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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咨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贵阳信通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筑民一终字第1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咨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15号楼一层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阳信通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富水中路(恒生大厦)13楼B、D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北京科咨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咨建公司)与上诉人贵阳信通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信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云民商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北京科咨建公司、贵阳信通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公司)机关大楼安防设施机房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公司)机关大楼安防设施机房建设项目,内容包括室内装饰部分、电气部分、综合布线系统、防雷接地系统、消防系统、设备部分(甲供设备除外),安装由乙方负责;2、工期为至2012年8月27日(实际应为2011年8月27日),乙方应服从甲方的进度安排,如工程进度出现拖延,乙方须立即书面通知甲方有关进度和拖延原因;3、工程预算合同造价为1931259.72元,如无设计变更,总价不变,在合同签订生效三日内支付30%,主要设备到货初验合格并施工安装完毕七日内支付40%,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后七日内支付2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验收交付用户起一年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4、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而导致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相关工作,每迟延一日,应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每延迟一周,应按延迟付款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结算合同金额的5%。2014年6月19日,原告以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下工程款(含质保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包括***)人民币751881.72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6563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则以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导致被告被迫亲自接受施工产生大量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损失50万元;二、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公司)机关大楼安防设施机房建设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其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原告该主张,根据原告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原告举证的欠款明细单因系原件或复印件双方持有争议,经原审法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举证其他证据中并无胡燕群的签字或被告对***的委托关系,故也不能证实***在本案合同履行中的表见代理权限。原告举证张小广、***、***等人在施工资料中的签字,该签字均系以被告名义所作,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内容,且相关施工资料中均系被告公司加盖的印单,又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多次合作及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付款并不能证明是对本案合同的履行,原告举证的其余证据也均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并未对其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充分举证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导致反诉原告亲自接手并施工合同所对应的工程,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产生大量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并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北京科咨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贵阳信通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4元,减半收取6142元,由原告北京科咨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司承担(已预交),反诉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贵阳信通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一审宣判后,北京科咨建公司与贵阳信通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北京科咨建公司上诉兼答辩称:一、原判决枉法裁判,对上诉人所出具的大量证据视而不见,编造各种理由偏袒被上诉人,主观臆断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原判决认定北京科咨建公司所提交的欠款明细单真实性无法确定,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份欠款明细单本身就是原件,用肉眼就可以明显分辨,根本不需要所谓的鉴定。其次,即使对该证据是否属于原件有争议,也应当由贵阳信通达公司提供反驳证据来证明,由其申请鉴定,然而***通达公司并未申请鉴定,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应由其承担。贵阳信通达公司虽然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原件,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反驳,故该欠款明细单依法应当予以认可。2、***是贵阳信通达公司的员工,其职责是负责财务工作,***履行对应的工作职责,根本不需要贵阳信通达公司再另行委托或授权。原判否认***签字的欠款明细单的证明力,认定事实错误。3、北京科咨建公司负责项目实施、验收、结算和审计工作,为此派出张小广、***、***等负责人员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项目施工、结算、审计等相关文件中均有我公司派驻负责人的签字,完全能够一致证明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实际完成了施工内容。上诉人已经出示了与材料供应商、服务提供商、劳务承包人等之间的合同及往来文件,原审法院未予认可,实属枉法裁判。4、原判认为我公司提交的四份收款凭证不能证明是贵阳信通达公司支付本案项目的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贵阳信通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这些款项系另外的哪一个工程项目的合作款项,故对其主张根本不应采信。二、贵阳信通达公司主张本案项目工程系其自己完成施工,却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不予采信。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系列证据,充分证明本案项目工程系上诉人施工完成。四、工期延误并非由我公司造成,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赔偿贵阳信通达公司损失。1、贵阳信通达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工期应延长。2、2011年9月8日业主方仍在进行设计变更,工期应延长。3、贵阳信通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采购设备,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工期应延长。综上所述,贵阳信通达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采购设备迟延,再加上业主方设计变更,共同造成了项目工程迟延竣工,故迟延竣工并不是我方的过错,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赔偿损失。贵阳信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予以驳回。相反,我公司实际完成了项目施工,贵阳信通达公司应当支付余下工程款及违约金,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贵阳信通达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包括***)751881.72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9656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贵阳信通达公司承担。
上诉人贵阳信通达公司上诉兼答辩称:一、北京科咨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而贵阳信通达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实际施工。二、贵阳信通达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起诉,证据充分,理应支持。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北京科咨建公司应实施的工程内容,但一审中北京科咨建公司未能提交对本案涉案工程提供了设备、材料等方面的证据,亦未能提交就涉案工程与我方进行工作交接方面的证据。四、关于北京科咨建公司提交的有***签字的欠款明细单,该明细单没有我方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我公司的签章确认,该明细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其本身系复印件,如果要证明其是原件,那么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在北京科咨建公司。***确实是我公司职工,但其已经离职,该明细单上的签字是否是***所签并不清楚。五、关于张小广、***签字的材料,该签字均是代表我公司签字,而且盖有我公司的印章。如果说他们是代表北京科咨建公司施工,那么一审中该二人也未出庭证明他们是代表北京科咨建公司进行施工。六、关于四张所谓的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的问题,只能说明我公司与对方存在借款关系,并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北京科咨建公司的上诉,改判支持贵阳信通达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公司)机关大楼安防设施机房建设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设计变更通知单、***签字的欠款明细单、竣工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北京科咨建公司主张其在与贵阳信通达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贵阳信通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纵观全案,北京科咨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亦不能证明贵阳信通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判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首先,作为北京科咨建公司主张贵阳信通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关键性证据即***签字的欠款明细单,由于存在以下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一,该明细单经肉眼直观不能判断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明细单系北京科咨建公司所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关键证据,北京科咨建公司对该明细单是否系原件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二,该明细单即便是原件,但因其未加盖贵阳信通达公司的印章,诉讼中贵阳信通达公司否认该明细单的证据效力,认为其不能代表贵阳信通达公司的意思表示;第三,该明细单的签字人员为***,***并非贵阳信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贵阳信通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本案中亦无证据能够证明***的签字行为可构成表见代理;第四,该明细单形式不够规范正式,内容过于简略,意思表示不明确具体,且其上有大量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的内容;第五,贵阳信通达公司认为该明细单是否确为***所签不清楚,***仅仅是公司的职工,现已离职,即使该签字是真实的,亦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由于以上原因,该明细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北京科咨建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欠款是否存在及数额为多少法院无法认定,对此北京科咨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其次,在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的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竣工资料及施工资料中,北京科咨建公司主张这些资料上签字的张小广、***、***等人系其公司派出的员工,代表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这些资料上加盖的均是贵阳信通达公司的印章,贵阳信通达公司否认北京科咨建公司进行工程施工,认为是其自身组织施工后报送业主方的竣工资料及施工资料,故不能仅凭个人的签字认定工程系北京科咨建公司实际施工完成。
再次,北京科咨建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涉案工程申请付款单中,多张申请付款单上所记载的项目名称均为“贵阳烟草”,贵阳信通达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项目应为贵州烟草公司而非贵阳烟草公司,北京科咨建公司与贵阳烟草公司亦有合作项目,故北京科咨建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后,北京科咨建公司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劳务分包合同等资料,在与本案的项目工程是否存在唯一对应的关联性方面均缺乏证据佐证,贵阳信通达公司认为这些资料与本案的项目工程无关,且双方并无规范的材料交接单据及项目工程交接手续,故北京科咨建公司提交的这些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关于贵阳信通达公司提出的北京科咨建公司未按期施工构成违约导致大量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的主张,由于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亦未明确陈述工期是否存在变更,贵阳信通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北京科咨建公司具体违约延期的天数、经济损失产生的依据及具体计算标准,故原判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4元,由上诉人贵阳信通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上诉人北京科咨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邱兴权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冷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