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

山阳县隆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1024民初87号 原告:山阳县隆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十里铺镇。 法定代表人:朱财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第三人:***,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原告山阳县隆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619700元,并承担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30%计算的滞纳金48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承建商州区沙河湾至砚池河公路改建工程的混凝土。每月的商砼款由被告在次月10日前支付80%,工程结束清算后15日内结清余款,否则按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工程竣工后,双方经过清算,被告应给付混凝土款4619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300万元,下欠16197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导致原告企业经营困难,故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为619700元,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8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合计9547.5方,商砼款合计46197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账号付款共计400万元,2021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现欠的商砼款为619700元,不是原告诉称的1619700元。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违约的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2)项约定,原告应在收取货款前向被告提供所供应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开具发票400万元,尚有619700元税票一直未向开具。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每月的商砼款次月10日前支付80%,工程结束清算后15日内结清余款,否则按日3‰加收滞纳金。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商砼款400万元,己超过80%的付款进度,且案涉工程发包方商洛市商州区交通运输局现仍在审计中,尚未结算。此外,按日3‰加收滞纳金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综上,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约定情形,无恶意拖欠的故意,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和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司诉金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司诉请金桥公司给付混凝土款1619700元,并承担滞纳金。因案件标的1619700元中的100万元是金桥公司在商州工地的负责人**让其个人给金桥公司垫付的混凝土款,有其在2018年9月14日给***司转款记录可以证实。当时其与***司、**三人约定,其垫付的100万元混凝土款,最终由金桥公司给**元公司以后,***司将这100万元给付申请人。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申请参加该案诉讼,要求***司主张被告支付的商砼款中,100万元应支付给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混凝土拌合站结算单(3页),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无异议;该组证据所记载的混凝土款总额为计4619700元,与被告提交证据数额一致,该组证据经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比对,除将第一页“还欠619700元”涂改为“1619700元”,其与部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相同,故对除涂改的部分不予认定外,对该组证据其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页,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总额,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结算单3份、收款收据6份,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辩称其中100万元是其支付的;原告结算单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只支付了300万元;该证据与原告2021年8月13日向金桥公司出具结算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6份收款收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混站陕隆商字(2018)第004号文件、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混凝土分公司陕隆商字(2020)第14号文件及结算单各1份,原告及第三人辩称,对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公司并未注销,仍在运营,诉讼主体资格没有问题,开税票的结算单属实,余欠619700元属实,其中给付的100万元不是被告给的;因原告在给被告出具的6份收据上均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有公司出纳及收款的经手人签字,该事实可证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的货款总额为400万元,与结算单所载的信息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辩称与本案无关,其只跟金桥公司签了合同,只认金桥公司;该证据是金桥公司与**签订的,据此并结合当时人**,可认定**借用金桥公司资质的相关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自述“聊天内容应该是商混站的人给**说的,**再转给我”,该聊天记录无双方对话的内容,不能有效证明其证明目的,且**死亡,真实性无法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转账记录可证实第三人于2018年9月14日通过农业银行转给***10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对***的调查笔录、收据及现金账、合伙经营协议书,原告无异议,被告金桥公司对***的调查笔录、收据及现金账无异议,对合伙协议称不知情,第三人对***的调查笔录、收据及现金账称不知情,与其无关,合伙经营协议属实;以上证据中对***的调查笔录、收据及现金账可相互印证,可证实第三人转入的100万元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合伙经营协议书所载内容与当事人**一致,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司系成立于2014年4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财学,经营范围主要为商品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销售、建筑材料销售等。***系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现为正常存续状态。2018年12月21日,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混站出具陕隆商字(2018)第004号文件,载明“各相关单位:根据公司拆迁重建的需要和目前承揽的在建工程的情况,2018年12月20日董事会研究决定:撤销山阳县隆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入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山阳县隆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由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文件落款处加盖有***司及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公章。2020年1月1日,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出具山隆商司字(2020)第14号文件,载明公司账户变更的相关事宜。以上名称及公司账户变更信息在工行变更信息中均无相应记录。被告金桥公司是成立于2008年5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对外工程承包、土石方工程施工等。 2018年8月5日,***司与金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单位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单位山阳县隆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就建设工程材料供货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名称商州区沙河湾至砚池河公路改建工程。二、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混凝土标号C35Z4.5数量9500m3单价460元/m3(含3%税)总计4370000元备注本价格含运费、以实际用量结算。注:1、细石、微膨、缓凝、抗渗P6砼每立方加20元,抗渗P8砼每立方加30元,抗裂砼每立方加30元。2、税票条款如下:(1)乙方必须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的供应材料,进销量符合税务法律规定,对给甲方在本工程的供应货物所开具的税务发票及销货清单的真实完整性应负全部的法律责任。(2)乙方在收取货款前,应向甲方提供所供应货物的乙方单位防伪税控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发票联和抵扣联)及销货清单。……六、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结算办法:结算款=单价×双方确认方量;2、付款办法:每月的商砼款由次月10日前支付80%,工程结束清算后15日内结清余款,否则按日3‰加收滞纳金。……”。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金桥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名,乙方加盖有***司的公章并有朱财学签名。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拌合站结算单”记载,原告从2018年7月2日已实际开始向被告工地供应商砼,至2018年9月14日之前欠付原告商砼款2359400元未支付。 2018年9月14日,第三人***向***司财务人员***账户转款100万元,***收到转款后出具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沙河湾至砚池河公路改造工程砼款预付1000000元,出纳**,”,收据加盖有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印章。***司的现金日记账有收到该100万元的记录。2018年9月27日,金桥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司的账户转入990080.23元。 2018年9月30日,***司出具三份结算单,分别载明“工程名称:黑山工地,合计方量2793.50m3,合计金额1285280元……”;“工程名称:黑山工地,合计方量5940m3,合计金额2927420元……”;“工程名称:黑山工地,合计方量814m3,合计金额407000元……”。三份结算上均有***司公章,及需方单位负责人***签字。 2018年10月25日,金桥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司的账户转入9919.77元。2018年12月7日,金桥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司的账户转入150万元。2020年1月22日,金桥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司的账户转入20万元。2020年6月10日,金桥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的账户转入166897.16元。2020年6月10日,金桥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的账户转入133102.84元。 2021年8月13日,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向金桥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黑山工地【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总计用砼9547.5方,商砼款合计人民币4619700元;总计已付400万元:【2018年9月14日收到100万元;2018年9月27日收到990080.23元;2018年10月25日9919.77元;2018年12月7日收到150万元;2020年1月22日收到20万元;2020年5月28日收到30万元】。已开税票:【2018年9月20日开税票300万元;2019年10月28日开税票100万元】。余欠619700元……”。结算单落款处加盖有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公章。 另查明,商州区沙河湾至砚池河公路改建工程系**借用金桥公司资质中标的项目,金桥公司与**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组建项目部,指派**为项目部财务负责人。2017年12月30日,**与第三人***、***三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实施商州区沙河湾至砚池河公路改建工程,组建项目部。**于2021年1月去世。2021年8月20日,一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签订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结算,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原告***司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后,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混站出具文件称决定撤销山阳县隆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入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确认,但工商信息显示***司现为正常存续状态,***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适格原告。被告向原告及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转账支付货款,原告对被告就案涉合同向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货款的行为无异议,视为原告同意和认可。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商砼款数额问题。原告***司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约定了供应材料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21年8月13日,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向金桥公司出具结算单,对其所供应商砼的量及总价予以确认,对被告已付400万元分笔列明,并载明“余欠619700元”,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收取400万元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上述事实及证据可充分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商砼款数额为619700元。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欠付1619700元,与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每月的商砼款由次月10日前支付80%,工程结束清算后15日内结清余款”,故被告对未支付的619700元货款,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辩解案涉工程发包方商洛市商州区交通运输局现仍在审计中,尚未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8万元滞纳金问题。原告庭审主张被告应按欠付总额30%计算支付滞纳金;被告辩解,滞纳金约定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即使认定为违约金,也因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结束清算后15日内结清余款,否则按日3‰加收滞纳金。”,因案涉合同属民事合同,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应当认定为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按日3‰加收滞纳金”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欠付总额30%计算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2021年8月13日向被告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工程结束清算后15日内结清余款”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以6197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3.85%加计50%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第三人***向***司财务人员转款100万元的性质认定及其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第一,根据被告公司及***法庭**,可认定商州区沙河湾至砚池河公路改建工程系**借用金桥公司资质中标的项目,金桥公司任命**为该项目财务负责人。根据***法庭**,其与**、***对以金桥公司中标的项目三人系合伙关系,金桥公司只认**,项目具体实施中,其三人按合伙协议约定分工负责。按法律规定,在以金桥公司的名义就案涉工程项目对外的法律关系中,其三人与金桥公司具有一致性。第二,2018年9月14日,***从其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款100万元,虽然该笔款并非从金桥公司账户支付,但***收款后以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据,载明该款项系金桥公司所承建的沙河湾至砚池河公路改建工程商砼预付款,***将该款项存入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的账户,在此后的结算中,***司均认为该100万元系被告公司支付的商砼款,且有书面证据记载。故***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清偿规则”的规定。第三、***司2018年9月30日出具的结算单及2021年8月13日出具的最终结算单上,均载明2018年9月14日所收的100万元系被告公司预付款,原告公司已经收到400万元商砼款,并注明被告公司欠付的商砼款数额为619700元,原告所收取的400万元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上述行为及证据充分表明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公司的商砼款为400万元。原告起诉被告主张商砼款1619700元,与查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张其垫付的100万元,虽然可以确认第三人垫付100万元商砼款的事实,但其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请求在本案中不能成立,第三人***应通过其它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阳县隆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619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197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3.85%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阳县隆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的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8元,减半收取11799元,由被告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82元,原告山阳县隆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耿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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