿区避险搬迁项目。2018.9.5日。高国平、张明深2018年9月5号。”。结算证明出具后,高国平、张明深向杜昌起支付30万元,张培祥、***向杜昌启支付了6.6万元工程款,高国平在收到杜昌起出具的6.6万元的收条后将收条转交给张成彬。因尚有12.4万元工程款未结清,杜昌起等人作为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鲁0829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由张培祥、***支付杜昌起工程款12.4万元,该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
案外人杜昌起停止施工后,张培祥、***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给原告张明深、高国平。张明深、王远图、高国平合伙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张培祥作为甲方、张明深作为乙方,双方补签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梁宝寺矿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53#楼、54#楼、59#楼、60#楼;建筑面积13645㎡;承包方式为大包清工(包含技术员抄平放线,塔吊及架材租赁费用,模板,其他机械费用等);合同价款:1、单价320元/㎡(不含管理费、税金及安全达标工程所发生的费用)。2、合同价款计算方法:单位乘建筑面积(实际),合同价款金额4366400元。如有设计变更另行计算。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主体结束后付60%,墙皮内外完成后付10%,屋面、地面完成后付15%,两个月内付到全部工程款的98%,剩余2%一年内付清。双方的合同签署日期写为2018年8月12日。2019年1月22日,被告张诚彬的父亲张培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诚彬作为张培祥的全权代理人代表张培祥全权办理梁宝寺矿区避险安置项目53#楼、54#楼、59#楼、60#楼施工、结算等具体工作,并签署相关文件、协议、合同和处理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事项。同日,被告祥城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张诚彬作为乙方补签了“梁宝寺矿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梁宝寺矿区避险安置项目53#楼、54#楼、59#楼、60#楼。后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但“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未签署日期。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肥城矿业所支付的工程款一部分存在被告祥城公司,因张培祥去世,原告与被告张诚彬进行结算时存在争议,该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提出的王远图、高国平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提出王远图、高国平不是劳务合同的签订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认为,以张明深的名义签订劳务合同后,张明深、王远图、高国平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合伙,三原告系合伙关系,作为张明深的合伙人,王远图、高国平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采纳原告的观点,认为王远图、高国平与张明深系合伙关系,能够作为原告与张明深共同主张权利。二、关于涉案工程的面积问题。张培祥与张明深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面积为13645m2,虽然合同约定了计价方法为单位乘建筑面积(实际),但在施工完毕后,张培祥与原告并没有对原告施工面积进行实际丈量确认,张诚彬提出按照竣工验收面积进行结算,原告不认可,认为竣工验收面积在计算地下储藏室时是按照一半的面积计算的,而原告是按照工人施工面积支付劳务费,双方在签合同时已经考虑到储藏室减半计算的情况才确定的合同面积,一审法院采纳原告的观点,在双方未对施工面积进行最终丈量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劳务费,合同价款为4,366,400元。三,关于劳务费的支付问题。按照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截止至2020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原告共收取劳务费196.7万元,杜昌起施工期间收取劳务费58万元,杜昌起停止施工后张培祥支付杜昌起6.6万元、12.4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73.7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培祥应欠原告劳务费162.94万元。张诚彬辩称张培祥向张明深本人直接支付共计2,046,24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诚彬称,张明深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只能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向其他人支付了劳务款289,154元,应从应付张明深劳务款中扣除,原告亦不认可,原告称部分未完成的工程转给他人施工由原告与他人直接结算,没有委托张诚彬进行付款结算,且他人施工的工程并非全部系原告委托的工程,有部分是张诚彬指派他人施工的。一审法院认为,张诚彬未取得原告的授权,无权代原告支付工程款,张诚彬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辩解张成立有7.4万元的借款应从原告劳务费中扣减的观点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四、关于肥城矿业辩解原告不是联合施工协议的主体,三原告仅能依据“劳务合同”向案外人张培祥主张支付剩余劳务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不是联合施工协议的主体,针对联合施工协议,张培祥、***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张培祥、***系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肥城矿业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与张培祥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培祥与***系合伙关系,二人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鉴于肥城矿业支付的工程款存在祥城公司处,因张培祥已经去世,***和张培祥的法定继承人张诚彬、***、***有义务从该应付款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判决:一、被告***、张诚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明深、王远图、高国平劳务费1,629,400元,并以1,629,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明深、王远图、高国平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张明深、王远图请求的劳务费数额应否认定;二、祥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中查明,山东祥诚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将梁宝寺矿区避险项目中的53#楼、54#楼、59#楼、60#楼工程交与张培祥、***进行施工。张诚彬、***、***上诉主张,张培祥与***不是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张诚彬、***、***陈述称,张培祥与***原系合伙关系,2018年9月双方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原审中已查明,2019年1月22日,经张培祥授权,由其子张诚彬全权办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结算工作。同日,张诚彬与***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山东祥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梁宝寺矿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梁宝寺矿区避险安置项目53#楼、54#楼、59#楼、60#楼。张诚彬、***、***的上诉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张培祥、***以合伙人身份共同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并无不当。
张培祥、***先是将涉案工程包给案外人杜昌起,杜昌起进行了部分施工。在杜昌起退出后,张培祥与张明深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13645㎡;承包方式为大包清工(包含技术员抄平放线,塔吊及架材租赁费用,模板,其他机械费用等);合同价款:1、单价320元/㎡(不含管理费、税金及安全达标工程所发生的费用)。2、合同价款计算方法:单位乘建筑面积(实际),合同价款金额4366400元。如有设计变更另行计算。高国平、王远图以合伙人身份与张明深一起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面积存在异议,张诚彬、***、***上诉主张,应当以竣工验收面积结算工程款,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在张培祥与张明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已就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进行了约定,张明深在原审中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考虑到储藏室减半计算的情况才确定的合同面积,张诚彬亦认可上述计算方法系建设工程计算工程量的习惯做法。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竣工面积计算工程量,亦不存在设计变更。原审法院认定以劳务合同约定的面积结算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经审查,在杜昌起施工期间,张培祥向其劳务费58万元,杜昌起停止施工后张培祥支付给杜昌起19万元。上诉人张明深、王远图主张,张培祥、***支付给杜昌起的款项中包含二人向杜昌起支付的工程中途退场补偿金12万元,不应以劳务费形式进行扣除。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在张培祥向杜昌起支付劳务费58万元后,2018年9月5日,张明深、高国平以“梁宝寺矿区避险搬迁项目”部的名义向杜昌起出具了结算证明中载明:“结算证明经双方协商,53#、54#、59#、60#楼(劳务费、材料费、管理人员费用)共计肆拾玖万元整。已付叁拾万元,剩余款项待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拨款后一次付清。最迟到2019年元月15号付清。梁宝寺矿区避险搬迁项目。2018.9.5日。高国平、张明深2018年9月5号。”该结算证明中并未提及张培祥、***与杜昌起曾就撤出工程后给付杜昌起12万元补偿金,在上诉人张明深、高国平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中杜昌起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张明深、高国平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诚彬上诉主张,张明深、王远图、高国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在工程后期,为完成涉案工程,其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了施工,并支付工程款289154元,该款项应从应支付给张明深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张诚彬主张已向他人额外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系其自行委托山东仁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梁宝寺矿区避险安置项目53#楼、54#楼、59#楼、60#楼2018年9月之后劳务支出专项审核报告》,因该报告系张诚彬单方委托,张明深、王远图、高国平不予认可,故上述审核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张诚彬主张扣除该289154元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张明深、王远图上诉主张,山东祥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联合施工方,应当对于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张培祥、***,上诉人张明深、王远图要求山东祥城建设有限公司对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诚彬、***、***、张明深、王远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3元,由上诉人张诚彬、***、***负担11183元、张明深、王远图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阿梅
审 判 员 王衍琴
审 判 员 史宝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鹏
书 记 员 翟梦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