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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咸安区园林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民终168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安区园林水泥制品厂,经营场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107国道。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宁市咸安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平安路平安家园**楼116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咸安区园林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水泥制品厂)、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20)鄂128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172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代***向***支付的货款应当是164000元,而不是115000元。根据***在一审自认收到115000元货款的事实,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4**条,能吻合的是其中两**条合计30000元,不能吻合的两**条合计49000元应当在被上诉人自认的金额115000元之外计入还款之中,合计164000元。2.上诉人自行支付了被上诉人货款70000元。2016年11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货款,确认下欠金额为124600元,当时给付现金20000元。此后于2017年2月5日在赤壁财政局旁给付现金50000元,有上诉人提供的收付款原始记账明细为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不予质证,视为对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的认可。因此,上诉人合计还款234000元,下欠货款是51727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水泥制品厂辩称,除了***两次转账还款的35000元之外,***的现金还款***均出具了收条。现***提交的四**条合计金额79000元与***在一审诉讼中自认的80000元现金还款数额虽存在一点出入,也是因为***年龄较大记忆力减退所致。但***在一审诉讼中也强调过,现金付款数额以其出具的收条为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还款数额是114000元,尚下欠货款171727元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公司述称,***与水泥制品厂发生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时,其公司尚未设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述称,其经手向***现金还款的数额确实是164000元。除了两次转账还款的35000元,***四次出具收条的还款79000元,还有2018年2月13日其现金还款给***儿子的50000元,合计164000元,有其自用的记账本为证。 水泥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或第三人立即支付下欠货款1707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至2016年,在承包赤壁中伙铺镇建筑工地施工期间,***向其提供其个人经营的水泥制品厂不同型号的水泥插管。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及其聘任的工地施工员***的要求供货12次,均由***在***提供的(供货)收据上对供货数量、价款等签字确认,货款总额为285727元。2016年12月20日、2019年2月3日,***向***转账支付15000元、2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其余款项均为现金支付,***收款后均向付款人***或***出具了收条。***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对方付款115000元,庭审时陈述系通过转账支付35000元,另80000元系分3次分别给付现金50000元、20000元、10000元,每次收取现金均向对方出具了收条,以收条为准。***、***在一审法庭举证、质证阶段以时间太久、收条找不到等为由未出示***出具的收条,在***作出收取现金80000元的***,当即提交***向其出具的4**条、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9000元,一审法院对***分4次收取***、***给付的7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与***发生本案水泥插管买卖合同关系时,***公司尚未成立,***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及其经营的水泥制品厂购买建材,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双方对买卖建材的总金额285727元及经转账支付35000元均无异议,其对***收取现金后均出具了收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虽在庭审时陈述一次性收取***或***给付50000元,但同时明确以其向付款人出具的收条为准,属附条件的自认,***、***仍应对其一次性给付***50000元,即不包含在其4次给付***现金79000元之内,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审结后,如***、***能提交***出具的本案上述货款的收款凭证,仍可主张抵消本案债务或履行后申请返还。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系***聘请的施工员,其签字及付款等行为均受***委托,***与***公司均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应及时给付水泥制品厂货款余额171727元,逾期支付,应按规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本案实际,***在收到最后一批货物的2016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起诉的2020年3月23日止,可视为债权人给予对方的履行宽限期,可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判决:一、第三人***给付原告咸安区园林水泥制品厂货款余额171727元,并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咸安区园林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减半收取计1867元,由第三人***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主张于2016年11月22日现金还款给***20000元,于2017年2月5日现金还款给***50000元,以及***主张于2018年2月13日现金还款给***儿子50000元,均只能提交其各自单方记录的“记账本”,该记账本上记载的还款记录未得到***的认可,***、***也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来佐证其记录的还款情况的真实性,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主张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数额114000元基础上,还存在还款120000元,其实际欠款金额为51727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