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921执446号
申请人安康美格商贸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汉族。
申请人安康美格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陕0921民初10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康美格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失信被执行人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决定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2020年12月21日、2021年1月8号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网络存款、无房产、无证券及股权股份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汉阴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汉阴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汉阴县支行、汉阴县房产管理局、汉阴县车管所、汉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股份等财产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以上金融机构单位银行及网络存款无存款无房产、无证券及股权股份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限制了被执行人***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制消费令。
5、本院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于2021年1月8日以谈话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的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过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陕0921民初10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 斌
审判员 刘 华
审判员 兰华群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艳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过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