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陕西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4民初346号 原告:**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 被告:** 原告**诉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及**向原告共同支付劳务费266964.26元,并以266964.26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期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被告将其承包的某某城市园园区道路工程的挖出淤泥、淤泥处理及树木移栽等零星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早在2016年4月20日已经完成了全部劳务。2016年5月下旬,经被告核算,原告施工的劳务量为:挖除淤泥198571.36元、K3+420-K5+379段淤泥处理劳务量410762.9元、K4+080-K4+130及K5+160-K5+280段移栽树木劳务量103630元,总计劳务量712964.26元,被告通过其单位公户及项目部负责人**个人账户,累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46000元,至今拖欠劳务费266964.26元,对此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系某某建设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也是原告劳务工程量结算单的签字人,而且部分劳务费都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某某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法应驳回对某某建设公司的起诉。涉案工程是某某建设公司与西安市XX段XX中心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某某建设公司是渭河城市段玫瑰园园区道路工程的承包人,双方就工程项目施工、结算均已完毕。某某建设公司与**并不认识,亦无任何劳务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其无法律依据向某某建设公司主张劳务费。二、**诉称某某建设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与其,与事实不符。某某建设公司并未与**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系由**负责施工建设及结算,且某某建设公司已向**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称**向其付款,系**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某某建设公司无关。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完工。如双方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领条,已经全部结清工程款。截至原告2021年8月提起诉讼已达五年之久,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当对诉讼时效未过举证证明。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明显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子以证明。原告庭审中除了第一份证据“现场工程量核定单”为原件外,其他均为复印件。其次,根据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产生总计劳务量712964.26元的事实。因玫瑰园园区道路施工中发现部分位置有大量淤泥,无法满足道路施工要求,故原告在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系挖除淤泥后,用素土、黄土或砖渣予以回填,以满足铺路的要求。原告主张其产生的总劳务费系现场工程量核定单和现场工程签证任务书,该组证据证明2016年5月6日,原告已经完成玫瑰园道路的回填工作,并确定了所有的回填方量。原告提供的机械用单证明其挖方量共计9543.6平方米,据此主张劳务费514392.9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并没有二被告的任何签字和**,经与**庭后电话核实,其不认识原告证据上签字的人,并表示在案涉工程中自己签字的文件才认可。该证据上显示“暂定量,最终结算量按设计院签证量为准”,也就是说该文件并非现场施工的签证量。其次,该证据反应出来的内容也不符合常理,在原告举证的第一份证据,在2016年5月6日已经确定案涉工程回填方量的基础上,又在这之后才确定挖方总量,明显与施工流程及要求相违背。最后,根据该证据显示挖方总量为9543.6立方米,该挖方总量系K3+420-K3+490段(70米)、K5+290-K5+370段(80米)和K3+840-K3+900段(60米)三个标段的淤泥挖除量,从原告提供的现场工程量核定单可以看出,该路面宽7.2米,挖方总量9543.6立方/长度(210米)/7.2米宽=6.31米,也就是说按照原告的该证据,其挖除深度达6.3米,本案系铺路涉及淤泥挖除,并非盖房子,6.3米深达两层楼高,明显不符合逻辑。原告依据没有二被告任何签字、且不符合逻辑机械用单复印件这一个证据,主张514392.9元劳务费,明显证据不足。三、案涉项目被告已经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于当天出具的领条,明确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现用没有被告签字的不符合逻辑跟常理的复印件来主张几十万劳务费,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某某建设公司与西安市XX段XX中心之间签订施工合同,西安市XX段XX中心XX段XX园区道路工程交由某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5月某某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二标段交由**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标段存在淤泥需进行清理及回填,**将此部分劳务交由**施工。 庭审中**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有**、***、**等人签名的完工证明一份,载明:XX城XX队施工的K3+420--K4+160北环线,K0+040--K1+157.5南环线,K5+160--K5+945.8西环线路基工程于2016年4月20日完工。 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6日,有**、***、**等人签名现场工程签证任务书一份,载明:变更外运回填:1537.47立方米*9.5元=14605.96元;挖土回填方量:2560立方米*9.5元=24320元;清理路基压平方量:3024立方米*9.5元=28728元;外运回填量:10411.2立方米*9.5元=98906.4元;更改设计回填量:2738立方米*9.5元=26011元;抽水人工费:30个工日*150元=4500元;加油1500元。 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有**、***签名的机械用单一份,载明:挖机总计105小时;装载机总计25小时;压路机总计12小时;填方总量27411立方米+183.6立方米;挖方总量9360立方米+183.6立方米。K3+420--K3+490、K5+290--K5+370和K3+840--K3+900淤泥处理待设计院签证量确定后全部支付施工队(暂定量8540立方米,最终结算量按设计院签证量为准),K4+080--K4+130和K5+160--K5+280***移栽待设计院签证量确定后全部支付施工队(暂定量50小时,最终结算量按设计院签证量为准)。 2016年12月16日,**向**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某某建设公司玫瑰园道路工程全部结清,签证量不在内,共计146300元,油费21000元已结清。2019年12月19日,某某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款项。 2020年11月19日,**向某某建设公司出具***,载明:**与某某建设公司2016年5月10日签订渭河城市段玫瑰园园区道路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为项目负责人,项目已经全部完工、结算,某某建设公司已将相应工程款全部支付。该项目对外所有款项已经结清(包括和土方分包队**的账务)。凡与该项目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及费用与某某建设公司无关,由**负责。 另查明,针对**提供的完工证明、机械用单、现场工程签证任务书中相关人员身份及签名问题,**称***系项目经理,***为**之的弟弟,**等人都是项目上人员。某某建设公司辩称,经核实除**签名可以辨明外,其他人员均不属于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辩称,***是是给**打工,二人没有任何关系,**没有授权其签字,且**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确认是***本人签字,签名的其他人员**不认识。 又查明,某某建设公司曾用名陕西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完工证明、机械用单、现场工程量核定单、现场工程签证任务书、收条、转账记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由三部分组成,1、现场工程签证任务书各项费用共计198571.36元;2、机械用单中K3段土方劳务费352812.9元,挖掘机工时费47250元,装载机工时费6500元,压路机工时费4200元,共计410762.9元;3、机械用单中K4段土方劳务费811130元,挖掘机工时费22500元,共计103630元。三项共计712964.26元,扣除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146000元,**支付的300000元,仍有266964.26元。本院认为,1、**提交的现场工程签证任务书中除**外,其他签名的人员,某某建设公司及**均表示不认识,**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任务书中其他签名的人员的具体身份是某某建设公司人员还是**方人员,故**主张此部分产生劳务费198571.36元,证据不足。2、机械用单中有**一方人员***签名,但***在施工过程中的身份,**与****不一致,***是否有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无证据证实,即使***有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机械用单中填方和挖方仅有总量,无价格,无法得出**主张的机械用单中K3段土方劳务费为352812.9元,同样机械用单中机械部分仅有机械用时,无价格,无法得出**主张的机械费用57950元。3、机械用单载明K3+420--K3+490、K5+290--K5+370和K3+840--K3+900淤泥处理待设计院签证量确定后全部支付施工队(暂定量8540立方米,最终结算量按设计院签证量为准),K4+080--K4+130和K5+160--K5+280***移栽待设计院签证量确定后全部支付施工队(暂定量50小时,最终结算量按设计院签证量为准),上述两项均为暂定量,双方未确认最终量,亦无单价,无法得出**主张机械用单中K4段土方劳务费为811130元,挖掘机工时费为22500元。综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就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属实,但**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color:#333333;background-color:#ffffff"><</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color:#333333;background-color:#ffffff">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color:#333333;background-color:#ffffff">></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color:#333333;background-color:#ffffff">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5元,减半收取3022.5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5pt;font-weight:bold;color:#333333;background-color:#ffffff"><</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5pt;font-weight:bold;color:#333333;background-color:#ffffff">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5pt;font-weight:bold;color:#333333;background-color:#ffffff">></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5pt;font-weight:bold;color:#333333;background-color:#ffffff">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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