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晨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13民初19104号
原告:西安晨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南路38号明德广厦第1幢3单元2304室。
法定代表人:陆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莹,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宝,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敏,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晨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西安晨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宋欢欢个人账户向被告提供借款1017391.43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6月1日通过宋欢欢账户向原告还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剩余的267391.43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借款人民币267391.4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二、被告与原告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与原告之间无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原告的员工宋欢欢通过招商银行个人名下账户向被告名下西安银行转款1017391.43元。同日,被告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施工SSF-2合同段高速公路,被告并于当日2018年5月18日转款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柞山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履约保证金1017391.43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原告仅提供其向被告银行账户的转款凭证,未提供关于双方之间借款的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仅凭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借贷法律关系,主体不适格。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晨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311元,全额退还原告西安晨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 瑞
人民陪审员  黄学敏
人民陪审员  杨德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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