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14743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8月15日原告在二被告工地即西安市新城区东一路25号从事自来水表改造工作。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劳务完毕后,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务工证明,载明原告务工开始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务工项目为自来水表改造项目,建设方是西安市自来水公司,总包方是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的劳务费总计38600元,并承诺于2021年7月15日前结清,若违反承诺,陕西***建设劳务公司愿意支付违约金,项目负责人***在务工证明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截止到2021年7月27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务费。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沟通协商,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务工,我方尚欠原告38600元劳务费未付属实,但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 被告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无实质关联,被告***公司是我公司的劳务分包方,我公司向被告***公司付款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原告诉请的金额我公司并不知晓,是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产生的,和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公司约定,每月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2021年6月10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21年6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务工证明+欠条》一张,载明:***)于2020年8月15日到本公司上班。本公司承接西安市自来水户表改造项目,建设方是西安市自来水公司,总包方是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负责中山门等小区的户表改造施工,项目部设在新城区XX小区。由于本公司资金短缺,拖欠***工资38600元,现在无力支付,暂打欠条,拖欠***工资累计38600元,承诺2021年7月15日前结清,若违反承诺,本公司愿意接受相关部门制裁,并支付违约金。2021年7月2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于2020年8月15日到本公司上班。本公司承接西安市自来水户表改造项目,建设方是西安市自来水公司,总包方是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负责中山门等小区的户表改造施工,项目部设在新城区。由本公司资金短缺,拖欠***工资38600元,现在无力支付,承诺2021年8月22日付款13000元、9月22日付款6000元、10月22日付款6000元、12月22日付款7600元,若违反承诺,本公司愿意接受相关部门制裁。 以上事实有《务工证明+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386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法庭提交《务工证明+欠条》、***为据,且被告***公司认可其欠付原告劳务费386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38600元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桥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38600元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8600元。 案件受理费3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