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5民初470号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绿洲苗圃(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沈阳市沈北新区。
经营者:***,女,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前鸭鸡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主任。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绿洲苗圃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前鸭鸡房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6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植树绿化协议,约定被告将植树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总造价包含人工费等费用共计122250元,期限至2017年5月1日止,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另2017年4月下旬至5月初期间,被告将另一处植树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总造价包含人工费等费用共计74250元,期限至7月底前。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日补签了植树绿化协议,被告于2017年9月3日进行了验收。两个合同的定金都没有支付给我,预付款也没有,至合同履行完之后村里一分钱也没有给付。我们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给被告栽种的树木,上述两项款项总计人民币1965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敬请依法公裁。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合同中涉及的树木确实栽种了,验收也属实。至于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总计196500元,我是新上任的书记主任不是很清楚。我们村一直没有给付这笔劳务费,原告和我们村签订合同的时候当时的书记是***,我是村的妇联主席,验收上我确实签字了,栽树成活率也保证了这都是事实,验收单上签字的人都是村干部及村民代表。但现在村里没有钱,请求法院调解分四年给付原告欠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10日植树绿化协议一份;证据2、2017年5月23日验收报告一份;证据3、2017年8月1日植树绿化协议一份;证据4、2017年9月3日验收报告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植树绿化协议,约定被告将植树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树木及人工费总造价为122250元,期限至2017年5月1日止,双方约定施工验收合格后,给予一次性结算,该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5月23日经被告两委成员、村民代表实地验收并签字出具验收报告;2017年4月下旬至5月初期间,被告将另一处植树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树木及人工总造价为74250元,期限至2017年7月底前。对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日补签了植树绿化协议,并约定验收合格后给予结算。后于2017年9月3日经被告两委成员、村民代表实地验收并签字出具验收报告。因上述两项款项总计人民币19.65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劳务费19.6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提供苗木并负责绿化施工,双方签订的二份《植树绿化协议》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验收合格,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义务。现被告未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19.65万元已构成民事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虽然提出因经济困难分期偿还原告欠款的意见,但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一次性履行给付义务,至本案无法调解当依法裁判。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关系明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前鸭鸡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绿洲苗圃劳务费19.6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前鸭鸡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