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81民初5465号之一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绿洲苗圃,住所沈阳市。
经营者***,系该苗圃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沈阳市皇姑区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行局中心,住所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辽中县工。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绿洲苗圃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行局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绿洲苗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963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2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绿洲苗圃签订购销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系原沈阳市辽中区林业局。根据《中共沈阳市辽中区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辽中区公益性事业单位优化整合方案>的通知[沈辽中委办发(2018)33号]》和《区委编委关于明确沈阳市辽中区珍珠湖生态保护中心(沈阳市辽中区蒲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沈辽中编发[2022]60号}》文件,本案被告非适格当事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绿洲苗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44元,退回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绿洲苗圃。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兰 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孙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