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2民初4382号 原告***,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9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生产经理,住该公司。 原告***诉被告***、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市政府干部家属院自来水抄表到户改造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XX街XX号。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水电设计院家属院自来水抄表到户改造项目第一标段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西安市XX路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对上述两工程的结算达成协议,原告负责施工的市政府干部家属院与水利勘测家属院户表集中改造工程庭院部分工程款总计465825元,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前付清工程款的80%,2021年3月15日前付到工程款的97%,结算完成后付清最后3%。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390000元工程款,但对于剩余75825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金桥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款75825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289.34元(以758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30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5日,应付至工程款结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劳务承包合同情况及工程款结算协议属实,我方确已支付原告劳务费用390000元,尚欠75825元未付。上述两份合同和结算协议我是代表陕西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我是在2020年8月7日被陕西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为项目负责人,就是负责该公司对上述两个项目改造工程。工程结算单上虽然上是我的名字,但我是代表陕西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结算的。对于原告请求,因发包方和金桥公司已经结算,款项未到账。待款项到账后,应由金桥公司向原告支付。我个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上述款项。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们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陕西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公司雇佣的人员,负责上述两个项目。我方仅***公司进行结算。因**公司履行合同不利,该公司让施工班组和我公司之间结算。我方***公司和***三方签有结算协议。结算总额850000元,我公司已支付给***750000元,尚有10万元未结算。原告和我公司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我们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改造项目系被告金桥公司2020年6月分包给陕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于2020年8月7日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因陕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自身原因退出,该项目又被被告金桥公司分包给陕西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责原告所述的两个项目。 2020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市政府干部家属院自来水抄表到户改造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XX街XX号。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家属院自来水抄表到户改造项目第一标段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西安市XX路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2021年1月20日,被告***(丙方)、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和陕西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内容为“丙方为陕西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施工队负责人,负责完成新民街90号市政府家属院,XX路XX号水利电力勘测院设计院家属院户表集中改造施工。原劳务分包协议由甲方和乙方签订,约定由乙方对丙方进行结算,现甲乙已解除原劳务分包协议。由甲方代办对乙方结算,结算方式为提报实名制农民工工资银行卡(西安银行)兑付。该《结算协议》同时载明丙方现已完成施工任务待竣工验收,经甲乙丙协商一致,甲方对丙方代办结算总价为为85万元,其中农民工工资65万元,辅助材料20万元。甲方于2021年1月11日首期支付20万元,2021年2月5日前完成次期支付45万元,若建设方工程款即时到账后提前启动支付流程完成支付,于2021年3月15日前完成全部剩余支付20万元。 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对上述两工程的结算达成协议,原告负责施工的市政府干部家属院与水利勘测家属院户表集中改造工程庭院部分工程款总计465825元,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前付到总工程款的80%即372660元,2021年3月15日前付到总工程款的97%即451850元。结算完成后付清最后3%。 2021年3月17日,被告金桥公司和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现经甲乙双方商定,剩余辅助材料款20万元,分2个时间节点支付给乙方,于2021年3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于小区竣工验收后支付10万元,竣工验收期限至2021年5月30日。”庭审中,被告金桥公司表示“我公司已支付给***750000元,尚有10万元未结算。” 以上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协议》、《工程款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时被告***虽为陕西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但在2021年1月20日,被告***(丙方)、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和陕西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后,被告***根据该《结算协议》具有直接和被告金桥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款的权利,同时,其身份亦进行了转化,具有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合同义务。被告金桥公司已具有了代陕西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向被告***的结算义务。并且,被告***在2021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亦表明被告***具有了给付原告结算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5825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桥公司因其具有代办结算的义务,其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1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因各方在本案所涉合同内均无约定,故该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5825元。 二、被告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未付工程款1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萌 书 记 员 穆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