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咸安区园林水泥制品厂与湖北银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银洋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81民初276号
原告:咸安区园林水泥制品厂(下称水泥制品厂),经营场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宝塔107国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202MA48X97Y9U。
经营者:邓园林。
委托代理人:邹勇,咸宁市咸安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银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银洋鼎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平安路平安家园7#楼11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MA4KX64X4F。
法定代表人:袁文君,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袁文君,男,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住赤壁市北街2号,身份证号码:421281198008160055。
第三人:郑小鹏,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赤壁市。
原告水泥制品厂诉被告银洋鼎公司、第三人袁文君、郑小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邓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勇,被告银洋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文君,第三人袁文君、郑小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或第三人立即支付下欠货款1707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水泥制品厂根据第三人袁文君的要求多次为被告中伙铺工地提供建筑材料(不同规格的水泥插管)。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285727元,第三人袁文君除已支付115000元外,仍下欠17072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银洋鼎公司辩称,我和邓园林之间没有任何的书面协议,原告起诉的主体是银洋鼎公司,我和原告发生往来是2015年2016年的事情,当时公司还没有成立,所以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正确。我有付款清单都有记录,我们结欠原告部分货款,但是对方主张的数额不对。第三人个人袁文君没有其他答辩意见。
第三人郑小鹏述称,欠钱属实,但是数额不对。我和袁文君一起对这个债务进行偿还。具体法律责任我也不是很懂,由法院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袁文君于2015年至2016年,在承包赤壁市中伙铺镇建筑工地施工期间,邓园林向其提供其个人经营的水泥制品厂不同型号的水泥插管。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邓园林按袁文君及其聘任的工地施工员郑小鹏的要求供货12次,均由郑小鹏在邓园林提供的(供货)收据上对供货数量、价款等签字确认,货款总额为285727元。2016年12月20日、2019年2月3日,袁文君向邓园林转账支付15000元、20000元。庭审时,双方一致确认,其余款项均为现金支付,邓园林收款后均向付款人郑小鹏或袁文君出具了收条。邓园林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对方付款115000元,庭审时陈述系通过转账支付35000元,另80000元系分3次分别给付现金50000元、20000元、10000元,每次收取现金均向对方出具了收条,以收条为准。袁文君、郑小鹏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以时间太久、收条找不到等为由未出示邓园林出具的收条,在邓园林作出收取现金80000元的陈述后,当即提交邓园林向其出具的4张收条、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9000元,法庭对袁文君、郑小鹏延迟举证的行为当庭进行了训诫,并依法对邓园林分4次收取袁文君、郑小鹏给付的790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袁文君抗辩其与邓园林发生本案水泥插管买卖合同关系时,银洋鼎公司尚未成立,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公示信息均显示,银洋鼎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8日。
本院认为,袁文君因工程建设需要,向邓园林及其经营的水泥制品厂购买建材,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双方对买卖建材的总金额285727元及经转账支付35000元均无异议,其对邓园林收取现金后均出具了收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邓园林虽在庭审时陈述一次性收取袁文君或郑小鹏给付50000元,但同时明确以其向付款人出具的收条为准,属附条件的自认,袁文君、郑小鹏仍应对其一次性给付邓园林50000元,即不包含在其4次给付邓园林现金79000元之内,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审结后,如袁文君、郑小鹏能提交邓园林出具的本案上述货款的收款凭证,仍可主张抵消本案债务或履行后申请返还。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郑小鹏在本案中系袁文君聘请的施工员,其签字及付款等行为均受袁文君委托,郑小鹏与银洋鼎公司均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袁文君应及时给付水泥制品厂货款余额171727元,逾期支付,应按规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本案实际,袁文君在收到最后一批货物的2016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起诉的2020年3月23日止,可视为债权人给予对方的履行宽限期,可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袁文君给付原告咸安区园林水泥制品厂货款余额171727元,并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咸安区园林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元,减半收取计1867元,由第三人袁文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熊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