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绿洲苗圃

沈阳市沈北新区绿洲苗圃、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5民初472号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绿洲苗圃(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沈阳市沈北新区。 经营者:***,女,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绿洲苗圃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总造价款(即劳务费)76,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植树绿化协议,约定被告将植树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总造价包含人工费等费用共计76,500元,期限至2017年5月1日止。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协议中提到的定金1万元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敬请依法公裁。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栽树的事实存在,合同中涉及的树木确实栽种了,植树绿化协议是当时的村委会书记郑有春签字并代表被告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我是新上任的村委会书记,通过我查询村委会账目发现并没有支付原告该笔款项。验收报告上面也是我村委会加盖的公章,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但是现在被告欠的外债比较多,暂时没有能力给付。协议中提到的定金1万元,被告确实未支付给原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植树绿化协议原件1张、验收报告原件1张,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6,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意见,证据上的公章确实是我单位的,郑有春当时确实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协议中提到的栽树的事情属实,该笔费用被告确实没有支付给原告,协议中的定金1万元,被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 被告围绕其抗辩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植树绿化协议,约定被告将植树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树木及人工费总造价为76,500元,期限至2017年5月1日止,双方约定施工验收合格后,给予一次性结算,该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5月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因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76,5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劳务费76,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苗木并负责绿化施工,双方签订的植树绿化协议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验收合格,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76,500元已构成民事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绿洲苗圃劳务费76,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