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阳市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5民初86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5日,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310978900。
被告:南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湍东镇张岗村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MA44LW4057。
法定代表人:何振华,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810026852(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章,男,河南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410861606。
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冯昌龄,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冯昌龄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徐国章,被告***、***、冯昌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含代购物品)495465元;2、支付欠款利息(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第一被告承包建设位于河南省××县大桥乡老美坡田园小镇工程,上述所列后面的三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第一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作业;原告向被告供应河沙、水泥等建筑施工材料,并应实际施工人的要求代购部分施工中急需的小件商品,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和代购商品被告均用于老美坡田园小镇工程建设项目;被告收到原告原材料后,仅出具收据支付部分原材料款,却不及时全额支付全部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拖,为了尽快收回欠款,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建设施工劳务合同,第一被告应当对该案的原材料款承担偿还责任,第一被告也欠第二被告施工款未全额支付,第二被告也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原告代为行使诉权,向第一被告行使权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2020年4月11日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证实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提供劳务和承包商之间的合同关系;
2、合伙投资协议(复印件),是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投资施工的,证实***、***、冯昌龄之间是合伙关系;
3、第二被告老美波项目制作的资金使用情况的表格(11页),证实双方算账后,第二被告使用原告的原材料等各项费用的数额;
4、***收到原告运沙和水泥的收据(2020年6月11日后的90张票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运沙和水泥等的数量及明细;
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款的事实。
6、2020年12月7日的收到条(条据原件在**公司)系手机照片没有当庭出示,证实是第一被告给原告支付沙石料款及吊车费用,而不是对合伙人应分配款项支付的。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请的内容,原告诉称无论真实与否,均不能支持其向我公司主张材料款的诉请,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理由:1、原告诉状诉称其是将材料卖给了***等三被告,并非是卖给我公司,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只应向与其形成买卖关系的人主张权利,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不符,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规定,本案原告与我公司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3、我公司与其他几位被告无任何关系,不存在原告代为诉讼的问题,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债务权诉讼,原告当庭补充的事实与理由推翻了自己的诉请。本案是虚假诉讼,原告与三被告是五人合伙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款等款项是其内部合伙事务和经济往来,应由合伙内部解决,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提起诉讼,是虚假诉讼;**公司与合伙事务的代表人***签订有施工合同,同时在工程完工后,**公司经业主方大桥乡政府协调,已经与合伙的代表人***达成了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对其全部合伙人具有拘束力,原告无权单独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超越合伙关系主张代为行使到期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五股东确认入股额股份的股金确认清单,证实原告实际是合伙人;
2、2020年12月27日**公司和***之间对于工程认知认价的协议书,证实**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已经达成工程量结算,原告超出工程量的结算另行主张权利是错误的。
被告***、***、冯昌龄辩称,我们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与我们三被告这里有20万元的股份,另外我们之间的账都没有算清楚,账算清楚后,该给多少给多少。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20年5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前期投资15万元(银行转账49999元、微信转账7776元,水泥款8万元),一共是20万元,双方是合伙关系。
被告***、冯昌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公司对原告对证据二认为前期是4个人合伙,后来原告以20万加入,是5人合伙。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为合伙人,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五是复印件,是合伙关系人的要求打给原告的,不是单独打给原告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打款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方向,对此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冯昌龄对原告证据二异议认为当时是四个人签的,后来陈建朋就出资5万元,他不再投钱,2020年5月份,最后经过***同意出资的20万元(包含水泥票、沙票等)股份,成为我们的合伙人之一。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对被告**公司证据一的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并非合伙人,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三不能作为算账的凭证,是草稿。本院认为,该表格虽然是草稿,双方没有在上面签字认可,但在零星杂类材料开支(经办人***)栏目中显示金额为31929元,这与原告提供的73份收据合计金额完全一致,这也印证了原告的主张成立,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公司证据一原告方不知道有这东西,***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名,不属实。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原告的该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冯昌龄对被告**公司证据一异议认为无人签名,不认可,对这上面的股权是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所有股东签字认可,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聊天记录认为属实,但不能证明是我的投资款,是被告***的借款,还出有利息,利息是口头说的,被告***让我投资,我说不投资,是借给被告***钱。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对其它证据的异议意见,也证实其自认原告不是合伙人,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是合伙关系,对此异议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冯昌龄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的诉请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1月,被告**公司承建位于内乡大桥乡老美坡田园小镇工程。2020年4月11日被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由被告***以包工的形式承包老美坡田园小镇工程项目。2020年4月26日,被告***、***、冯昌龄等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由其共同出资并以***名义签订老美坡田园小镇项目合同,并作为发起人参与项目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冯昌龄合伙承建的项目供应河沙、水泥等建筑施工材料,并为其代购部分施工中急需的小件商品。其中河沙、水泥收据由被告***签字,款项合计563540元,其它小件商品共计73张合计31929元。2020年12月7日经***签字认可,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共计2592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拖。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建设施工劳务合同,第一被告应当对该案的原材料款承担偿还责任,第一被告也欠第二被告施工款未全额支付,第二被告也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原告代为行使诉权,向第一被告行使权力。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冯昌龄合伙承包的工程提供施工材料并代购其它物品,被告予以接收并使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后,依据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支持。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563540元+31929元=595469元,扣除被告**公司代付的259250元,下余货款为595469元-259250元=33621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其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由于其未提供实际支出的证据,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公司辩称的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直接向原告支持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合伙人的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故原告以代们权为由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签字的票据认可,对没签字的共计73张价值31929元收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表格虽没有双方的签字,但是是被告方自已对账目的结算,且在零星杂类材料开支栏目中显示金额为31929元,并注明(经办人***),该金额与原告提供的73份收据合计金额完全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冯昌龄辩称的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账没有清算,账算清楚后,该给多少给多少。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与原告为合伙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对此辩称予支持。被告***、***、冯昌龄为施工工程的合伙人,***为合伙事务的管理人,其对外所承担的债务依法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但承担超出自已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就其超出的份额行使追偿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九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昌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336219元及利息(利息以3362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2元,减半收取为4366元,由原告***承担1366元,由被告***、***、冯昌龄共同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充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