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92民初7938号
原告:衡水众鑫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建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芬,衡水市桃城区经纬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周晗。
原告衡水众鑫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衡水众鑫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1年8月16日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衡水众鑫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众鑫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3元(已减半),由原告衡水众鑫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彭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