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2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卫锋,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福永,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腾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凤城盛世底商1-9号。
法定代表人:苗海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左卫锋与被上诉人孙福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卫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左卫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左卫锋与被上诉人孙福永之间不构成居间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孙福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福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左卫锋给付居间费233768.8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左卫锋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孙福永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居间合同两份,证实其将众合博鑫文创产业孵化器项目工程中1号、3号楼居间给左卫锋,居间费每平米15元。3、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委托书原件照片,该组证据证实孙福永促成了将众合博鑫文创产业孵化器项目工程的1号、3号楼居间给左卫锋,施工建筑面积为18917.92平方米,左卫锋以河北腾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4、其与左卫锋电话录音,证实左卫锋对其居间介绍的项目实际施工,对每平米15元居间费认可。5、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左卫锋支付居间费30000元。左卫锋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施工方是腾邦公司。对证据3中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属左卫锋支付的居间费。腾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3中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我公司直接与案外人签订,与左卫锋无关,我公司未委托或者授权其他人签订。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存在该委托行为。证据4、5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左卫锋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孙福永向左卫锋借款73700元,还款10000元。孙福永质证称该款中有50000万元系支付居间费,其他费用是工程送礼支出。2017年11月19日的款项不能证实支付给了孙福永。腾邦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腾邦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实该合同系公司直接与唐山曹妃甸众合博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未授权他人签订合同。孙福永对该合同前七页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八页真实性有异议,第八页无骑缝章,无页码标准,缺少了左卫锋签字,与前七页纸张明显不同,显然是合同造假。左卫锋对该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孙福永提交证据1、2、3、4、5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左卫锋提交证据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腾邦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7页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上述证据认定,2019年2月孙福永向左卫锋介绍了众合博鑫文创产业孵化器项目工程信息,左卫锋将该工程信息披露给腾邦公司。2019年2月12日,腾邦公司委托左卫锋办理该项目工程备案事宜。2019年3月1日,左卫锋与孙福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居间费每平米15元。此后,腾邦公司与案外人唐山曹妃甸众合博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承包了众合博鑫文创产业孵化器项目,该项目建筑规模18917.92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孙福永将众合博鑫文创产业孵化器项目介绍给左卫锋后,左卫锋将工程信息披露给腾邦公司,此后腾邦公司与项目业主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与孙福永的居间行为具备关联性,无论左卫锋是否作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均不影响孙福永居间行为成立的法律后果。左卫锋与孙福永签订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左卫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费,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孙福永起诉腾邦公司支付居间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福永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左卫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福永居间费233768.8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孙福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0元,减半收取计2,403.0元,由被告左卫锋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福永将众合博鑫文创产业孵化器项目介绍给上诉人左卫锋,左卫锋将工程信息披露给腾邦公司,使得腾邦公司与项目业主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与孙福永的居间行为具有关联性。左卫锋与孙福永签订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左卫锋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费。上诉人左卫锋主张其没有施工没有完成居间行为,不应支付居间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上诉人左卫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春青
审判员 杜 娟
审判员 朱 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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