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宝丰莱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6401号
原告:西安宝丰莱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石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蒋桂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君,男,汉族,1981年7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忠,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大荔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西安宝丰莱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丰莱公司)与被告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赵秀琳,被告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君、杨永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丰莱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11月16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两份,约定被告作为买方因其承包的XX生活基地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管材管件等工程物资,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地点、售后服务、价款结算、违约责任及双方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后向原告退还部分货物,供货过程中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9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仍下欠原告275363.48元货款未支付。对于下欠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未支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9.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20009.6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为666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11月6日及2019年1月18日签订三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承建XX生活基地项目中不锈钢管材管件物资由原告供应,合同预计总金额为786065.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货物,核减部分货款后,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尾款20万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两笔货款。2021年2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87814.27元,现尚欠44646.14元;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其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其部分付款义务。被告经核查,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714345.01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687814.2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6530.74元,剩余18115.40元,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先后履行顺序,其先开发票后,被告再支付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11月6日、2019年1月18日分别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因XX生活基地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不锈钢管材管件,三份合同总价款为786065.28元。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按应付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授权谭永安确认收货数量,接收乙方提交的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送货结算单46份及退货单3份,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结算单计算,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058147.37元的货物,其中退货部分价值250323.48元,故被告应付货款计算为807823.89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2018年11月21日、2019年1月31日、2020年12月3日、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付款232460.41元、100000元、200000元、75361.98元、79991.88元,以上共计687814.27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XX生活基地水电安装项目’欠西安宝丰莱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尾款将于2021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尾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西安宝丰莱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2020年10月29日。”原告加盖公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书写“本次付款75361.89”元。经询问,被告表示尾款为200000元系双方计算所得。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表示此《协议书》出具时,被告承诺付款75361.89元,故200000元已将该款项扣除,但实际当天未付,后于2020年12月3日支付上述款项。
再查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2018年10月30日、2019年1月18日、2020年1月6日向被告给付发票,合计金额为807823.89元。谭某某在签收人处签字。
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三份、《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807823.8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87814.27元,现仍有货款120009.62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20009.6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75361.89元系协议签订后支付,应在20万基础上予以扣减。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出具《协议书》时,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本次付款75361.89元后,计算出未付款项为20万元。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因其指定的发票签收人谭永安已签收足额发票,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宝丰莱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0009.6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0009.6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20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被告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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