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921民初1117号
原告:安康美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商贸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921MA70JFT68L。
法定代表人:章成芳。
住所地:陕西省汉阴县城关镇中堰村一组凤凰大道与南渠路十字。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明波,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11日,住陕西省汉阴县涧池镇紫云村,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东辉珠宝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珠宝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921MA70K6B13H。
法定代表人:汤晓东。
住所地:陕西省汉阴县涧池镇军坝村。
原告安康美格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东辉珠宝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东辉珠宝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康美格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肆万柒仟陆佰元整(¥476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贰万零肆佰元(¥2040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陕西东辉珠宝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与原告(合同中的乙方)签订《三星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三星中央空调7套,总价款为68000元整,交货地点为汉阴县解放街东辉珠宝金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30%货款即人民币20400元整,设备到场用户验收后支付65%即44200元整,剩余5%货款3400元货款在甲方在解放街的东辉珠宝金店开业7天内付清;违约责任为: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者按照合同款30%作为违约金赔付对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将被告采购的空调设备全部运至合同约定地点。货到现场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44200元货款的要求,但被告以财务最近出差为由要求安装好了一起付款。由于被告的装修工人着急给被告店面做吊顶,一旦吊顶完成后空调将没有办法安装,原告只好把全部空调设备安装到位,并且验收完成,被告即时投入使用。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正式开业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称财务最近紧张没钱为由拒绝支付。
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中“设备到场用户验收后支付65%即44200元整,剩余5%货款3400元货款在甲方在解放街的东辉珠宝金店开业7天内付清”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惩罚失信者,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现依法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及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东辉珠宝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原告美格商贸公司与被告东辉珠宝公司签订了《三星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三星中央空调7套,商订总价款为68000元,交货地点为汉阴县解放街东辉珠宝玉器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30%货款即20400元,设备到场用户验收后支付65%即44200元,剩余5%货款3400元在汉阴县城关镇解放街的东辉珠宝玉器店开业7天内付清;违约责任为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者按照合同款30%作为违约金赔付对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将被告采购的空调设备全部安装到位,被告验收完成,销售单位安康美格商贸有限公司及负责人章成芳、使用单位由被告的负责人连玉安及汉阴县城关镇东辉珠宝玉器店、安装单位汉阴县立泰家电售后服务中心在中央空调安装交接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交接单上载明交接数量及明细为:大5匹风管式中央空调4套、大3匹风管式中央空调1套、大1.5匹风管式中央空调2套,合计7套;工程安装完工移交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交接内容为安装完成,试机正常,说明书保修卡全部移交。被告于2018年6月7日以陈秋平个人转账给杨明波名下作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20400元,下余货款476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汉阴县城关镇东辉珠宝玉器店(经营场所:陕西省汉阴县城关镇新民街1号,即与汉阴县城关镇解放街交叉路口)与陕西东辉珠宝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汤晓东。被告陕西东辉珠宝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被汉阴县公安局查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汤晓东列为刑拘在逃人员。
上列事实已为原告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星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中央空调安装交接单、照片、个人交易明细、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汉阴县公安局查封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等在卷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星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要求给被告安装了空调并经被告验收确认,被告应当按合同中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在给付部分货款后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和违约责任。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总货款68000元,已给付20400元,还下欠47600元。合同中约定按合同价款的30%赔偿对方,即违约金为68000元*30%=204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东辉珠宝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安康美格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7600元及违约金2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陕西东辉珠宝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仕琴
人民陪审员 沈 毅
人民陪审员 欧立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昕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