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终6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环,陕西君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鑫,陕西君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晨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董聪聪,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蒙蒙,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晨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6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西安晨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以其与西安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西安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西安晨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西安晨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628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西安晨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499元,减半收取2749.5元,由西安晨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99元,减半收取2749.5元,由西安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臧 振 华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梁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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