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7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生于1953年5月5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男,生于1978年11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沐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沐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阳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4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陕07民申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某,沐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人申请人***再审称,请求:1.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4民初642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归还并恢复侵占申请人农田4.3亩(含田坎);3.判令被申请人因侵占申请人农田所种植苗木归申请人所有;4.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因侵占申请人农田造成的经济损失41945.70元;5.判令被告赔礼道歉;6.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从未同意将承包农田流转于被申请人,法院认定的通过***给原告做工作,经原告同意才栽上苗木是虚构的,没有证据证明。2.法院认定的“在2013年10月,***派人将租用原告在泾阳河边的家庭承包土地陆续种植了苗木,”的事实是错误的,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前面已经认定了“被申请人在2013年8月在申请人承包土地上栽了树,现在又将时间写成2013年10月”证据在哪里?3.法院认为“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是错误的。被申请人侵占申请人的4.3亩耕地的部分面积用于修建了道路,违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规定,据此可知协议是无效的。4.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系土地流转协议引起,案由就应该更改为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的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保护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权益,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沐阳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在沐阳公司成立之前,***、***等开始在泾洋村租用河滩地发展现代农业项目。后经村镇干部做协调工作,该村大部分农户与***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同年8月,沐阳公司工作人员***带领工人在申请人承包的部分土地上种植苗木,遭到申请人的阻拦,后经***给申请人做工作,申请人才同意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苗木。当时**书记给***做工作,并且给代某某打电话协商,在取得代某某同意后,***才在土地流转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签订,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协议上签字,沐阳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签字行为是经过了申请人及其家属的授权,明显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代理行为有效,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对沐阳公司实际占用***的土地的名称、坐落位置、面积及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的租用土地的名称、坐落位置、面积和实际占用但未在土地流转协议约定范围的土地名称、坐落位置、面积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合法有效,但对驳回***主张的归还并恢复占用的未在协议约定范围的农田及赔偿损失的判决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4民初6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肖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