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雅佳音响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9999号
原告: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万海燕。
委托代理人:杨蓉,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庆沣,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雅佳音响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凤云。
原告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雅佳音响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雅佳音响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8857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00元(自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24日,按1%/月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24%/年计算,暂计43452.88元(至2021年5月12日);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7日,原、被告签署《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采购多通道数字调音台、有源监听音箱等设备及装修,合同总额为288579元。依照合同第2.1条之约定,被告应当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价款。同时,合同第2.1.1约定,该项目由原告全额垫资实施,自8月22日起,原告每日按1%收取被告10万元的利息(不足一月按日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并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雅佳音响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0年8月7日签订《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货物,双方约定总价款为288579元,《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2.1.1付款货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20年8月15日),该项目乙方全额垫资实施,完工时间为2020年9月5日,从8月22日起,乙方每日按1%收取甲方10万元的利息(不足一月按日计息)。6.2甲方逾期付款按0.5%/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此所受的其他损失费用。”2020年9月24日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方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自己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销售安装合同书》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原告按照《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全面的履行承诺,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理应按照《销售安装合同书》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雅佳音响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8579元;
二、被告西安雅佳音响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以288579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9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97元,原告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5元,由被告西安雅佳音响电器有限公司承担6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妮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