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2行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22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会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腾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凤城盛世底商1-9号。
法定代表人苗海宇,总经理。
上诉人**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8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11月11日15时左右,丰润区新军屯镇塔侯庄村**将河北腾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在其家东墙上通往其家的天然气管割断。河北腾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新军屯镇派出所接报警后出警、受案,并分别对**、河北腾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洪波进行询问。2019年11月11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将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同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唐润公(新)行罚决字〔2019〕2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一百元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及管辖依据。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事实存在。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故应认定,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唐润公(新)行罚决字〔2019〕2497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上诉人系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塔候庄村村民。原审第三人违规架设的管道波及到的是上诉人在本村拥有私有权的房产。如果按照原审第三人的操作,安全隐患非常严重,上诉人的财产及家人的生命安全将受到严重的威胁。为此,上诉人曾多次找原审第三人调整规划但均遭到拒绝,找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协调无人理会。管道开通在即,无奈,上诉人为维护自身人身及财产安全才切断管子自保。被上诉人未经了解事实经过,不理会原审第三人是否违规。上诉人报案时置之不理,原审第三人报案却雷霆出动。而事实是施工队借用原审第三人施工资质,并擅自更改施工规划图,与公布的施工图纸不符,强行施工。上诉人因提起排除妨碍的民事诉讼不能及时止损才割断管道的。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对上诉人的陈述不理不睬,对事实真相根本不予调查。二、对于本案一审过程的证据部分,一审法院只是草草带过,只认可被上诉人的书面调查笔录。事实上被上诉人的笔录也只是记录了上诉人割断管道的事实,对缘由及原审第三人的违规操作无任何证明力。而经上诉人调查核实,原审第三人授权的施工队操作无任何相关政府部门批复,其架设管道行为只是为了得到国家补贴额,双方分利。对地方村庄百姓的生活不能带来任何益处。对于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应由原审第三人自己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只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才采取急救措施割断管道的,对其行为的合法与否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只证明房产是自己的、原审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存在即可。而一审法院对上述情况仅以未提交证据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认定其行为是否合法,是错误的,应适用正确的行政法律,经过公正的审理,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草率,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人身及财产权益,应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断章取义的做法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及河北腾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河北腾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在其家东墙上通往其家的天然气管割断,存在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本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称其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才采取急救措施割断管道,一审法院对事情发生的原因及原审第三人施工资质等应予审查。对于上述内容,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中并未提出相关陈述及申辩,且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审查的重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所提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此外,上诉人如认为他人行为可能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应通过合法方式维权,私力救济亦应在合法范围内实施,并受到法律的约束。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津湘
审判员 刘志强
审判员 杨春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郑玉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