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07民初523号
原告:河北腾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63134639P,住所地唐山市路**凤城盛世底商**。
法定代表人:苗海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慧玲,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9月26日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
原告河北腾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15日立案。
原告河北腾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产承包责任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812319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3401.98元、利息33697.69元(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7日),共计889418.67元;3、依法判令被告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123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唐山众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丰南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运河东路东侧的办公楼、车间一、车间二、警卫室及附属工程交给原告承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具体的开工时间以发包人监理发出的书面开工令为准。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承包责任书》,约定承包的范围及开工的日期均以原告和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预付款812319元,用于购买工程施工所需材料。2020年10月21日,原告接到发包人监理发出的工程开工令,并及时告知被告入场施工,但被告并没有进场。原告遂于2020年10月26日、28日分别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进场施工,否则原告将解除与被告《联营承包责任书》,并追究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收到催告函后扔未按要求及时进场施工,且经原告查证,其向被告支付的用于购买工程施工所需材料的预付款812319元,被告并未购买材料。现原告为工程施工顺利进行,不得不另行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在材料上涨的情况下高价购买相应材料。综上所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河北腾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联营承包责任书》,约定承包的范围及开工的日期等事项,并在第十条争议的解决方式一项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可以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原告为河北腾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自然人,且河北腾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唐山市路南区凤城盛世底商1-9号,故本案应由原告河北腾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肖 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华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