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02民初394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151号。
负责人:于新蕾,行长。
被告:***,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被告:贡娟芬,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被告:衡水众鑫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建学,经理。
被告:**,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诉被告***、贡娟芬、衡水众鑫工程橡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136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在该期限内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振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平
书 记 员 赵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