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耀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42号
原告: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19号鹏博大厦A座0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7108047N。
法定代表人:万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伟,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耀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甲5号15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569413766C。
法定代表人:魏永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东,沈阳市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耀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日8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辽0102民初81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产生的经济纠纷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辽01民终783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9)辽0102民初81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审理。我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伟、被告沈阳耀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4478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239元(暂计),从2017年1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爱普生CH-5210投影机5台,单价4700元,总价23500元,采购爱普生CH-TW6300投影机5台,单价7750元,总价38750元,合计62250元。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将货物送至需方,送货地址: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545号迈科星苑B901室。《采购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2250元货款。2017年12月4日,原告收到爱普生CH-5210投影机5台,但被告未向原告供应《采购合同》约定的爱普生CH-TW6300投影机5台。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投影机CB-2040计19台,单价6050元,总价114950元,采购投影机CB-1795F计11台,单价7030元,总价77330元,采购投影机CB-X39计5台,单价4550元,总价113750元,合计306030元。将货物发至指定地点:西安市南二环东段545号迈科星苑B座901室。第二份《采购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6030元货款,但被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迟迟不予发货。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未果后,2017年12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期限履行其合同义务,否则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但被告在迟迟未予明确答复。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沈阳耀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翔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程瑶在2017年两次冒用我公司与原告网签两份采购合同,原告将合同价款转到我公司账户几分钟内转给案外人沈阳福亨圣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同风远智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此前对此毫不知情。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程瑶2017年12月1日冒用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价款62250元,约定的货物约定3日内到货。12月4日程瑶将价值38750元的货物运抵原告处后,该合同项下价值23500元的货物未发货。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再次与程瑶网签价值306030元的采购合同,并将全部货款306030元转入我公司账户,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常理。根据程瑶与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杨茸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反映系开发票及返回款项的内容,毫无催发货物的内容,因此该行为涉嫌买卖增值税发票的嫌疑,应当将该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另外,沈阳福亨圣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同风远智科技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在2017年12月之间没有任何的买卖关系,程瑶将该款项转入该两公司,该两公司有予以返还的责任,本案是否追加该两公司为诉讼当事人,并按梯次返还的原则,将应返还原告的货款返还原告,请法院按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原告乾丰公司与被告耀翔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爱普生CH-5210投影机5台,单价4700元,总价23500元,采购爱普生CH-TW6300投影机5台,单价7750元,总价38750元,合计62250元。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将货物送至需方,收货地址为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545号迈科星苑B901室。该合同加盖了原告公章及被告合同专用章。该《采购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了62250元货款,该款项款中有62000元几分钟后转入沈阳同风远智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自认于2017年12月4日收到被告供应的爱普生CH-5210投影机10台,其中5台应为CH-TW6300投影机,被告发错货,故原告退回5台。原告已收货的5台爱普生CH-5210投影机货款金额为23500元。
2017年12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投影机CB-2040计19台,单价6050元,总价114950元,采购投影机CB-1795F计11台,单价7030元,总价77330元,采购投影机CB-X39计25台,单价4550元,总价113750元,合计306030元。该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西安市南二环东段545号迈科星苑B901室。该合同加盖了原告公章及被告合同专用章。该《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账户支付306030元货款,该款项几分钟后转入沈阳福亨圣商贸有限公司。
对于以上两份合同,原告方联系人为杨茸,被告方联系人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爱人程瑶。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均系彩打件,被告以均不是原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原告陈述缔约过程为原告方将合同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程瑶,程瑶在打印出来的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后拍照,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原告通过彩色打印机打印后加盖公章,再将盖章后的合同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程瑶。
因被告未依约按二份《采购合同》供货,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认为程瑶与原告涉嫌买卖增值税发票、涉及违法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问题,应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无法判定。依据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刑初589号刑事判决书,程瑶为沈阳市川海数字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部门销售经理,因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而该刑事案件与案涉民事案件并非涉及同一事实,且公安部门并没有作出对被告立案侦查的决定。故不影响原告依据《采购合同》主张民事权利。对涉案二份《采购合同》真实性问题,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虽非原件,但依据原告陈述,系与被告公司经办人程瑶通过微信签订合同,故无原件,加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两笔货款金额与二份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一致,可以认定两份《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二份《采购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被告认为程瑶并非其公司员工,程瑶冒用其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具有效力,而原告认为程瑶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程瑶并非被告公司职员属实,但程瑶具有特定身份,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其持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通过微信签订合同,且提供被告真实帐户让原告转款,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程瑶具有代理权,对于合同的缔约,程瑶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善意无过失,故两份《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在第一笔货物未到情况下签订第二份合同有悖常理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按两份《采购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支付涉案两合同货款,被告并未依约交付货物,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实现,对原告主张解除两份《采购合同》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交付的货款,扣除原告自认收到货物的货款235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34478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涉案货款程瑶转至案外两公司名下,故应追加案外两公司为当事人并返还原告的抗辩,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货款应由被告返还,被告可另行向案外两公司主张权利,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被告未依约供货导致合同解除,被告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利息。原告主张从2017年12月4日开始计息,因第二份《采购合同》的付款日为2017年12月8日,故以此时间截点计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耀翔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耀翔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478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耀翔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34478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沈阳耀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张奉传
人民陪审员  赵玉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万又源
书记员王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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