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921民初349号
原告安康美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与南渠路十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1MA70JFT68L。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84年8月11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4********。
被告***,男,生于1992年11月9日,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2********。
原告安康美格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美格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康美格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3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6日,甲方***与乙方安康美格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美的大3P一拖一中央空调1套,优惠后总价款为7100元,交货安装地点为汉阴县XX镇XX城XX室,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货款5000元整,尾款2100元在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合同第十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甲方将无条件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中央空调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要求被告按合同付款,被告称先付2100元零头,剩余货款等过几天账上有钱了就马上转过来。2019年11月4日原告将风口安装完成并调试正常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所欠尾款50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汉阴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当时购买空调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2019年购买空调的钱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在被告店铺购买了9000多元的建材,当时被告还欠原告5000元空调款,就从***的建材款抵扣了5000元的空调款,剩余材料款***给被告转账了3700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的空调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安康美格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美的3P中央空调一台,并于当日签订《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优惠后售价为71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甲方***向乙方安康美格商贸有限公司预付货款5000元,剩余2100元在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双方不论任何原因都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如果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甲方将无条件支付总货款的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康美格商贸有限公司将被告***购买的空调运送至汉阴县XX镇XX城XX号楼XX室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支付原告安康美格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00元,剩余货款5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尚欠原告的剩余5000元货款已经抵扣***购买被告店铺的建材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剩余5000元货款已支付,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对原告安康美格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130元,因为尚欠货款为5000元,故违约金本院认定为5000×30%=1500元。本案基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安康美格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康美格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熊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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