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得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甘肃得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5民申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1,男,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甘肃得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2,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3,男,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 再审申请人**1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得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1申请再审称,请求贵院撤销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的(2021)甘052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提审或指令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未经传唤、缺席判决。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甘肃得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得众公司”)在庭审时当庭变更原审诉讼请求,但得众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依法向**1送达而是未经传唤、继续开庭,导致申请人**1原审时未到庭、也未就得众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直接剥夺了申请人**1辩论的权利,也进行了缺席判决。2.原审认定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认定申请人**1与被申请人**3之间是合伙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应无效。涉案《劳务分包合同》***、**1与被申请人**3签订,但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实为得众公司,**、**1与得众公司的关系以及其两人是否有权代表得众公司签订合同,均未查明。故该《劳务分包合同》应无效。合同无效后,因**3又实际组织了涉案工程的施工,**3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其次,原审法院认定**3与**1是合伙关系无证据证明、认定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有效无证据证明。**1仅仅是施工班组而非实际施工人,其与**3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且原审认定**3与**1是合伙关系的得众公司与**1的结算单未经**1质证。3.得众公司欠付**1的工程款债权未确定,原审法院将得众公司垫付的工资与**1的所谓工程款抵销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与**1有关的证据仅仅是***与**1做的一张结算单,但该结算单并未涉及工程款结算,所以,得众公司与**1之间没有工程款结算数额。其次,得众公司给农民工垫付的355127元工资名单由**3提供,**1并未签字确认。最后,得众公司在没有与**1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款债权未确认、也没有征求**1是否同意抵销的前提下,单方将自己垫付的工资同**1的工程款进行抵销,这严重侵犯了**1向得众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1与被申请人**3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无证据证明,本案实际施工人为**3一人。原审法院支持得众公司将自己垫付的工资同欠付**1的工程款相抵销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 甘肃得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1经法庭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1与被申请人**3系合伙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1、被申请人**3之间互负债务,且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且都为金钱债务,答辩人提出将被申请人**3的工程款与其垫付的工人工资进行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1再审称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的权利,未经传唤、缺席判决。根据卷内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庭前手续,**1本人也进行了签收,但其未出庭,故一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1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其与被申请人**3之间是合伙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及甘肃得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资与**1的工程款抵销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一审判决后**1未提起上诉,故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认可。申请人**1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兰  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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