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沐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沐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7民终608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53年5月5日,汉族,住西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沐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西乡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沐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4民初1258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一审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丈夫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4.3亩耕地中的部分用于修建道路,没有任何批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效。上诉人知道耕地被侵占后要求返还未果,即要求被上诉人复垦归还土地并赔偿,被上诉人同意但没有履行。上诉人***是农业户主,是土地承包的承包方,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陕西沐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并复原无偿占用的基本农田4.3亩;二、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1945.70元;三、判令被告侵占土地上种植的苗木归罗大*所有并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系被告租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的具体位置和实际面积引发。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造成损失将直接导致原告诉请成立于否。本案所涉流转协议中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的具体坐落位置、实际面积是本案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但原、被告现对涉案土地的面积、位置发生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31015日,上诉人的丈夫某某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中流转土地面积为2.7亩;2XX村XX组耕地台账复印件两页,其中一页记载有代某某4人以及8块承包田地的名称、面积与产量等内容,另一页记载有代某某4人以及7块田地的名称、面积与产量等内容;一审法院从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泾阳村村委会调取有记载代某某4人及9宗土地的名称、面积与产量等内容的台账资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陕西沐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返还4.3亩土地并承担相关损失,该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涉及土地流转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上诉人的土地面积的认定,前述争议内容是本案的两个主要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流转协议上土地面积为2.7亩,上诉人起诉主张实际占用了4.3亩,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超占,只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被上诉人公司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园区内土地范围是明确的,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哪些在该园区内也是可以确定的。现上诉人认为协议无效,流转协议上的土地面积与被上诉人实际占用面积不符,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赔偿损失,属于在土地流转法律关系中形成的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土地使用权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180724民初12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瑞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