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 陕01民终4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晨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
法定代表人:陆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莹,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宝,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敏,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晨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9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西安晨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主体原告是适格的,双方之间的的借款法律关系清楚。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审理本案。
西安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清楚,应当维持原裁定。
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告西安晨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审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宋欢欢个人账户向原审被告提供借款1017391.43元。原审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6月1日通过宋欢欢账户向原审原告还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剩余的267391.43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剩余借款人民币267391.43元;2、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辩称,第一、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审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二、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之间无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原审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原审原告的员工宋欢欢通过招商银行个人名下账户向原审被告名下西安银行转款1017391.43元。同日,原审被告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审被告承包施XX段XX公路,原审被告并于当日2018年5月18日转款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柞山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履约保证金1017391.43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主张与原审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原审原告仅提供其向原审被告银行账户的转款凭证,未提供关于双方之间借款的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仅凭原审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综上,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借贷法律关系,主体不适格。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晨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311元,全额退还原审原告西安晨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 仅凭原审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综上,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借贷法律关系,主体不适格。一审处理并无不妥。对于本案款项西安晨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如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可另案予以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延 萍
审 判 员 田 丽 娟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二○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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