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绿洲苗圃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绿洲苗圃诉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3民初04310号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绿洲苗圃,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银河街27-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13MAOUENUL6N.
经营者:田素清,女,1957年9月1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生,男,1954年8月7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建设路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278625XY。
法定代表人:张兴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绿洲苗圃诉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绿洲苗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生、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绿洲苗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俄罗斯白果柳、金叶榆、白榆树苗木损失22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马金生与田素清系夫妻关系。2000年马金生经沈北新区小洋河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马金生和小洋河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使用功能为苗圃,承包面积为30亩,期限为200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8年5月1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维护电力安全为由,毁损苗圃地俄罗斯白果柳6-7CM160棵,每棵130元;金叶榆6CM4棵,每棵130元;白榆树5-6CM16棵,每棵80元,损失价值22600元。被告故意毁损原告苗木,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报警后,被告承认毁苗行为,但是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架设高压线在前,原告种树在后。2018年5月11日,被告发现原告在被告管辖的古前线架设66千伏高压线店里保护区内种植大量树木,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四款,66千伏高压线电力保护区为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最大风偏距离3.5米,最大垂直距离4米,原告种植树木高度高于高压线,严重威胁电力设施运行安全,被告必须立即排除安全隐患,被告在及时通知原告园区管理人后,对架空电力线路下树木进行砍伐,伐树剩余高度1.5米,数量大约150棵。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根据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原告的树在被毁时已经长到树高为7.5米、6米、3.5米,已经突破了我们线路运行的安全距离,我们线路规定的距离为4米,所以我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树木进行砍伐是合理,我公司工作人员对树木进行砍伐还穿戴了防电衣服,即便是我公司通知了原告,原告自己也不能对树木采取措施,因为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在电力设施保全区内种植树木行为是违法的,被告作为该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管理人是有权利砍伐原告种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树木,并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护被告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3月1日,马金生与沈阳市新城子区清水台镇小洋河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小洋河村民委员会通过招标将小洋河村土地30亩承包给马金生,承包期自200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承包费52000元,一次性缴纳。马金生妻子田素清于2000年5月10日注册成立沈阳市沈北新区绿洲苗圃即原告,经营范围为苗木、花卉、草坪(种植),一直在马金生承包的果园上经营种树。2018年5月11日,被告公司电力工作队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小洋河村西侧路南马金生承包地处,将高压线下的苗木修剪至1.5米高,原告的工人发现后打电话给马金生。2018年5月12日,马金生报警,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清水矿区公安派出所受理后,对马金生、被告工作人员分别进行了询问。被告工作人员称知道被修剪的苗木系个人所有,但是因为根据规定高压线下不允许有过高的植物存在,所以就修剪至1.5米左右。原告起诉时申请对被毁损的苗木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随机选定辽宁天汇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公司向本院出具退卷说明,因该所评估人员无技术能力确定树苗品种、数量等,故无法完成委托,特此退卷。本院第二次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随机选定辽兴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向本院出具退卷申请书,因该公司暂无树木评估方面的专家,所以对于委托评估项目无法做出准确估价,申请退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同意对外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原告找到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以下称“嘉森事务所”)进行鉴定。2019年7月8日,嘉森事务所委派三名专业技术人员,在本院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起共赴原告被毁苗木现场,原被告一致确认了被毁苗木的树种及数量。嘉森事务所技术人员对被毁苗木进行清点并评估,出具鉴定意见为沈阳市沈北新区绿洲苗圃被毁寒苗木俄罗斯白果柳160株(价值16520元)、白榆16株(价值900元)、金叶榆4株(价值370元),总价值为177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经营者丈夫承包了沈阳市新城子区清水台镇小洋河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期自2000年至2020年,原告在该地块种植苗木,对承包地内的苗木享有所有权。被告作为高压线路所有者,应当依法保护电力设施,根据《电力保护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原告经营者作为普通公民,不一定具备专业的电力线路保护知识,被告有义务告知原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设置相应标志,以避免有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行为出现。被告未行使告知义务,在发现原告的苗木需要修剪时也未通知原告,径行将原告的苗木修剪,致使原告被修剪的苗木丧失经济价值,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经营者作为苗木经营业者,应具有普通公民一般常识,预见苗木过高会对上方的高压路线产生不良影响,原告放任其苗木生长至危及用电安全的高度,被告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对原告苗木进行修剪,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金额226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779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损失金额1779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鉴定费5000元,系确定苗木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绿洲苗圃苗木损失17790元的70%,即12453元;
二、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绿洲苗圃鉴定费5000元的70%,即3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负担130元,由原告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项越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