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沐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沐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724民初642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甲(***之子),男。
被告:陕西沐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XX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沐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00913号民事裁定书。***不服该裁定,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陕07民终26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甲,被告陕西沐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并恢复占用原告的农田4.30亩(含原告与罗某乙互换耕地0.80亩);二、判令被告因侵占原告土地所种植苗木归原告所有;三、赔偿因占用原告农田造成的经济损失41945.70元;四、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3年下半年,被告公司股东之一***与XX村支部书记罗某找到原告,要求租用原告家庭承包土地,用以种植树木,被原告拒绝。被告又找到原告丈夫***,对其进行威胁利诱,谎称多给原告计算二亩田租金,让原告将土地租给被告。原告(农田家庭承包户主)向二人声明,没有多算二亩租金的凭证不同意出租。因***系非农业户口,担心被迫害,被迫在被告提前打印好的土地流转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8月初,被告派人在原告承包经营土地上栽树,原告发现后阻止,但被告公司股东之一***指派工人强行将树栽上。2015年7月初,原告和儿子来到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归还被占土地并赔偿,被告指派代表***、***与原告协商,二人口头同意归还被告占用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一直没有按协商的意见履行。原告只好找XX村五组组长罗某丙处理,并在组长处通过查阅XX村五组1980年和2001年土地承包花名册,被告占用原告河坝田的四块土地面积(其中靠马路边三块相邻),分别为:1.61亩(在1980年耕地花名册上登记为1.50亩,2001年测量登记为1.61亩)、0.73亩(1980年耕地花名册上登记为0.44亩,后本组村民因建房与原告二次互换,面积变为0.73亩,并登记在2001年土地承包花名册)、0.32亩、0.48亩,再加上原告与罗某乙为方便耕种而互换耕地0.80亩,合计3.94亩。后在耕种中由于面积变化,原来测量误差,加上三块相邻耕地间田坎的面积,原告测量被告占用原告耕地实有面积合计为4.30亩。而被告却在土地流转协议中仅载明租用原告二块耕地面积合计为2.70亩(该面积数字也有涂改的痕迹),且该土地流转协议内容残缺不全,没有体现流转土地的四至边界、坐落、质量、流转土地用途,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应为无效合同。自2013年被告侵占原告家庭承包耕地4.30亩至今,原告并未收取被告任何土地租金。
陕西沐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辩称:1、2013年10月15日,具体参与合同协商洽谈的公司股东之一***经与原告及其丈夫***协商,并电话征得了在外打工的原告儿子的意见,其儿子同意出租承包土地后,原告丈夫***才自愿与被告公司股东之一***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同意将位于XX村五组的2.7亩家庭承包土地出租给***用于发展现代农业。签订合同时,原告及其丈夫***、该村书记罗某均在现场,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虽曾因教师身份转化将农村户口变更成城镇户口,但XX村五组并没有收回其承包土地。签订合同时,被告并不知道***的户籍情况,只知道***系原告丈夫,且当时该村书记电话通知原告之子并取得了同意。***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行为取得了家庭成员的授权,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代理行为有效,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将租赁的土地用于发展现代农业,系县政府重点项目,经营期内,现有的地貌已经发生根本改变,原有土地界限不清,解除合同,会对该项目造成严重影响,且无法对占用的土地恢复原貌,故坚决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且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对租赁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义务。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簿登记的户主证明、录音视听资料,被告提交的陕西沐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土地流转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XX村五组2001年承包耕地花名册登记***家4人承包耕地记录、证人代小某、***、罗某乙、罗某丙出具的证明、原告诉讼代理人拍摄被告占用田地现场及周围照片二组(共20张)及证人罗某丙出庭证言,被告代理人提交的调查证人***、***的证言,法庭通过XX村五组组长罗某丙调取户主为***的原告家庭4人耕地承包登记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罗某的证言,上述证据一致的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信息申报表(承包户主***),因该登记表系原告诉讼代理人授意XX村五组组长填写,且内容不全,未经相关部门认可,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陕西沐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由股东陕西渝昌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陕西晓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陕西绿荻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人共同出资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注册登记经营范围:林木培育、种植、农作物新品种选育、林产品采集、中药材种植。2013年下半年,在公司成立前,公司股东***、***等开始在XX村租用该村三、四、五组村民河边土地从事生态园林建设项目,后经镇村干部做协调工作,该村五组在泾洋河边有承包土地的大部分农户陆续与***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格式合同)。但原告一直不同意土地租赁流转。为了便于连片经营管理,公司股东***等人随同XX村干部多次与原告及其丈夫就流转租用其家庭承包土地进行沟通协商。2013年8月,在协商过程中,*******带领工人在原告承包部分田地上栽种苗木曾遭到原告的阻拦,后通过***给原告做工作,经原告同意后才栽上苗木。同年10月15日,公司股东***与该村支书罗某再次来到原告家中,要求租用原告在泾洋河边家庭承包土地,原告未表示反对离开后,二人通过给原告丈夫***做工作,经协商***同意被告股东***提供的书面协议内容,并在土地流转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为格式合同,***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水田2.7亩(存在改动痕迹),单价每年为每亩720元(折合玉米600斤),每年租金合计1944元(存在改动痕迹)。租金每五年按折合的玉米量和市场价格确定调整。第一年租金在交付土地时支付,以后每年租金在当年8月31日前付清。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将土地交付乙方,由乙方投资、整理、修建、经营,甲方在任何条件下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发展。乙方若需用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必须使用甲方家庭人员。约定期限为20年,自2013年8月30日起生效。合同虽约定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备案一份。但乙方并未给甲方合同。被告公司自始至终认可***与***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系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在2013年10月,***派人将租用原告在泾洋河边的家庭承包土地(含已育种油菜苗的部分田地)陆续种植了苗木,在原告部分田地上修建了园林内的通车便道,并将租赁的所有XX村的土地用铁丝网圈围。原告***也曾在该公司干活,后被该公司拒绝后,双方发生意见分歧。2014年,外出打工回家的原告次子代小某和原告丈夫***不同意流转土地,曾向被告公司人员提出交还被占用的田地遭到拒绝。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其二个儿子代某甲、代小某到被告园林公司要求被告退还流转土地,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受***委派与其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了共识:如果原告愿意将其土地继续流转给被告,被告愿意继续租赁;如果原告坚持要求收回土地,被告也愿意将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原告丈夫***原为村民办教师,在XX村五组1981年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起至2001年一直为家庭土地承包户主,后虽因其教师身份转化,其户籍虽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其本人承包的田地并未被集体调整收回,现原告家庭户主变更为***。根据XX村五组1981年土地承包花名册记载,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河坝田二块面积分别为:1.50亩、0.44亩。后又陆续分得堰头上田0.32亩,无产田0.48亩。其中1.50亩田块面积在2001年经组上重新测量登记为1.61亩,0.44亩田块,本组村民因建房与原告二次互换面积变为0.73亩,其中靠马路边三块相邻田地面积现分别登记为1.61亩、0.73亩、0.48亩。再加上原告与罗某乙互换耕种经营的0.80亩,合计3.94亩为被告公司实际租赁并栽种苗木。同时经本院调查核实,XX村按西乡县政府统一要求,第一轮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自1981年实行,承包期限为1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自1998年开始实行,承包期限为30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丈夫***在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名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原告是否同意(即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派人在原告承包土地里栽种苗木时,原告是否提出异议;2、被告占用原告的田地面积是合同上记录的2.70亩还是原告提出的4.30亩;3、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41945.70元、主张被告在占有其家庭承包土地上栽种的苗木归其所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告公司成立前,经被告股东***、XX村组干部多次与原告及其丈夫沟通协商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丈夫认可相对人为***的格式土地流转协议内容,并自愿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系原告丈夫***真实意识表示,该协议也被成立后的被告公司认可。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中,被告方对原告及其丈夫存在欺诈、胁迫手段。2013年8月,在双方签订合同前,经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股东***派人才在原告部分承包土地上栽种了苗木。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被告并不知道***的户籍情况,XX村五组并没有收回其承包土地。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在流转原告的其余土地上从事栽种苗木等经营活动,原告及其丈夫并未反对。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在该公司干活直至2014年。可见,原告知晓并同意其家庭承包土地流转给被告。双方在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时,被告未在村组核实流转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地块及实际耕种面积,造成协议约定流转土地与村组登记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不符,应以2001年XX村五组登记的原告家庭承包土地面积为依据。本院以原告起诉的物权保护纠纷案由立案受理,但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系土地流转协议引起,且当事人权利义务一直围绕着该协议,案由应更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依照合同取得了原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并恢复占用原告的农田4.30亩(含与罗某乙互换耕种田地0.80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占用田地造成的玉米、油菜经济损失41347.9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因侵占原告承包土地所种植苗木归原告所有以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也不合法,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保护合法的民事关系和民事合同的效力,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要求陕西沐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归还并恢复占用的承包农田4.30亩(含与罗某乙互换耕种农田0.80亩)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要求陕西沐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赔偿因占用田地造成的玉米、油菜、毁坏油菜苗、土地肥力下降经济损失共计41945.7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要求判令陕西沐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因侵占其家庭承包土地所种植苗木归其所有并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陕西沐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