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沈阳耀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终7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19号鹏博大厦A座0605室。
法定代表人:万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伟,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耀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甲5号1517室。
法定代表人:魏永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耀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啟星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宋刚、赵卫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民事纠纷而并不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上诉人将款项汇至被上诉人对公账号,被上诉人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不能因为程瑶涉嫌其他刑事案件就将程瑶所做的任何事情都认定为刑事案件。程瑶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程瑶有权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程瑶涉嫌其他刑事案件与本案有着本质区别。被上诉人庭审中声称其公司管理混乱,其账号和业务被程瑶控制,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即使管理混乱,其后果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款项汇入被上诉人账号后,被上诉人将相关货款转汇入两家公司的账号而不是程瑶的账号。
被上诉人沈阳耀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通过一审庭审情况及有关证据,答辩人得知案外人程瑶曾在2017年12月1日、12月8日二次冒用答辩人名义,网上伪造了显示答辩人公司印章的合同文本与上诉人签订所谓的买卖合同。虽然据上诉人称程瑶曾组织供货,但货物并非答辩人所发出,货物也非答辩人所经营品牌范围,无任何证据可表明答辩人与上诉人因供货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程瑶策划的由上诉人将款项转至答辩人账户行为,经查,该款项几乎在到达答辩人账户的同时,即由程瑶利用与李波的个人关系,指使李波操作将款项全部分别转给沈阳同丰远智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福享圣商贸有限公司,答辩人对该往来情况毫不知情。结合程瑶与上诉人负责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情况,答辩人认为本案涉嫌程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虚构买卖事实,虚开并买卖增值税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该情况将案件及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一审人民法院充分注意到上述情况,为避免放纵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理的裁判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44,78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239元,合计362,019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经济纠纷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案件受理费6,730元,退回原告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虽然,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逮捕通知书》,决定对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程瑶执行逮捕,但该刑事案件与案涉民事案件并非涉及同一事实,且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并没有作出对沈阳耀翔科技有限公司立案侦查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对程瑶涉嫌职务侵占刑事犯罪问题的审查,并不影响上诉人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与被上诉人沈阳耀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沈阳耀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民事权利,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8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宋 刚
审 判 员 赵 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贺 菲
书 记 员 梁婉莹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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